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7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如附表一所示蔡○芳、邱○瑜、陳○遠、吳○鑫、邱○銘及黃○良等6 人(下稱蔡○芳等6 人)電話,施行詐術,致蔡○芳等6 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阿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翔,張○翔即依「阿浩」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阿浩」,用以抵償其對「阿浩」之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邱○瑜、陳○遠及黃○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芳、邱○瑜、陳○遠及黃○良、被害人吳○鑫、邱○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有關告訴人蔡○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有關告訴人邱○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ATM 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 份、有關被害人吳○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 份、有關告訴人陳○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 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 份、有關被害人邱○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 份、有關告訴人黃○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54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有跟「阿浩」一個人聯絡,因伊欠「阿浩」賭債30萬元,故依「阿浩」指示領錢,以抵償對「阿浩」之賭債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第
2 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阿浩」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浩」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浩」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浩」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阿浩」間,就本件6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阿浩」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現為高職就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邱○瑜、陳○遠、黃○良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其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擔任車手領款係為抵償對「阿浩」之賭債30萬元,已全部抵償完畢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為30萬元,因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點 │ │├──┼────┼───────┼─────────┼───────┼──────────┼──────────┤│ 1 │蔡○芳 │105 年8 月1 日│詐騙集團成員向蔡○│105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2 日13時12│張柏晟華南商業銀行平││ │ │11 時10 分許 │芳佯稱係其友人林○│ │分許 │鎮分行帳戶帳號008-24││ │ ├───────┤堯,請求借款10萬元├───────┼──────────┤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區仁│云云,致蔡○芳陷於│10萬元 │新北市 │ ││ │ │○路000號2樓公│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區○○街○○號超商│ ││ │ │司 │。 │ │內 │ │├──┼────┼───────┼─────────┼───────┼──────────┼──────────┤│ 2 │邱○瑜 │105 年8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邱○│105年8月6日 │105 年8 月6 日21時02│邱招娣玉山商業銀行帳││ │ │16時36分 │瑜,佯稱其網路購物│ │分許 │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付款時,網站內部人├───────┼──────────┤686 號 ││ │ │彰化縣○○市浮│員設定錯誤,需至自│29,986元、 │新北市○○區○○街81│ ││ │ │圳巷000號住處 │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13,148元、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 ││ │ │ │付款設定云云,致邱│29,985元、 │市○○區○○路○○號統│ ││ │ │ │○瑜陷於錯誤,而依│29,985元。 │一便利超商、新北市蘆│ ││ │ │ │指示匯款。 ○ ○○區○○路○○○ 號、新│ ││ │ │ │ │ │北市○○區○○路150 │ ││ │ │ │ │ │號 │ │├──┼────┼───────┼─────────┼───────┼──────────┼──────────┤│ 3 │吳○鑫 │105 年8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吳○│105年8月6日 │105 年8 月6 日21時02│邱招娣玉山商業銀行帳││ │ │20時47分許 │鑫,佯稱其報名多益│ │分許 │戶帳號000-0000000000││ │ ├───────┤英語測驗時,內部人├───────┼──────────┤686 號 ││ │ │新北市三重區介│員設定錯誤,需至自│12,000元 │新北市○○區○○街81│ ││ │ │壽路1 號統一便│動櫃員機操作以檢驗│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 ││ │ │利超商 │帳戶云云,致吳○鑫│ │市○○區○○路○○號統│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一便利超商、新北市蘆│ ││ │ │ │匯款。 ○ ○○區○○路○○○ 號、新│ ││ │ │ │ │ │北市○○區○○路150 │ ││ │ │ │ │ │號 │ │├──┼────┼───────┼─────────┼───────┼──────────┼──────────┤│ 4 │陳○遠 │105 年8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陳○│105年8月6日 │105 年8 月6 日21時02│邱招娣玉山商業銀行帳││ │ │18時10分許 │遠,佯稱其網路購物│ │分許 │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付款時設定錯誤,需├───────┼──────────┤686 號 ││ │ │雲林縣林內鄉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29,985元 │新北市○○區○○街81│ ││ │ │正路與公園路口│更改付款設定云云,│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 ││ │ │之7-11便利超商│致陳○遠陷於錯誤,│ │市○○區○○路○○號統│ ││ │ │ │而依指示匯款。 │ │一便利超商、新北市00 0
0 0 0 0 ○ ○○區○○路○○○ 號、新│ ││ │ │ │ │ │北市○○區○○路150 │ ││ │ │ │ │ │號 │ │├──┼────┼───────┼─────────┼───────┼──────────┼──────────┤│ 5 │邱○銘 │105年9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日 │李佳蓉合作金庫商業銀││ │ ├───────┤銘佯稱係其友人陳○├───────┼──────────┤行三重分行帳號006-01││ │ │ │壽,請求借款28萬元│28萬元 │新北市○○區○○路3 │00000000000號 ││ │ │ │云云,致邱○銘陷於│ │段577巷92號超商內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6 │黃○良 │105 年9 月9 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黃○│105年9月9日 │105 年9 月10日凌晨0 │黃呈家中華郵政股份有││ │ │11時許 │良佯稱係其友人馮○│ │時許 │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3││ │ ├───────┤台,請求借款20萬元├───────┼──────────┤000000000000號 ││ │ │ │云云,致黃○良陷於│20萬元 │新北市○○區○○路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22巷82 弄14號超商內│ ││ │ │ │。 │ │ │ │└──┴────┴───────┴─────────┴───────┴──────────┴──────────┘附表二┌─┬─────────────────────────┐│1│被告應給付邱○瑜新臺幣(下同)10萬3 千元,於民國 ││ │106 年3 月10日給付3 萬3 千元,餘款7 萬元,自106 年││ │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陳○遠3 萬元。 │├─┼─────────────────────────┤│3│被告應給付黃○良20萬元,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3 萬5 ││ │千元,餘款16萬5 千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1 萬6 千5 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