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耀海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保全公司),並經東聯保全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圓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圓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大樓行政管理及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收取、保管及支付該社區所有維修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耀海明知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即應存入台北圓山管委會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應按期支付相關廠商之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利用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4 萬3,537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時停車費3 萬4,400 元,及台北圓山管委會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及修理費12萬364 元,合計119 萬8,301 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已花用。嗣經台北圓山管委會清查社區收支狀況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圓山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美蘭告訴及東聯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13頁;106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卷第9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74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30、3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蘭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調偵卷】二第3 、4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輝於偵訊之證述(見調偵卷二第4 、5 頁)、證人即普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眾公司)負責人應華棟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6頁)、證人即曾擔任台北圓山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素呈於偵訊之證述(見調偵卷一第6 、7 頁)、證人即曾擔任台北圓山管委會監察委員之陳玉芬於偵訊之證述(見調偵卷一第7 、8 頁)、證人即曾擔任台北圓山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葉美琴於偵訊之證述(見調偵卷一第8 頁)相符,並有被告應徵履歷表、東聯保全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切結書(見偵卷第8 、17、18頁)、台新銀行提供之台北圓山管委會於100 年1 月至9 月份住戶至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見調偵卷一第97至11 6頁反面)、台北圓山住戶於100 年1月份至9 月份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收款憑證暨切結書(見調偵卷第一117 至308 頁)、100 年度台北圓山住戶繳納停車費明細表(見調偵卷一第309 頁)、管理費收款憑證暨切結書(見調偵卷一第310 至327 頁)、台北圓山社區100 年度
1 月至9 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調偵卷一第328 至335 頁)、100 年1 月至9 月存摺存入金額統計表(見調偵卷一第
336 至343 頁反面)、台北圓山管委會提出之被告侵占臨時停車位款項明細表、管委會台北圓山管委會停車費收款憑證(見調偵卷一第344 至393 頁反面)、國泰機電有限公司10
0 年10月3 日國泰機電字第10010003號函、台北圓山社區10
0 年8 月份廠商請款單暨發票影本(見調偵卷一第395 頁,偵卷第56頁)、普眾公司100 年11月10日100 普字第100200
2 號函、與台北圓山管委會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契約書及該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影本(見調偵卷一第408 頁、偵緝卷第61至66、72至77頁)、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100 年10月28日100 豐營字第043 號函、豐譽公司客戶別分類帳會計科目明細表、HOA 電信對講系統保固合約書、豐譽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節影本(見偵緝卷第38至47頁)、振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振欣公司)100 年11月8 日通知函、振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台北圓山社區100 年6 及同年7 月之雜項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振欣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摺節影本(見調偵卷一第398 、404 至407 頁,偵緝卷第87頁)、台北圓山管委會所有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一第74至7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一之「預繳」項下「現金繳款」欄所載之4,300
