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瀚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瀚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46 小時義務勞務,尚餘94小時,經10次告誡及3 次延長,仍未再至機構執行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胡瀚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4 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 年4 月12日屆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本款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立法理由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以每日義務勞務1 小時(最短時數)至8 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 日(每日1 小時)或5 日至30日(每日8 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 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為2 年(730 日)至5 年(1,825 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第3 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仍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㈡本件受刑人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起,至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止,於104 年7 月15日第一次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05 年4 月5 日最後一次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共履行29次,共計有146 小時,此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宗所附之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份無誤,是受刑人既於上開執行之8 個月又22日期間,業已執行146 小時之義務勞務,可徵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未履行條件,且其亦有意將該條件履行完畢之意,而非自始未履行勞務甚明。
㈢又受刑人固自105 年4 月5 日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觀
護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告知應履行條件,然查,受刑人曾於通聯中表示其因工作繁忙之故疏於履行,此有105 年7 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1 紙存卷可參,嗣於106 年4 月13日以工作忙碌、同年7 月10日以工作忙碌及家父受傷需要協助、同年9月13日以開店忙碌等原因先後三次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且均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其聲請,嗣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2日第四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聲請人未予以同意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受刑人於105 年4 月5 日迄至106 年12月27日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之日止,雖歷經1 年8 月,然因受刑人於該期間多次聲請延長履行,另於觀護人去電時,亦曾向觀護人陳述其於指定履行期間未能履行之理由,佐以受刑人前已履行146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非毫無履行之意。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該時因與同事合作開快炒店,一開始要尋找店面,自己要去買菜,從早到晚是我們自己兩個人做,我本身是廚師,一開始的第一個月我們都沒有休息,從早上
4 點到凌晨的2 點,最後跟這個同事有金錢的糾紛,我一直在處理這件事情,我想到我已經25歲,希望把事業拼起來,就忽略要去勞動的事情;之後我外婆去世,我的外婆是在拉拉山,我從這邊過去要2 個小時,我媽媽是原住民,從搭棚子到出殯,我都一直幫忙在那裡幫忙,我收到單子之後才知道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其向觀護人陳述未能履行之原因相符;而審諸受刑人所述之工作繁忙、守喪期間交通不便等原因,固非必然導致受刑人無從履行義務勞務,然綜觀受刑人先前執行紀錄及多次聲請延長履行情形,堪認受刑人於該期間係怠於履行,而非屬惡意不為履行,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
繼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現今已與合夥人拆夥,並自己出來受僱於天成飯店擔任廚師工作,其已知錯,希望能再給予其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受刑人先前既於8 個餘月期間履行146 小時之義務勞務,剩餘94小時尚未履行,而自本院為本件裁定迄至緩刑期間屆滿日即109 年4月12日尚有2 年期間,是以受刑人先前履行情形及目前生活狀況,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限屆滿前履行完畢。
㈣爰審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參見立法理由),而認對受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勿再犯罪,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履行情形、未能履行之原因、現今生活狀況,及受刑人經此程序已知於指定期限履行條件之重要性,難認本件已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