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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簽收單上偽造「李國昌」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永安二路」應更正為「永安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證人張耀琮」應更正為「證人張耀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款項,又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現金簽收單並持以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現金簽收單上偽造「李國昌」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現金簽收單已經被告持向永潤豐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李梅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第2213號被 告 楊承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內柑宅27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勲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金車系列飲料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客戶薇薇緻旅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將自客戶處收取之106年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交回聯運公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某時許,至客戶永潤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7樓之7,下稱永潤豐公司),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18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楊承勲為達侵占上述款項之目的,偽簽「李國昌」之署名於上開客戶之現金簽收單上,以表示收受上開客戶款項,據以行使交付予永潤豐公司,足以損害於上開客戶及聯運公司。

二、案經聯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承勲於偵查中之│1.曾任職於告訴人聯運公司擔││ │供述 │ 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 │ │ 收款。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薇││ │ │ 薇緻旅館有限公司收取5500││ │ │ 0元貨款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象│全部犯罪事實。 ││ │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梅│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4 │證人張耀琮於偵查中之│被告冒用李國昌名義向永潤豐││ │證述 │公司收取貨款18000元之事實 ││ │ │。 │├──┼──────────┼─────────────┤│ 5 │聯運公司銷貨單明細表│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支出證明單、現金簽│ ││ │收單、業務侵占稽核確│ ││ │認書、侵占貨款明細表│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李國昌」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