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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誠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636號案件執行,依法通知受刑人,該受刑人未依限支付公庫5萬元,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曾嘉誠因犯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年8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14日前支付自行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5萬元或以受刑人之名義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方式繳納,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負擔,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0月16日到庭調查,該受刑人始於同日以其名義向國庫支付5萬元,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並有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106年8月2日發生車禍,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繳交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受刑人陳稱於106年8月2日因車禍事故及失業,無力於106年8月14日前履行上開負擔,堪以採信。綜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既已履行全部負擔,應有悔悟遷善之心,其違反緩刑條件尚非重大,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究有無履行前開負擔條件之可能及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嗣於相當時間內即履行負擔,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