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炫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炫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炫渟知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或25日間之某時,在南雅夜市,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前於同年6 月20日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經由友人鍾明晏(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交由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淵」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自「張翔淵」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9 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
玉玲佯稱為友人劉佳宜,因有急用請求借款3 萬元云云,魏玉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3 萬元至黃炫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05 年7 月9 日14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湘穎佯
稱為丈夫之妹妹潘筠婕,因有急用請求借款2 萬云云,鄭湘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其夫潘泓元後,由其夫潘泓元於同日16時2 分許,在統一超商之ATM 轉帳2 萬元至黃炫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魏玉玲、鄭湘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炫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玉玲、鄭湘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此外,復有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5 年8 月12日一丹鳳字第106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魏玉玲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鄭湘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魏玉玲、鄭湘穎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魏玉玲、鄭湘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