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50、3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電話聯繫陳珠,佯有房地產投資機會,致陳珠誤信為真,於105 年5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60萬元至王國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得手,再由王國虎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惟王國虎經行員依例進行臨櫃關懷詢問,即因個人心虛,逕行逃逸。

二、王國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8891」社群網站,刊登「99年小改款K8」、「本田-CV3K8」售車訊息,適林東隆於同日上午11時許瀏覽網頁,得知上情,與王國虎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簽訂合約,約定以4 萬元之對價交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東隆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作為定金。嗣經林東隆聯繫交車事宜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珠、林東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件、存摺內頁2 件、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6 月16日彰樹字第105013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不詳人士向告訴人陳珠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陳珠陷於錯誤,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既仍持有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該筆款項客觀上已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告訴人陳珠將金錢匯出,即喪失其管領力與事實上處分權,其犯罪結果業已發生,與被告是否現實提領該筆款項無涉,是被告詐欺行為核屬既遂。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8891」社群網站刊登售車訊息,固

然係利用網際網路而為,然其販賣標的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銷售訊息載明「99年小改款K8」、「本田-CV3K8」、「白色系」、「1600c.c 」,此觀卷附網頁翻拍照片即明,其品項特定且不具可替代性。再者,汽車買賣涉及金額不斐,依一般交易實務,每須買方檢視、查驗實車,確認車況後,再行與賣方議價,始得完成交易,其性質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影響層面與普通詐欺無異。實則告訴人林東隆瀏覽上開網路訊息後,確係另行與被告聯繫、相約確認車況,始簽訂買賣合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定金,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立法意旨,此等犯罪模式顯非該條項規定加重刑責所欲規範之範疇,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發揮所長,奮發有為,正道取財,竟藉故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且向告訴人陳珠詐得之款項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向告訴人陳珠詐取金錢,遇行員臨櫃關懷,即因心虛之故,放棄逃逸,而非更行杜撰事由取信之,以完成提領行為,可見其本性非劣,告訴人陳珠所匯鉅額款項因而得以取償,所生實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東隆經調解成立,返還現金8000元,獲告訴人林東隆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向告訴人陳珠詐得之190 萬元,業經彰化銀行依行政作業止付在案,被告並未現實取得,其向告訴人林東隆詐得之定金8000元,則已於106 年3 月10日返還,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即無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