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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信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信聰於民國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經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中慶巷之喜悅春天A區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支付廠商貨款、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提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已填妥金額並由社區委員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上,在取款金額前另行加註不等之數字,而變造為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後,持該變造之取款憑條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向行員提領現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不察,依該等變造之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交付現款予江信聰,江信聰即以此方式侵占該帳戶內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喜悅春天A區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㈡、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向附表二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總計29萬2971元,並手寫記錄在喜悅春天社區管委費103年至105年管理費(收費)紀錄表,詎其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附表二所示各住戶繳納月份,存入管委會申設之合紀錄作金庫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向社區管委會請領廠商即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之電梯保養費3萬3000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大同奧的斯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立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信聰就事實欄㈠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同欄㈡、㈢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25號偵卷〈下稱第3725號偵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725號偵卷第5頁、第370頁、第3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0紙、喜悅春天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經費申報單、廠商請款單、收據、估價單、發票、銷貨單、喜悅春天A社區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住戶繳納現金管理費侵占金額調查表、合作金庫銀行繳款清冊報表、被告手寫之喜悅春天A區管委會103年至105年管理費(收費)紀錄表、喜悅春天A區住戶楊清雲、曾泰銘、蒲薇如、陳俊辰、廖月蔭出具之管理費繳納調查表、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3725號偵卷第21至147頁、第191至353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經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中慶巷之喜悅春天A區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工作內容包含支付廠商貨款、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侵占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各為喜悅春天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就附表一、二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其侵占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喜悅春天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見第3725號偵卷第375頁),惟未履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喜悅春天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喜悅春天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喜悅春天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經被告變造並行使之私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日期 │原取款憑條│變造後之取款│盜領金額││ │ │金額 │憑條金額 │ │├──┼───────┼─────┼──────┼────┤│ 1 │103年11月21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2 │103年12月10日 │9000元 │1萬9000元 │1萬元 │├──┼───────┼─────┼──────┼────┤│ 3 │103年12月22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4 │103年12月31日 │9000元 │1萬9000元 │1萬元 │├──┼───────┼─────┼──────┼────┤│ 5 │104年1月21日 │4100元 │1萬4100元 │1萬元 │├──┼───────┼─────┼──────┼────┤│ 6 │104年1月23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7 │104年2月10日 │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 8 │104年2月11日 │4207元 │1萬4207元 │1萬元 │├──┼───────┼─────┼──────┼────┤│ 9 │104年2月11日 │9000元 │1萬9000元 │1萬元 │├──┼───────┼─────┼──────┼────┤│ 10 │104年2月24日 │9700元 │1萬9700元 │1萬元 │├──┼───────┼─────┼──────┼────┤│ 11 │104年3月20日 │6461元 │1萬6461元 │1萬元 │├──┼───────┼─────┼──────┼────┤│ 12 │104年3月23日 │9000元 │1萬9000元 │1萬元 │├──┼───────┼─────┼──────┼────┤│ 13 │104年3月23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14 │104年4月16日 │2936元 │2萬2936元 │2萬元 │├──┼───────┼─────┼──────┼────┤│ 15 │104年4月20日 │6000元 │2萬6000元 │2萬元 │├──┼───────┼─────┼──────┼────┤│ 16 │104年4月27日 │9000元 │2萬9000元 │2萬元 │├──┼───────┼─────┼──────┼────┤│ 17 │104年5月19日 │6959元 │2萬6959元 │2萬元 │├──┼───────┼─────┼──────┼────┤│ 18 │104年5月21日 │7100元 │2萬7100元 │2萬元 │├──┼───────┼─────┼──────┼────┤│ 19 │104年5月22日 │9000元 │3萬9000元 │3萬元 │├──┼───────┼─────┼──────┼────┤│ 20 │104年6月2日 │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 21 │104年6月18日 │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 22 │104年6月22日 │6000元 │2萬6000元 │2萬元 │├──┼───────┼─────┼──────┼────┤│ 23 │104年6月24日 │9000元 │3萬9000元 │3萬元 │├──┼───────┼─────┼──────┼────┤│ 24 │104年7月6日 │6000元 │2萬6000元 │2萬元 │├──┼───────┼─────┼──────┼────┤│ 25 │104年7月21日 │9000元 │3萬9000元 │3萬元 │├──┼───────┼─────┼──────┼────┤│ 26 │104年8月18日 │4586元 │2萬4586元 │2萬元 │├──┼───────┼─────┼──────┼────┤│ 27 │104年8月19日 │9000元 │2萬9000元 │2萬元 │├──┼───────┼─────┼──────┼────┤│ 28 │104年8月21日 │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 29 │104年9月14日 │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 30 │104年9月14日 │9177元 │1萬9177元 │1萬元 │├──┼───────┼─────┼──────┼────┤│ 31 │104年9月16日 │9000元 │2萬9000元 │2萬元 │├──┼───────┼─────┼──────┼────┤│ 32 │104年9月18日 │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 33 │104年10月2日 │7000元 │1萬7000元 │1萬元 │├──┼───────┼─────┼──────┼────┤│ 34 │104年10月6日 │300元 │1萬300元 │1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 │ │ │為「2萬300元│誤載為「││ │ │ │」) │1萬元」 ││ │ │ │ │) │├──┼───────┼─────┼──────┼────┤│ 35 │104年10月14日 │4855元 │2萬4855元 │2萬元 │├──┼───────┼─────┼──────┼────┤│ 36 │104年10月16日 │6000元 │2萬6000元 │2萬元 │├──┼───────┼─────┼──────┼────┤│ 37 │104年10月19日 │4515元 │2萬4515元 │2萬元 │├──┼───────┼─────┼──────┼────┤│ 38 │104年10月21日 │9000元 │3萬9000元 │3萬元 │├──┼───────┼─────┼──────┼────┤│ 39 │104年11月12日 │3801元 │2萬3801元 │2萬元 │├──┼───────┼─────┼──────┼────┤│ 40 │104年11月17日 │9000元 │4萬9000元 │4萬元 │├──┼───────┼─────┼──────┼────┤│ 41 │104年12月11日 │6000元 │2萬6000元 │2萬元 │├──┼───────┼─────┼──────┼────┤│ 42 │104年12月29日 │9000元 │1萬9000元 │1萬元 │├──┼───────┼─────┼──────┼────┤│ 43 │105年1月15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44 │105年1月20日 │4000元 │1萬4000元 │1萬元 │├──┼───────┼─────┼──────┼────┤│ 45 │105年1月27日 │9000元 │1萬9000元 │1萬元 │├──┼───────┼─────┼──────┼────┤│ 46 │105年2月23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47 │105年3月17日 │6000元 │1萬6000元 │1萬元 │├──┼───────┼─────┼──────┼────┤│ 48 │105年3月23日 │9000元 │2萬9000元 │2萬元 │├──┼───────┼─────┼──────┼────┤│ 49 │105年4月7日 │4455元 │1萬4455元 │1萬元 │├──┼───────┼─────┼──────┼────┤│ 50 │105年4月20日 │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 侵占金額合計83萬元 ││ (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附表二: (金額均為新臺幣)┌───┬───┬──┬──────────┬──┬────┐│門號 │住戶 │管理│被告收取而未存入合作│月數│侵占金額││ │姓名 │費 │金庫帳戶之期別 │小計│ │├───┼───┼──┼──────────┼──┼────┤│13-01F│陳俊辰│2477│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19 │4,7063元│├───┼───┼──┼──────────┼──┼────┤│17-12F│陳月照│2173│103年9月至10月 │3 │ 6519元│├───┼───┼──┼──────────┼──┼────┤│19-01F│翁紹原│2707│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19 │5,1433元│├───┼───┼──┼──────────┼──┼────┤│19-05F│廖月蔭│2306│103年10月、11月 │4 │ 9224元││ │ │ │104年4月、5月 │ │ │├───┼───┼──┼──────────┼──┼────┤│21-04F│陳麗華│2526│104年3月、4月 │2 │ 5052元│├───┼───┼──┼──────────┼──┼────┤│21-08F│浦薇如│2526│104年4月至10月 │7 │1,7682元│├───┼───┼──┼──────────┼──┼────┤│21-09F│廖月蔭│2526│103年10月、11月 │2 │ 5052元│├───┼───┼──┼──────────┼──┼────┤│23-07F│曾泰銘│1375│103年11月、12月 │4 │ 5500元││ │ │ │104年3月、4月 │ │ │├───┼───┼──┼──────────┼──┼────┤│23-09F│吳佩珊│1375│104年8月、9月、11月 │5 │ 6875元││ │ │ │105年3月、4月 │ │ │├───┼───┼──┼──────────┼──┼────┤│23-12F│江東昱│1675│103年11月至104年1月 │10 │1,6750元││ │ │ │104年5月、6月 │ │ ││ │ │ │104年10月至105年2月 │ │ │├───┼───┼──┼──────────┼──┼────┤│23-13F│俞秋如│1375│103年6月至104年9月 │16 │2,2000元│├───┼───┼──┼──────────┼──┼────┤│25-12F│楊清雲│2725│103年9月至104年8月 │24 │6,5400元││ │ │ │105年1月至12月 │ │ │├───┼───┼──┼──────────┼──┼────┤│25-1 │羅欣宏│1075│104年11月、12月 │3 │ 3225元││-10F │ │ │105年2月 │ │ │├───┼───┼──┼──────────┼──┼────┤│25-2 │張小媛│1418│103年6月至12月 │22 │3,1196元││-13F │ │ │104年2月至105年4月 │ │ │├───┴───┴──┴──────────┴──┴────┤│ 總計侵占管理費金額:292971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