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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良(綽號小黑)為海餃七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海餃七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負責製作海餃七號公司營業月報表或審核海餃七號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營業月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祺榮(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海餃七號公司股東,葉冠君(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海餃七號公司會計,賴世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海餃七號公司資深員工,而海餃七號公司有府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又稱為板橋店)、芝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又稱為天母店)及興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3 家直營店(下稱3 家直營店)。郭建良明知海餃七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3 家直營店自民國104年8 月起即處於虧損狀態,然為設立新加坡加盟店亟需資金,遂為下列犯行:

㈠郭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初某日,向友人林君怡佯稱海餃七號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云云,而邀請林君怡或請林君怡尋覓他人投資3 家直營店,林君怡則將此訊息轉知謝智硯,郭建良遂於105 年1 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上開3 家直營店每月各有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22萬元不等之獲利,海餃七號公司原定於105 年4 月間在新加坡成立1 家加盟店,惟因金主臨時抽資,致造成資金缺口,亟需資金挹注以補足缺口,公司擬以釋股籌資方式補足資金缺口,以1%股份15萬元為1 單位,如認購股份,即可依公司獲利每季分配紅利,認股人於105 年

5 月後如不欲繼續持有股份,海餃七號公司則願以1%股份18萬元溢價買回股份等不實內容之檔名為「海餃七號連鎖餐飲增資計畫2.docx」電子檔案與林君怡,郭建良復於105 年1月7 日前某時,在海餃七號公司位在新北市永和區辦公室,以短列支出方式,將上開3 家直營店有盈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普通序時帳簿之上開3 家直營店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9 、10月份營收月報表電磁紀錄後,於105 年1 月7 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報表.rar」之上開電磁紀錄與林君怡,供林君怡交與謝智硯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君怡、謝智硯,而郭建良亦親向謝智硯、林君怡說明保證上開3 家直營店之獲利狀況為真,致林君怡、謝智硯均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並要求郭建良帶同一名連帶保證人及資深員工前往簽約,郭建良遂於105年1 月14日某時,帶同不知情之蔡祺榮、賴世楷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與林君怡、謝智硯簽立投資協議書,蔡祺榮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約定謝智硯、林君怡均願以150 萬元認購海餃七號公司10% 股份,謝智硯旋於105 年1 月15日匯出90及60萬元之投資款,林君怡亦於同日匯出150 萬元之投資款至海餃七號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郭建良因而詐得共計300 萬元之財物。嗣謝智硯、林君怡於105 年2 月19日18時30分許,欲至芝山店用餐時,發現該店門口張貼「因總公司經營不善,故於2 月17日結束營業…」之公告,又派員於105 年2 月21日12時30分許,至海餃七號公司興安店查看,發覺該店大門緊閉,且拾得「因內部整修從今日起至12/15 之事實」之公告,於同日詢問附近港瀧美食餐廳及三禾自助餐人員,方知興安店已歇業半年至1 年,林君怡、謝智硯驚覺受騙。

㈡郭建良因林君怡、謝智硯為上開情事要求提供相關帳冊供閱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前某時,在海餃七號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辦公室內,以海餃七號公司之前有獲利營業月份之營收月報表電磁紀錄,不實登載記入屬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3 家直營店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之營業月報表電磁紀錄後,於105 年3 月1 日前後之某時,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林君怡,供林君怡交與謝智硯閱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君怡、謝智硯及海餃七號公司對於營業月報表管理之正確定。

二、案經林君怡、謝智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葉冠君、蔡祺榮、黃偉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海餃七號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被告郭建良與證人林君怡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各

1 份、海餃七號連鎖餐飲增資計畫1 份、投資協定書2 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紙、芝山店結束營業公告翻拍照片1 幀、興安店整修休業公告影本1 紙、告訴人指派之林依璇與港瀧美食餐廳及三禾自助餐員工之對話錄音譯文、黃偉敏與欣欣大眾魷魚羹及港瀧美食餐廳員工之對話錄音譯文各

1 份、興安店、芝山店、府中店之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營業月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且以一詐欺行為,詐得告訴人林君怡、謝智硯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之資金,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林君怡、謝智硯分別詐得財物150 萬元,共300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