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勳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勳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彭月梅」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 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偽造「黃彭月梅」署名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
2 次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身為銀行職員本應恪遵
職守,竟乘職務之便,從事金融犯罪,除使客戶存款債權受有損害外,更嚴重影響臺灣土地銀行之信譽及對存戶財產管理正確性,並導致土地銀行因而遭受裁罰,行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犯罪所得連同利息全數繳回,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所受損害,有臺灣土地銀行106年2 月21日現金收入傳票、106 年3 月1 日收入傳票各1 紙附卷可佐,並據告發人土地銀行之代理人陳明在卷,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上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彭月梅」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乙帳戶存摺,既經被告交付予臺灣土地銀行,用以提領黃彭月梅之存款,均非被告所有,而該定期儲蓄存款解約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黃彭月梅」印文,均係被告盜用黃彭月梅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連同利息均繳回土地銀行,由該行給付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以修復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1 │103 年3 月14日│定期儲蓄存款│申請人欄│「黃彭月梅」之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解約申請書 │ │名1 枚 │8308號卷第19頁 │├──┼───────┼──────┼────┼────────┼────────┤│ 2 │103 年4 月14日│定期儲蓄存款│申請人欄│「黃彭月梅」之署│同上卷第27頁 ││ │ │解約申請書 │ │名1 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 告 賴昱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勳原係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行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賴昱勳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存戶黃彭月梅前來辦理存提款業務時,未經黃彭月梅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持黃彭月梅存戶之印鑑章,擅自蓋印於空白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復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在上開盜蓋黃彭月梅印章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申請書偽造黃彭月梅之簽名後,將黃彭月梅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甲帳戶)銷戶,甲帳戶內之解除定存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2,623元即自動轉存至黃彭月梅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賴昱勳再將乙帳戶空白磁條黏貼於白紙,加工成偽造之乙帳戶存摺,於同日利用執行存摺磁條寫入交易及前開盜蓋黃彭月梅印章之取款憑條,自乙帳戶提領42萬2,630元(復回存2萬7元)。再於103 年4月14日,將黃彭月梅於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丙帳戶)銷戶,丙帳戶內之解除定存所得39萬8,
947 元即自動轉存至乙帳戶內,賴昱勳再以相同手法偽造乙帳戶存摺,於同日利用執行存摺磁條寫入交易及前開盜蓋黃彭月梅印章之取款憑條,自乙帳戶提領39萬8,947 元。嗣因黃彭月梅之家屬發現乙帳戶提領異常,並向土地銀行反應,經土地銀行調查後,被告自首犯行。
二、案經土地銀行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昱勳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偽造之甲帳戶、丙帳│全部犯罪事實。 ││ │戶定期儲蓄存款解約│ ││ │申請書、偽造之103 │ ││ │年3月14日、103年4 │ ││ │月14日取款憑條、乙│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3 │被告個人資本資料、│被告曾任職於土地銀行之事實││ │經歷資料 │。 │└──┴─────────┴─────────────┘
二、按存摺之磁條,其內存有存戶姓名年籍、交易紀錄等內碼,俾以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規定觀之,存摺之性質上應屬準文書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14日,2次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等所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乙帳戶存摺,均已交付土地銀行而據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