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印文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 2行以下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行政處』印文各 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文2枚、『檢察行政處』印文1枚」、㈡第10行有關「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9行有關「1萬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元」,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韋蒼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相關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行政處」印文,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行政處」印文,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職此,被告與該綽號「阿邦」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共同所為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張于庭同一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該綽號「阿邦」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文2枚、「檢察行政處」印文1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公文書即「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固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實際所得為現金新臺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33號被 告 陳韋蒼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蒼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人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嫌:
㈠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檢察行政處」印章各1個,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行政處」印文各1枚而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等物,此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機關文書之正確性。
㈡復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員警及法務部行政處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張于庭佯稱:因遭通緝犯冒用身分,須將其金融帳戶內存款取出,交法務部行政處人員監管等語,致張于庭陷於錯誤,而於同
(19)日下午1時許,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總計160萬元)後,由陳韋蒼與「阿邦」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ibon便利生活站,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張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與張于庭碰面,且均經陳韋蒼當場撥打電話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轉交電話與張于庭接聽,張于庭於接聽電話陷於錯誤後,而分別當場交付80萬元(即總計160萬元)與陳韋蒼,陳韋蒼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各1紙與張于庭以行使,以取信於張于庭。嗣陳韋蒼與「阿邦」依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附近,將160萬元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韋蒼與「阿邦」則各獲得1萬6000元作為實施詐騙之報酬。
二、案經張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韋蒼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庭於警│同上 ││ │詢時之證述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上 ││ │106年5月10日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 │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 ││ │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 ││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 ││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邦」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行政處」印文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