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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華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又華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又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7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入監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於106 年9 月23日在所內跌倒受傷,由監所管理員廖秋勛、閻長江戒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廖秋勛、閻長江分坐其左右共乘營業小客車返所。詎陳又華恐個人涉案販賣毒品,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車輛即將抵達臺北女子看守所之際,出手揮打廖秋勛下顎,趁隙伸手開啟左後車門,閻長江見狀立即請求駕駛由中控將車門上鎖,並將陳又華壓制,致陳又華脫逃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又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秋勛、閻長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暨職務報告2 件。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 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強暴脫逃未遂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脫逃,經監所管理員制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本應謹慎自律,悔過自省,竟利

用就醫機會,以強暴方式企圖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著手脫逃,經即時壓制,並未得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