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文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竊盜等三罪,經鈞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判決,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5年8月14日、95年12月8日、96年2月14日,犯罪事實亦確實無誤,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法應減刑,其所犯3罪均符合減刑,請鈞院依法減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抗告人即被告羅文成抗告意旨可知,其就涉犯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竊盜犯行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而係請求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其所犯三次竊盜犯行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人非就本院裁定不服,且其所指減刑乙節非屬提起抗告得以處理之範疇,故依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判決之宣告刑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情,屬執行檢察官職權,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另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判決已於107年3月20日確定,並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於107年6月1日就上開判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07年6月5日繫屬本院(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