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季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胡學台(同案被告,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與胡學台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凌晨7時許,胡學台因有陳舊心肌性疾患,經耗氧、劇烈活動後,導致心血管疾病急性發作,因而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