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據上偽造「王美玉代」署押壹枚,未扣案金城合約書上偽造「劉致盛」、「王美玉」、「王科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雅慧(所涉借款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房屋仲介為業,因而結識王念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間知悉王念綺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店面開設診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際未向該店面業主洽接承租事宜,卻向王念綺佯稱:「該店面原承租人於105 年10月底即將終止租約,已代王念綺向該址店面所有權人接洽。如王念綺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該店面所有權人即同意給予王念綺優先承租權」等語,致王念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3 月29日,在花旗銀行土城分行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鄭雅慧,鄭雅慧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㈡鄭雅慧於105 年3 月29日詐取前揭款項後,為取信於王念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行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王美玉」已代為收受50萬元定金,王念綺承租該店面之租期自105 年11月起,可於105 年9 月30日前毀約並無息退款定金之「收據」1 紙,並在「收據」收款人欄偽造「王美玉代」之署名,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表彰由王美玉代該店面所有權人收取50萬元定金意思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王念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美玉」及王念綺;嗣鄭雅慧為避免遭王念綺查悉實情,復於105 年3 月29日交付上開收據後起至同年4 月2 日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劉致盛」(假冒該店面業主之虛設姓名)、「王美玉」及「王科程」之印章各1 枚後,再偽造內容為「劉致盛」已收取上開50萬元之定金,王念綺承租該店面之租期自105 年11月起,租金每月10萬元,若王念綺不欲承租該店面,可於105 年9 月30日前解除合約之「金城合約」1 紙,並分別在「金城合約」之收款人欄、代理人欄及見證人欄偽簽「劉致盛」、「王美玉」及「王科程」之署名各1 枚且將上開偽造渠等印章蓋用前揭偽造之署名下而偽造渠等印文各1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表彰「劉致盛」業已收悉王念綺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定金,並同意自105 年11月起將上開店面出租與王念綺使用意思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再於同年4 月2 日,在王念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居處,將上開「金城合約」交付予王念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致盛、王美玉、王科程及王念綺,並向王念綺誆稱劉致盛即係該店面所有權人,王美玉則係劉致盛之母親,王科程則係王美玉之胞兄,用以取信於王念綺。
二、嗣王念綺於105 年8 月底某日,因故欲解除上開租賃合約並取回上開定金50萬元,詎鄭雅慧均藉詞拖延,迄於105 年10月間上址店面對外招租,王念綺經與相關仲介業者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念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念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4、35頁),且經證人郭素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偽造之「金城合約」及收據影本各1 紙、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相關對話訊息內容擷圖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0日函暨檢附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
12、21、40至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雅慧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致盛」、「王美玉」及「王科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接續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偽造收據、金城合約並加以行使,所各自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之專業人員,本應忠實處理事務,其竟不思自愛,謊稱已得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協議出租事宜,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及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明知劉致盛、王美玉、王科程均與前揭店面所有權無關且不知房屋租賃事宜,偽造收據及合約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劉致盛、王美玉、王科程及告訴人,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受有悔意,且亦將詐欺款項50萬元發還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92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50萬元,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單2 紙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4、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扣案之「收據」及「金城合約」各1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各已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王美玉代」署押1 枚及「金城合約」上偽造「劉致盛」、「王美玉」及「王科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致盛」、「王美玉」及「王科程」印章各1 枚,雖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 顆章都不在,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