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清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收足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未收足股款罪論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款作為設立資本,乃交易相對人判斷其信用評等、償債能力之重要憑據,竟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現金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虛列公司資本額之數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並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 告 楊清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棋、陳明杰(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耀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發公司)之負責人、隱名股東,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4年7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耀發公司籌備處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6日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前揭耀發公司帳戶,以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朱建州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00萬元全數轉出,再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4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棋於偵查中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明杰於 ││ │供述 │104年7月6日共匯入1,500萬││ │ │元至前揭耀發公司帳戶,委││ │ │由朱建州會計師於同日製作││ │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 │告書後,旋於翌(7)日將 ││ │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00萬 ││ │ │元全數轉出,再持前開文件││ │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 │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明杰於偵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明杰於10││ │中之供述 │4年7月6日共匯入1,500萬元││ │ │至前揭耀發公司帳戶,委由││ │ │朱建州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公││ │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 │書後,旋於翌(7)日將上 ││ │ │開帳戶內之存款1,500萬元 ││ │ │全數轉出,再持前開文件向││ │ │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 │ │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9 │全部犯罪事實。 ││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 ││ │006752號函附耀發公司│ ││ │登記案卷1份、中國信 │ ││ │託銀行106年7月6日中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007號函附前揭耀發公 │ ││ │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杰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朱建州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