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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重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重生(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3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年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0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年5 月15日。(三)復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五)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二)之有期徒刑4 年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減刑後,上開殘刑9 年5 月15日更為7 年5 月15日;就(三)至(五)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8 月部分罪刑,減為4 月15日、2 月及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7 年5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6.6 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重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6.6 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6.6 公克)予警方,且於106 年5 月2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第

7 至8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7包(合計驗餘淨重6.6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7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