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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工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乘鳳)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辦理「泰山區101 年度災後山溝清淤整治及產業道路修復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招標作業,本件工程係由鴻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宥公司)監造設計,並由工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27 萬元得標承作。而吳東興明知本件工程之土石方載運係採實做實支,且需將土石方按照既定路線運至位在新竹縣之華園土石方堆置場( 下稱華園土資場) ,並據實填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紀錄表」、「運送憑證管制日報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表」等文件,亦明知本件工程於102 年3 月間僅於102 年3 月15日有聘僱司機載運24立方米土石方至華園土資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接續在102 年3 月份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簽「吳榮宏」、「王建鈞」、「廖清華」、「鄭明郎」、「鐘錫溫」(應為鍾錫溫之誤繕)、「黃月洋」、「吳長江」、「朱耀龍」、「彭森雄」、「鄭在源」等司機之簽名,表示該等司機有載運文件上所示數量土石方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共

211 張,另在102 年3 月份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紀錄表」之司機簽名欄內,亦偽簽造對應司機之簽名以及運送數量,表示工井公司有聘僱該等司機載運本件工程清運土石方共計2,550 立方米至華園土資場,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出土紀錄。吳東興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井公司工地主任曾孟秋根據上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紀錄表」彙整製作亦屬不實之102 年3 月份「運送憑證管制日報表」18張、「營建剩餘土石方102 年3 月份處理數量統計表」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予鴻宥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榮宏等人、華園土資場及鴻宥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監造之正確性,欲藉此由鴻宥公司根據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一併轉交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而使承辦人員誤認工井公司已依規定清運本件工程之土石方2,550 立方米至華園土資場以核撥140 萬868 元清運費,惟經鴻宥公司勾稽資料查覺有異,並未代為送交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請款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

證人即華園土資場員工陳泰強、被告配偶黃乘鳳、鴻宥公司員工陳喨雲、工井公司員工黃瑞益、曾孟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在源、彭森雄、朱耀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錫溫、黃月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鴻宥公司102 年9 月2 日鴻泰102 字第102090201 號函、

102 年8 月29日鴻泰1025字第102082901 號函、102 年9月11日鴻泰102 字第102091102 號函各1 份。

⒉運輸路線圖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261-HM號、NJ-056號、576-ZB號、9E-111號聯結車通行紀錄各1 份。

⒊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表18張。

⒋工井公司102 年12月20日與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訂定之泰山

區101 年度災後山溝清淤整治及產業道路修復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運輸車輛資料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 份。

⒌工井公司泰山區101 年度災後山溝清淤整治及產業道路修

復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102 年3 月月份處理數量統計表1張及後附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彩色翻拍照片211 張。

⒍泰山區101 年度災後山溝清淤整治及產業道路修復工程工井公司運送憑證管制日報表18張。

⒎交通○○○區○道○○○路局103 年7 月11日業字第1036

006827號函1 份,⒏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之211 張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之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紀錄表、運送憑證管制日報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表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以及業務文書上偽簽吳榮宏等人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孟秋在工井公司業務上執掌之運送

憑證管制日報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統計表登載不實內容,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偽造司機之簽名並加以行使,以及多次

登載不實之出土資訊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㈤被告欲詐取清運費,然因鴻宥公司發覺有異而未能成功,為

未遂犯,考量犯罪行為未生實害,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同時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取清運費用,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

之清運紀錄,極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現場土石沖刷情形嚴重,可以清運之土石不多,為工程成本考量,方偽造出土紀錄,欲報請更多之清運費用,實際上並未影響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犯罪動機並非極度惡劣,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犯罪實害不高,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11 張、「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紀錄表」18張,均因行使而歸鴻宥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逕予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正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新北市公共工程土石││ │流向證明文件 │方砂石車進出場管制││偽造之簽名│(所在卷頁:105 年│紀錄表 ││ │度偵字第15223 號卷│(所在卷頁:105 年││ │二第5 至215 頁) │度偵字第15223號卷 ││ │ │二第233至253頁) │├─────┼─────────┼─────────┤│吳榮宏 │22枚 │22枚 │├─────┼─────────┼─────────┤│王建鈞 │24枚 │24枚 │├─────┼─────────┼─────────┤│廖清華 │25枚 │25枚 │├─────┼─────────┼─────────┤│鄭明郎 │23枚 │23枚 │├─────┼─────────┼─────────┤│鐘錫溫 │22枚 │22枚 │├─────┼─────────┼─────────┤│黃月洋 │17枚 │17枚 │├─────┼─────────┼─────────┤│吳長江 │18枚 │18枚 │├─────┼─────────┼─────────┤│朱耀龍 │19枚 │19枚 │├─────┼─────────┼─────────┤│彭森雄 │20枚 │20枚 │├─────┼─────────┼─────────┤│鄭在源 │21枚 │2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