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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凱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馬凱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2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62號、第141號函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馬凱祥明知其並未與謝如川、劉耀南及劉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有訴訟案件,亦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之統一超商龍袖門市內所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22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41 號(下稱偽造A 函文)及第62號函文(下稱偽造B 函文),係楊永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集團不知名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永農指示馬凱祥持前開偽造函文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謝如川、劉耀南及劉桂與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馬凱祥即於106 年3 月2 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偽造A 函文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謝如川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3 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1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持前開偽造B 函文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劉耀南及劉桂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卉湘及黃幼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A 、B 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觀諸A 、B 函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之A 、B 函文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楊永農及其所屬集團不知名之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先後偽造上開A 、B 函文,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諸被告非集團要角,審判中亦坦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身負照顧重大傷病子女之責,亦有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上開A、B函文等偽造之公文書,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尚難遽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就印章部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