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豐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
103 年1 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延長履行期限,並經9 次告誡及電話聯絡,仍置之不理,未按期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 年1 月22日至108 年1 月21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動
,並安排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執行義務勞務,由受刑人自行擇定自103 年5 月17日起,每週六前往履行,直至時數履行完成為止。惟受刑人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履行共7 小時後,即未再前往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6 月24日以電話通知、同年7 月9 日發函要求受刑人按時至機構報到,受刑人始於103 年9 月23日具狀以罹患嚴重呼吸睡眠中止症、頸椎、腰椎退化等疾患需開刀為由請假,經執行檢察官准請,受刑人又分別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4 月2 日以罹患嚴重呼吸中止症及腰椎退化為由再度請假,執行檢察官考量其身體狀況,要求受刑人改至蘆洲自閉症協會執行體力負擔較輕之勞務,經受刑人自行擇定自104 年5 月22日起,每週五前往上開協會履行,至時數履行完成為止。然受刑人於104 年
5 月29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7日共履行71小時後,即未再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嗣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以罹患恐慌症、失眠等疾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同意,受刑人仍未前往履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1 月15日以電話告知受刑人:「地檢署將個案安排至蘆洲自閉症協會服勞務,勞務工作僅陪伴孩童,因體諒個案有恐慌或失眠之症狀,此工作個案絕對能負荷,若有意願再執行勞務,請務必聲請延長」等語,受刑人乃於10
5 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准請,受刑人仍未繼續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又於105 年
4 月14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執行檢察官仍予同意,惟受刑人仍未再前往機構履行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前往履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51號觀護卷宗無訛。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並未到庭,僅由受刑人之配偶蔡毓宏到庭陳稱:受刑人恐慌症發作,不敢接觸人群,在山上靜養,我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後來的身體爆瘦,身心狀況達到無法出門的程度,只有要就醫時才會聯絡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之120 小時義務
勞務,但已經履行71小時,僅餘49小時未履行,如確實履行,完成並不困難,而被告若遭撤銷緩刑,所面臨者是有期徒刑2 年之長期自由刑,衡諸常情,受刑人如確有能力完成義務勞務,應無置之不理,放任緩刑逕遭撤銷之理,故受刑人上開情形,確實令人懷疑受刑人是否確有不能完成義務勞務之障礙。而受刑人罹有憂鬱症、恐慌症一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19日、104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受刑人之配偶庭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在蘆洲自閉症協會陪伴病童,該院函覆稱:「依據紀錄,個案長期因恐慌焦慮及情緒困擾合併睡眠困擾,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求治。因自閉症病童對於環境,人際互動敏感且通常合併溝通困難,故推論李員目前所罹患恐慌症,無法負擔該協會勞務」等語,有該院106 年9 月1 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204號函在卷可查,堪見受刑人所罹患之恐慌症,確實導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前往蘆洲自閉症協會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形。而觀諸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以來,並未有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避免受刑人再有犯罪行為」之緩刑目的而言,本件緩刑宣告尚無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㈤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