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係39萬元之誤),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93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4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4 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二人支付39萬元,給付方法為應自10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4 年9 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其次,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二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 萬元後,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止,合計給付9 萬元予被害人二人,之後即未再為任何款項之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本院訊問中指陳明確,並經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訛(參本院106 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1 號卷所附106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故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亦堪認定。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02 年公司倒閉後失業很久,迄今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先前按月給付予被害人二人之款項,都是其向兄長、朋友借來,又因積欠健保費用,目前僅能提出現金來看診,且仍積欠數期房租,其也想要有錢可以還給被害人二人等語(參前述訊問筆錄所載),對照受刑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欠費年月自102 年4 月起,迄105 年10月19日預定繳納日期止,已積欠3 萬7526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給付所得總額僅1302元)、受刑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2 月17日出租人向受刑人催繳同年1 至2 月房租及水電費合計1 萬5850元)各1 份(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卷第18至19頁及前述訊問筆錄所附之照片),足見受刑人自上開判決作成之前,經濟收入早已陷入極端困境,但其於前述調解成立後,仍有積極向親友墊支借款,供作償還被害人二人之用,累計勉力支付9 萬元之多,未見現實上具備還款能力,卻放任或無視自身債務而不履行,抑或刻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自難單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具有故違上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再者,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5 年2 月3 日及同年3 月17日,另有向債權人即被害人李溱語之妹李慧嫻匯款或轉帳各1 萬元,以清償積欠李慧嫻之債務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即時轉帳列印資料影本共5 份(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受刑人除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二人之債務外,同一時期亦有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舉,更見其並無逃避自身債務而故意不予清償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狀,惟依首揭說明,其情節難認符合「情節重大」,而達須撤銷原宣告緩刑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進一步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