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美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原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並應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書誤載「18萬元」),於民國105 年6 月
2 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協議內容,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楊美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楊美玲應於105 年4 月28日前給付3 萬元,並自105 年5 月起至107年3 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 元,於107 年4 月28日前給付1,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 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而受刑人除於本件判決前之105 年4 月28日已還款3 萬元,嗣於分別於105 年5 月至同年11月,每月皆還款3,000 元外,迄今未再支付其餘款項一節,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2日函1 份、該署送達證書2紙、被害人刑事聲請狀1 份、本院106 年7 月21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程序筆錄(未到庭)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置之不理而未履行給付義務,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