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①民國105年5月9日10時許、②同年月13日12時許、③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咖啡店等3處,向甲○○訛稱:可替其家人祈福辦法事云云,以此為由向甲○○收取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2萬8,888元及2萬8,000元(共計7萬6,886元)予乙○○。詎乙○○取款後即不知所蹤,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11月3日間,接續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向丙○○佯稱:
其為海巡署中校組長,其隊上擬舉辦國光1號演習活動,需籌措活動及表演經費、或用以購買軍隊福利菸、或日後將投資丙○○準備開設之音樂餐廳、或為丙○○至泰國白龍王廟祈福云云,而向丙○○請求借款及出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12萬8,000元之款項。嗣乙○○取款後即不知所蹤,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10、48至4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01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8、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列印資料(含被告傳送之本人照片)、被告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據影本(借款人:乙○○、105年11月3日書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國光1號演習」活動流程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22至31頁;偵卷三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於105年5月9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甲○○詐取款項之行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陸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二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詐得之現金共7萬6,886元;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現金共12萬8,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即犯罪事實│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部分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 │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即犯罪事實│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㈡部分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