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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䇛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䇛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䇛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

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 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䇛筠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友人丁秀德(丁秀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7

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 日1 時57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䇛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5 年11月3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玻璃球,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