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06
8 號、第32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麒明知自己並無任何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 巷○ ○○ 號0 樓)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三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劉瑞霞(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劉瑞霞之下線楊武峰、章宏興之間接下線周凡欽,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楊武峰於103 年
8 月16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1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現金予上線劉瑞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瑞霞復將楊武峰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張宏麒;周凡欽則於103 年9 月3日、103 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至上線邱川益(原名邱文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長治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邱川益再將所收款項轉匯至上線章宏興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章宏興復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張宏麒。張宏麒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嗣於104 年3 月間,張宏麒因所收之投資款不敷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育富公司因而遭檢調搜索,該案經新聞媒體披露,周凡欽始知受騙。楊武峰則於104 年6 月間,因未取得任何詢價圈購股票之紅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武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周凡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武峰、周凡欽、證人劉瑞霞、邱川益、章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代收圈購股票投資款項憑證3 份、育富公司股東合約書
2 份、證人邱川益之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章宏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9 月6 日屏營字第1062900561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育富公司股東合約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105 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1 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招攬人章宏興、劉瑞霞轉知詢價圈購計劃,再向各該不知情之下線施行詐術或經手收付投資款項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各係以同種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楊武峰、周凡欽,致告訴人楊武峰、周凡欽先後陸續數次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個人財產權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武峰、周凡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對外佯稱有詢價圈購之管道對外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楊武峰、周凡欽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分別詐得150 萬元、1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