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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敦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11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敦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敦澤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確定。嗣經該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78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且自106年1月起連續2月未至該署為保護管束報到;又受刑人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予行政罰鍰新臺幣1萬元在案。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法院諭知緩刑,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揭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敦澤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判決於104 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該案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05年3月16日填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載明願自同年3月28日起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機構(中和區公所經建課)提供義務勞動,預計於同年12月4日前完成,然受刑人自勤後均未按履行計畫提供義務勞務,雖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延長聲請書,稱因有負債,需工作賺錢還債,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06年4月4日,然迄今仍只履行7小時,履行情況欠佳,經檢察官多次發函提醒告戒,仍置之不理,有該署105年8月1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勞22字第36456號函、105年10月12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勞22字第48455號函、105年11月15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勞22字第54860號函、105年12月7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勞22字第58706號函、106年1月10日新北檢兆商

105 執護勞22字第01400號函、106年2月20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勞22字第07498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6份、105年11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於105年3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出具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同年12月12日延長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被撤銷緩刑,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衡以其迄今只完成7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四、另查,受刑人未於106年1月、2月21日依期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有106年1 月26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178字第04274號函、106年2月24 日新北檢兆商105執護178字第08533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卻意義,堪認確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五、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