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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9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

補充「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20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更正

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應更正為「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 年1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9號被 告 吳○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地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另因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二)至(三)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一)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嗣吳○慶於101年2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5年12月4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吳○慶於警詢及偵查│本件送驗之尿液,係由被││ │中之供述 │告親自排放採集及當面封││ │ │緘之事實。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政府│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檢體編號:D0000000)、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2.被告確實於105年12月 ││ │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 │ 4日經警採集尿液並送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驗之事實。 ││ │D0000000)各1份。 │3.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 ││ │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心航藥鑑字│ ││ │第00000000號品鑑定書1 │ ││ │份。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科紀錄之事實。 ││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 ││ │等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