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婉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3時30分許,劉永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劉永智拒絕警方盤查並駕車衝撞警方,於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八路口為警攔下後,當場於車上劉永智之包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53公克)(劉永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就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就其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隨警返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它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8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3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見偵卷第43頁、第12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藥事法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於10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