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以豪(原名黃啟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以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黃以豪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陳榮志,除頭期款2 萬元,餘6 萬元自10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詎因陳榮志於104 年4 月未依約給付最末期款項,復經聯繫無著,黃以豪竟意圖使陳榮志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指稱:陳榮志借用系爭車輛,屆期拒不返還,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管分局將陳榮志侵占案件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為遂行前開誣告之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檢察官偵辦陳榮志侵占案件訊問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就系爭車輛交付陳榮志原因之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陳榮志於103 年10月中旬借用系爭車輛,約定借用期限2 日,屆期拒不返還云云。嗣陳榮志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提出與黃以豪簽定之買賣契約,始悉上情,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榮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以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4 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復為遂行前開誣告之目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相同之虛偽陳述,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偽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
誣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將
使人受刑事處罰,仍因告訴人未履行買賣合約,貿然誣告侵占犯罪,並為此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誣指犯罪,杜撰不實而為偽證,虛耗司法資源,行為固然偏差,究其原委無非係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肇致交通違規罰單及稅金問題,被告與之聯繫未果,而啟事端,實非惡性重大之徒,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體認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