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國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民國105 年3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接受審判時應早已評估其財力,認能如期給付才承諾,藉以獲取緩刑。嗣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按時給付款項,足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諭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然經本院向鄧惠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詢問,渠等均表示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台新銀行106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受刑人已於105年4月18日全數清償完畢)、遠東銀行106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受刑人已於105年2月15日將款項結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是鄧惠中表示受刑人已經賠償完畢)等文件可證(詳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至於林湘穎部分,林湘穎雖稱受刑人目前尚未給付款項,然受刑人到庭仍堅稱:我是以現金分三次當面給付林湘穎,我是在去年拿到木柵給她,當場我沒有跟林湘穎拿收據,我雖然有傳簡訊給林湘穎說我不願意給付,但家人跟律師告訴我一定要給,所以我還是有向朋友借錢來還給林湘穎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經受刑人與林湘穎當庭對質,雙方仍各持己見,莫衷一是。本院考量各情,認為關於受刑人有無依約向林湘穎給付和解款項一節,雙方既有爭執,似不應單以林湘穎一方之說法,即對受刑人做不利之認定,況且,站在受刑人之立場考量,受刑人既然已經向鄧惠中、遠東銀行、台新銀行給付和解款項,而應向林湘穎給付之款項又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是鉅款,受刑人實在無須冒著緩刑可能被撤銷而必須入監服刑之風險,故意不履行對林湘穎的和解內容,從而,受刑人究竟有無向林湘穎給付3萬元一事,本院認為尚有可疑之處,不應直接對受刑人做不利之認定。

五、退步言之,假使受刑人真的沒有向林湘穎給付3 萬元,但是受刑人實際上已經履行其餘之和解內容,而林湘穎也稱:受刑人還不還錢就看他的誠意,我本身是沒有什麼損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則以比例原則權衡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原緩刑之預期效果、應執行刑罰之嚴峻性與必要性等各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尚未達到未履行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必須撤銷緩刑,令其執行刑罰之程度。至於林湘穎如確未獲得相關給付,另可循民事執行程序求償。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 │ 支 付 方 式 │├────┼─────────┼───────────────────┤│林湘穎 │新臺幣3萬元 │游國佑應自10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分││ │ │六期給付,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 │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鄧惠中 │新臺幣3萬6,000元 │游國佑於104年10月28日給付鄧惠中新臺幣 ││ │ │(下同)1,200元,餘款3萬4,800元應自104││ │ │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 ││ │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遠東國際│新臺幣2萬1,683元 │游國佑應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商業銀行│ │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日止, ││股份有限│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公司 │ │ │├────┼─────────┼───────────────────┤│台新銀行│新臺幣4萬1,930元 │游國佑應於105年4月15日,清償全部款項為││ │ │止,共分六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