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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清成

王柏璟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06 、31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清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璟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汪清成明知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母蔡麗梅所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亦無出租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2188租屋網、城市租屋網、信義房屋、代書租屋網、591 租屋網等不動產租賃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適林威丞、汪俊宏、葉泰原、陳思婷、劉志浩、灃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灃康公司)員工游育霖、陳首漛、張連發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租金、押租金等款項予汪清成(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二、王柏璟明知上情,仍與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汪清成提供系爭建物鑰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於591 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適林璇璇瀏覽網頁,按留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柏璟聯繫,而於民國

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王柏璟帶看屋況,致誤信為真,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對價承租,當場交付20000 元(含押租金)予王柏璟。王柏璟復明知未經「王柏傑」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偽造「王柏傑」之署名4 枚,表彰王柏傑本人與林璇璇簽訂租約及收受現金20000 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柏傑本人及林璇璇,再將之交付林璇璇收執,而為行使(附表編號9 )。

三、案經林威丞、汪俊宏、葉泰原、陳思婷、劉志浩、灃康公司、陳首漛、張連發、林璇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清成、王柏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威丞、葉泰原於警詢,證人黃彥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林璇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劉志浩、陳首漛、張連發、證人游育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2188租屋售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書租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 件、告訴人林威丞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汪俊宏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灃康公司租金簽收單及請款單、照片3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明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共九罪);被告王柏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汪清成就附表編號9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王柏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王柏璟偽造「王柏傑」之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王柏璟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旨在詐使告訴人林璇璇依租賃契約交付對價,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汪清成前後九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汪清成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汪清成、王柏璟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

道取財,奮發有為,竟佯以出租房屋詐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汪清成、王柏璟二人之素行,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汪清成並與告訴人汪俊宏、灃康公司員工游育霖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汪清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分述之:

㈠被告汪清成向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被害人

詐得款項,及被告王柏璟向告訴人林璇璇詐取金錢,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6 部分,被告汪清成與告訴人汪俊宏及灃康公

