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被告舅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劉宗林及其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該男子係為被告擔任警察局分局長之舅舅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且期間亦有自稱被告之母、父親之人與告訴人聯絡,則被告所犯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觀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款之立法理由乃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加重事由。本案被告與自稱為被告擔任警察之舅舅之不詳成年男子固共同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查,參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所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等所施之詐術內容係關於被告佯稱擔任警察之舅舅因留職停薪、繳房貸而缺錢等理由對告訴人行騙,顯然與利用告訴人誤為己身違法而恐遭受公務機關或公權力將施以處罰之心態而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不同,核與對公權力信賴之保護無涉,要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目的不同;又依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自稱為舅舅之成年男子以外之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該自稱為被告舅舅之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本案之犯罪類型,於被告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與告訴人發生一定之感情、友誼關係下所產生錯誤認知,接續以各種理由,引誘告訴人不斷付款替其解決家庭經濟之困難及清償債務,其等共同對告訴人雖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金額非少,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財物新臺幣3,697,000 元,核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12號被 告 陳怡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信義路口之巴塞隆納101酒店上班,因友人介紹搭乘劉宗林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回宜蘭縣羅東鎮,而結識劉宗林。詎陳怡如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中旬至104年12月18日間,由陳怡如在宜蘭縣羅東鎮、新北市板橋區等地,陸續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劉宗林聯絡,向劉宗林佯稱其父親開刀住院、住院後出院、父親過世辦理後事需要資金、家人出狀況、缺錢急需向地下錢莊借錢等事由,央請劉宗林出借款項,甚或假冒其母親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宗林,並冒用其舅、「吳芬玟」、「簡涵琳」等人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劉宗林,向劉宗林謊稱其舅係高階警官,擔任羅東分局局長,「吳芬玟」係其友人,「簡涵琳」係其酒店同事云云,假借陳怡如住院需要支付治療費、陳怡如為幫忙還「簡涵琳」賭債向經紀人借款需返還、「吳芬玟」載陳怡如母親去醫院開刀、陳怡如向當舖借高利貸需返還、陳怡如舅舅送修古箏、陳怡如舅舅留職停薪沒有收入又有開銷、陳怡如舅舅要繳房貸、陳怡如發生車禍等理由,向劉宗林借款;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亦假冒陳怡如舅舅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宗林,向劉宗林借款,致劉宗林陷於錯誤,而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存、匯款至陳怡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如所使用之其母親陳莊芋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方式,共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369萬7000元予陳怡如,嗣劉宗林向陳怡如催討款項而未果,並查知並無「吳芬玟」此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宗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怡如於偵查中之│1.其曾在酒店上班,並結識告訴││ │供述 │ 人。 ││ │ │2.其曾向告訴人表示其舅舅在當││ │ │ 警察,並冒以其舅舅名義,使││ │ │ 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 │ │ 。 ││ │ │3.其曾請告訴人匯款至其母親陳││ │ │ 莊芋菁郵局帳戶。 ││ │ │4.其母親未曾與告訴人電話聯絡││ │ │ 過,係其假冒其母親身分與告││ │ │ 訴人通話。 ││ │ │5.其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過世││ │ │ ,並說辦理後事需要錢,希望││ │ │ 告訴人可以幫忙其辦理父親後││ │ │ 事,告訴人有拿錢予其,大約││ │ │ 7、8萬元。 ││ │ │6.其去酒店上班時,經紀人教導││ │ │ 其要講一套自己的故事,可以││ │ │ 取得客人的同情心,其希望可││ │ │ 以多賺點。 ││ │ │7.其假冒「吳芬玟」、「簡涵琳││ │ │ 」等人與告訴人聯絡,「吳芬││ │ │ 玟」是其虛擬出來向告訴人借││ │ │ 錢的對象與藉口,其曾以「吳││ │ │ 芬玟」名義向告訴人借了82萬││ │ │ 7000元。而「簡涵琳」亦係其││ │ │ 虛擬,其謊稱「簡涵琳」係其││ │ │ 酒店同事。 ││ │ │8.其曾以舅舅名義傳簡訊給告訴││ │ │ 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會返還││ │ │ 該287萬元。 ││ │ │9.103年4月間,其曾以父親開刀││ │ │ 住院、住院後出院等理由告訴││ │ │ 人借款,但實際上其父親沒有││ │ │ 開刀住院。 ││ │ │10.其常以其家人或自己出狀況 ││ │ │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 2 │告訴人劉宗林於警詢及│被告謊稱父親開刀住院、家人生││ │偵查中之指訴 │病等理由向其詐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莊芋菁於偵查中│1.其未曾與告訴人通過電話,「││ │之證述 │ 陳怡如媽媽」的錄音檔中的聲││ │ │ 音是被告的聲音。 ││ │ │2.被告會向其借用郵局帳戶,有││ │ │ 時被告會表示有錢匯到其郵局││ │ │ 帳戶,被告再向其拿提款卡去││ │ │ 領錢,其郵局帳戶號碼係被告││ │ │ 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 │├──┼──────────┼──────────────┤│ 4 │證人即被告父親陳仁傑│被告並無擔任高階警官之舅舅,││ │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舅舅莊嘉明係在販賣水果。│├──┼──────────┼──────────────┤│ 5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曾多次匯款予被告金融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 ││ │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 ││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交易清單 │ │├──┼──────────┼──────────────┤│ 6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 │告訴人曾多次存、匯款至被告左││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帳戶之事實。 ││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存款憑條 │ │├──┼──────────┼──────────────┤│ 7 │被告母親陳莊芋菁郵局│告訴人曾匯款至被告母親陳莊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菁帳戶之事實。 ││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8 │告訴人整理之被告借款│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至104年12 ││ │明細表 │月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未返還││ │ │之事實。 │├──┼──────────┼──────────────┤│ 9 │被告簽發之本票12紙 │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 │之事項。 │├──┼──────────┼──────────────┤│ 10 │被告與告訴人電話對話│佐證被告及不詳成年男子假冒其││ │之錄音光碟、譯文 │母親、被告舅舅等人與告訴人聯││ │ │絡,並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 │。 │├──┼──────────┼──────────────┤│ 11 │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謊稱父親過世等事由,向告訴人││ │ │詐取款項之事實。 │├──┼──────────┼──────────────┤│ 12 │「玟玟」、「陳怡如舅│被告假冒其舅舅、「吳芬玟」等││ │舅」與告訴人間使用通│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取款項之事實。 │├──┼──────────┼──────────────┤│ 13 │被告以其舅舅名義傳送│被告在簡訊中表示共欠告訴人 ││ │予告訴人之簡訊 │369萬7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依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