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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喆彥告訴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被 告 許廷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喆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廷安涉犯竊盜案件,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存入新臺幣(下同)2,801,000 元,與扣案之被告以贓款所購得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1 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均係其竊盜告訴人陳喆彥之犯罪所得,或以贓款所購得,是該等贓款與上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參本院民國106 年9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4日刑事陳報狀)。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竊盜告訴人陳喆彥案件,已於107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均為其所竊盜告訴人陳喆彥所得之物,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詳予說明,該等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且已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茲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發還被告以其竊得之贓款所購得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金戒指及金項鍊等物,惟此等財物之所有權人已非告訴人,自無從發還予告訴人;另就所聲請發還現金55,716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所示之2,801,000 元扣除上開發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餘額),然本案並無扣押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聲請,均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現金新臺幣18,300元 │106 年3 月17日由新北市││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案││ │ │(106 年度偵字第9562號││ │ │) │├──┼───────────┼───────────┤│ 2 │現金新臺幣49,000元 │106 年3 月12日被告陳淑││ │ │美提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局三重分局扣案(106 年││ │ │度偵字第9562號) │├──┼───────────┼───────────┤│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106 年3 月12日由新北市││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 │ │(106 年度偵字第8986號││ │ │,併入106 年度查扣字第││ │ │381 號) │├──┼───────────┼───────────┤│ 4 │許廷安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5││ │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裁定扣押在案 ││ │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 ││ │2,477,984 元 │ │└──┴───────────┴───────────┘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