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依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依旻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依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71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於106 年7 月20日履行完成,惟其僅履行8 小時,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及電話通知,均置之不理,且於10
6 年7 月18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 個月,仍未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1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查:受刑人陳依旻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除已親自簽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確實知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外,同時亦填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自應獲悉其即將依預定之時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
106 年4 月13日接受安排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從事環境清潔之義務勞務5 小時(另於106 年3 月29日勤前教育
3 小時),此後均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 月30日去電受刑人以了解狀況,受刑人僅表示了解,然受刑人仍未按時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同意,惟其自106 年
7 月18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06 年10月20日為止,仍始終未依承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暨執行通知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新北檢兆社106 執護勞12字第33303 號、106 年8 月18日新北檢兆社
106 執護勞12字第38162 號、106 年9 月15 日新北檢兆社
106 執護勞12字第42955 號、106 年10月20日新北檢兆社10
6 執護勞12字第48062 號函文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3 張、延長聲請書1 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份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予認定;另依受刑人一再拖延執行義務勞務,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所發督促並告誡其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置之不理,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負擔甚明,足認其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