司職員游育霖經調解成立,應如數賠償,其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對被告汪清成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柏璟偽以「王柏傑」名義,與告訴人林璇璇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偽造之「王柏傑」署名4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被告汪清成部分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被│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主文 ││號│害│ │ │ ││ │人│ │ │ │├─┼─┼─────────────┼────┼─────────┤│1 │林│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36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威│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2188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丞│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林威丞於105 年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9 日上午10時許瀏覽網頁,│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00號│ │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汪清成聯繫,而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5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許相約看屋後,誤信為真,與│ │,追徵其價額。 ││ │ │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 ││ │ │以每月12000 元之對價承租,│ │ ││ │ │並當場交付首月租金及押租金│ │ ││ │ │36000 元予汪清成。 │ │ │├─┼─┼─────────────┼────┼─────────┤│2 │汪│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49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俊│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城市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宏│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叁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汪俊宏於105 年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26日晚間11時許瀏覽網頁,│ │壹日。 ││ │ │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汪清成聯繫,而於│ │ ││ │ │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相│ │ ││ │ │約看屋後,誤信為真,與之簽│ │ ││ │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 │ ││ │ │月12000 元之對價承租,並當│ │ ││ │ │場交付押租金24000 元、裝潢│ │ ││ │ │費2000元,復於同年7 月2 日│ │ ││ │ │晚間10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機匯付23000 元租金至汪清成│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11號帳戶。 │ │ │├─┼─┼─────────────┼────┼─────────┤│3 │葉│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1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泰│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2188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原│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葉泰原於105 年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11日瀏覽網頁,按網頁所揭│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汪清成聯繫,而於105 年7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6日晚間8 時許相約看屋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誤信為真,與之簽訂房屋租賃│ │,追徵其價額。 ││ │ │契約書,約定以每月11000 元│ │ ││ │ │之對價承租,並當場交付租金│ │ ││ │ │11000 元予汪清成。 │ │ │├─┼─┼─────────────┼────┼─────────┤│4 │陳│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2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思│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信義房│ │,累犯,處有期徒刑││ │婷│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陳思婷瀏覽網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00號│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行動電話與汪清成聯繫,而於│ │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105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許相約看屋後,誤信為真,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追徵其價額。 ││ │ │以每月11000 元之對價承租,│ │ ││ │ │並當場交付押租金及首月租金│ │ ││ │ │22000 元予汪清成。 │ │ │├─┼─┼─────────────┼────┼─────────┤│5 │劉│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4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志│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代書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浩│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劉志浩於105 年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17日下午3 時許瀏覽網頁,│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00號│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汪清成聯繫,而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相│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約看屋後,誤信為真,與之簽│ │,追徵其價額。 ││ │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 │ ││ │ │月12000 元之對價承租,並當│ │ ││ │ │場交付押租金及首月租金共計│ │ ││ │ │24000 元予汪清成。 │ │ │├─┼─┼─────────────┼────┼─────────┤│6 │灃│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36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康│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591 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公│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叁月,如易科罰金,││ │司│實訊息,適灃康公司有租屋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求,經所屬職員游育霖於105 │ │壹日。 ││ │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網│ │ ││ │ │頁,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 │ ││ │ │35號行動電話與汪清成聯繫,│ │ ││ │ │而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 │ ││ │ │30分許相約看屋後,誤信為真│ │ ││ │ │,以灃康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 │ ││ │ │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12000 │ │ ││ │ │元之對價承租,並先行支付首│ │ ││ │ │月租金12000 元,再於105 年│ │ ││ │ │8 月1 日上午10時許,支付押│ │ ││ │ │租金24000 元予汪清成。 │ │ │├─┼─┼─────────────┼────┼─────────┤│7 │陳│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5000元 │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首│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591 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漛│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陳首漛瀏覽網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00號│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行動電話與汪清成聯繫,而於│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105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許相約看屋後,誤信為真,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徵其價額。 ││ │ │以每月12000 元之對價承租,│ │ ││ │ │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予汪清│ │ ││ │ │成。 │ │ │├─┼─┼─────────────┼────┼─────────┤│8 │張│汪清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0000 元│汪清成犯詐欺取財罪││ │連│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591 租│ │,累犯,處有期徒刑││ │發│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不│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訊息,適張連發於105年9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6日瀏覽網頁,按網頁所揭門│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清成聯繫,而於105年9月18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下午1時許相約看屋後,誤信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為真,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徵其價額。 ││ │ │書,約定以每月10000元之對 │ │ ││ │ │價承租,並當場交付押租金 │ │ ││ │ │20000元予汪清成。 │ │ │├─┼─┼─────────────┼────┼─────────┤│9 │林│汪清成與王柏璟基於意圖為自│20000 元│汪清成共同犯詐欺取││ │璇│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財罪,累犯,處有期││ │璇│絡,由汪清成提供系爭建物鑰│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匙、房屋稅籍證明書,於59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租屋網站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之│ │折算壹日。 ││ │ │不實訊息,適林璇璇瀏覽網頁│ ├─────────┤│ │ │,按網頁所揭門號0000000000│ │王柏璟犯行使偽造私││ │ │號行動電話與王柏璟聯繫,相│ │文書罪,累犯,處有││ │ │約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30分許由王柏璟帶看屋況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誤信為真,約定以每月12000 │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元之對價承租,並當場交付押│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租金及租金20000 元予王柏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王柏璟復明知未得「王柏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 │時,追徵其價額。房││ │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租賃│ │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 │ │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暨│ │人(甲方)欄暨房租││ │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偽造「王│ │收付款明細欄內偽造││ │ │柏傑」之署名4 枚,表彰王柏│ │之「王柏傑」署名肆││ │ │傑本人與林璇璇簽訂租賃契約│ │枚沒收。 ││ │ │,且已收受20000 元之旨,以│ │ ││ │ │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柏傑│ │ ││ │ │本人及林璇璇,再將之交付林│ │ ││ │ │璇璇收執,而為行使。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