元,經查分屬住戶未與管理費同時繳納之100 年9 月汽車管理費2,500 元(見調偵卷一第159 頁),以及住戶出具切結書證明已繳納、惟僅記載係於100 年8 月前繳納,而未載明繳納日期之汽車管理費1,800 元(見調偵卷一第273 頁),均非預繳之費用,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二之「100 年7 月」項下「侵占金額」欄所載之「1 萬3,500 元」為1 萬3,600 元之誤載,「合計」項下「侵占金額」欄所載之「3 萬4,300 元」為3 萬4,400 元之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5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
用職務之便,以相同手法將住戶所繳管理費、臨時停車費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依一般社會觀念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由東聯保全公司派駐台北圓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竟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各項費用,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於偵審期間有數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命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業於106 年9 月14日調解期日遵期到庭(然因台北圓山管委會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終知面對自身犯行,積極嘗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派遣公司員工、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其所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致短於思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願以第一期給付7 萬元、其餘各期每2 月給付6 萬7,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與台北圓山管委會和解,又被告表明現任職於政康人力派遣公司後,本院當庭查詢該公司之聯絡電話並與該公司聯繫,確認被告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宿舍無訛,參以前述被告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之情,足認被告所稱現已有能力賠償台北圓山管委會、並願遵守前述條件賠償等語應可採信;雖因台北圓山管委會不願與被告洽談,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然已可徵被告確有積極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犯本件犯行獲有119 萬8,301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明細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日 期│ 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汽車管理費金額(A) │被告實際入帳金│侵占金額(C=A-B) ││號│ ├──────┬──────┬────────┬──────┤額(B) │ ││ │ │便利商繳款 │現金繳款 │未與管理費同時繳│ 合 計 │ │ ││ │ │ │ │納之汽車管理費(│ │ │ ││ │ │ │ │含月繳及年繳) │ │ │ ││ │ ├──────┼──────┼────────┤ ├───────┤ ││ │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1 │100年1月│20萬6,640元 │9 萬7,210元 │2萬380元 │32萬4,230元 │27萬7,770元 │4萬6,460元 ││ │ ├──────┼──────┼────────┤ ├───────┤ ││ │ │調偵卷一第97│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314 頁│ │調偵卷一第336 │ ││ │ │至98頁反面 │328 至335 頁│ │ │頁 │ ││ │ │ │ │ │ │ │ │├─┼────┼──────┼──────┼────────┼──────┼───────┼─────────┤│2 │100年2月│22萬5,940 元│10萬7,520元 │無 │33萬3,460元 │26萬6,040元 │6萬7,420元 ││ │ ├──────┼──────┤ │ ├───────┤ ││ │ │調偵卷一第99│調偵卷一第 │ │ │調偵卷一第336 │ ││ │ │100頁反面 │328 至335 頁│ │ │頁 │ ││ │ │ │ │ │ │ │ │├─┼────┼──────┼──────┼────────┼──────┼───────┼─────────┤│3 │100年3月│24萬6,590元 │14萬3,200元 │10萬6,700元 │49萬6,490元 │31萬1,660元 │18萬4,830元 ││ │ ├──────┼──────┼────────┤ ├───────┤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317 、│ │調偵卷一第336 │ ││ │ │101 至102 頁│328 至335 頁│320 、321 、323 │ │頁 │ ││ │ │反面 │ │、327 頁 │ │ │ ││ │ │ │ │ │ │ │ │├─┼────┼──────┼──────┼────────┼──────┼───────┼─────────┤│4 │100年4月│23萬3,650元 │13萬630元 │13萬6,400元 │50萬680元 │32萬3,440元 │17萬7,240元 ││ │ ├──────┼──────┼────────┤ ├───────┤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310 、│ │調偵卷一第336 │ ││ │ │103 至104 頁│328 至335 頁│313 、315 、316 │ │頁 │ ││ │ │反面 │ │、318 、324 、32│ │ │ ││ │ │ │ │5 頁 │ │ │ ││ │ │ │ │ │ │ │ │├─┼────┼──────┼──────┼────────┼──────┼───────┼─────────┤│5 │100年5月│21萬7,790元 │12萬6,680元 │7 萬7,000元 │42萬1,470元 │28萬4,920元 │13萬6,550元 ││ │ ├──────┼──────┼────────┤ ├───────┤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312 、│ │調偵卷一第336 │ ││ │ │105 至106 頁│328 至335 頁│315 、326 頁 │ │頁 │ ││ │ │反面 │ │ │ │ │ │├─┼────┼──────┼──────┼────────┼──────┼───────┼─────────┤│6 │100年6月│25萬3,650元 │11萬5,460元 │無 │36萬9,110元 │29萬6,673元 │7萬2,437元 ││ │ ├──────┼──────┤ │ ├───────┤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 │ │調偵卷一第337 │ ││ │ │107 至108 頁│328 至335 頁│ │ │頁 │ ││ │ │反面 │ │ │ │ │ │├─┼────┼──────┼──────┼────────┼──────┼───────┼─────────┤│7 │100年7月│22萬3,810元 │13萬4,740元 │無 │35萬8,550元 │24萬1,880元 │11萬6,670元 ││ │ ├──────┼──────┤ │ ├───────┤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 │ │調偵卷一第337 │ ││ │ │109 至110 頁│328 至335 頁│ │ │頁 │ ││ │ │反面 │ │ │ │ │ │├─┼────┼──────┼──────┼────────┼──────┼───────┼─────────┤│8 │100年8月│24萬3,720元 │10萬4,380 元│1 萬1,700元 │35萬9,800 元│25萬7,220元 │10萬2,580元 ││ │ ├──────┼──────┼────────┤ ├───────┤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328 至│ │調偵卷一第322 │ ││ │ │111 至112 頁│111 至112 頁│335 頁 │ │頁 │ ││ │ │反面 │反面 │ │ │ │ │├─┼────┼──────┼──────┼────────┼──────┼───────┼─────────┤│9 │100年9月│24萬4,330元 │9 萬5,450元 │2,500 元(起訴書│34萬2,280 元│24萬4,330元 │9 萬7,950 元(起訴││ │ │ │ │誤載為無) │ │ │書誤載為9 萬5,450 ││ │ ├──────┼──────┼────────┤ ├───────┤元)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159頁 │ │調偵卷一第337 │ ││ │ │113 至114 頁│328 至335 頁│ │ │頁 │ ││ │ │反面 │ │ │ │ │ │├─┼────┼──────┼──────┼────────┼──────┼───────┼─────────┤│10│預繳 │無 │無 │3萬9,600元 │3萬9,600元 │無 │3萬9,600元 ││ │ │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載為4 萬││ │ │ │調偵卷一第 │調偵卷一第273 頁│為4 萬3,900 │ │3,900元) ││ │ │ │311 、319 頁│、調偵卷一第328 │元) │ │ ││ │ │ │ │至335 頁 │ │ │ ││ │ │ │ │ │ │ │ │├─┼────┼──────┼──────┼────────┼──────┼───────┼─────────┤│11│住戶出具│無 │無 │1,800元 │1,800元 │無 │無 ││ │切結書證│ │ ├────────┤ │ │ ││ │明已繳納│ │ │調偵卷一第273頁 │ │ │ ││ │,然僅記│ │ │ │ │ │ ││ │載於100 │ │ │ │ │ │ ││ │年8 月前│ │ │ │ │ │ ││ │繳納,而│ │ │ │ │ │ ││ │未載具體│ │ │ │ │ │ ││ │繳納時間│ │ │ │ │ │ │├─┼────┼──────┼──────┼────────┼──────┼───────┼─────────┤│ │合計 │209萬6,120元│105萬5,270元│39萬6,080元 │354萬7,470元│250萬3,933元 │104萬3,537元 │├─┼────┴──────┴──────┴────────┴──────┴───────┴─────────┤│備│共計侵占104萬3,537元 ││註│ │└─┴────────────────────────────────────────────────────┘附表二:侵占臨時停車費收入明細表┌──┬────┬────────┬─────────┬─────────┐│編號│日期 │收款憑證編號 │侵占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 │├──┼────┼────────┼─────────┼─────────┤│1 │100年6月│A0367至A0377 │2,200元 │調偵卷一第345 至 ││ │ │A0408至A0414 │ │348 頁 │├──┼────┼────────┼─────────┼─────────┤│2 │100年7月│A0415至A0424 │1 萬3,600元 │調偵卷一第348 至 ││ │ │A0426至A0466 │(起訴書誤載為1 萬│364 頁 ││ │ │A0468至A0506 │3,500 元,業經檢察│ ││ │ │ │官以102 年5 月15日│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 │├──┼────┼────────┼─────────┼─────────┤│3 │100年8月│A0507至A0600 │1萬1,400元 │調偵卷一第365 至 ││ │ │ │ │381 頁 │├──┼────┼────────┼─────────┼─────────┤│4 │100年9月│A0601至A0648 │7,200元 │調偵卷一第382 至 ││ │ │A0650至A0668 │ │393 頁 │├──┼────┼────────┼─────────┼─────────┤│ │合計 │ │3 萬4,400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萬│ ││ │ │ │4,300 元,業經檢察│ ││ │ │ │官以102 年5 月15日│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 │└──┴────┴────────┴─────────┴─────────┘附表三: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費用┌──┬──────┬─────┬─────┬────┬──────┬──────┐│編號│日期 │廠商名稱 │性質 │侵占手法│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 1 │100年9月13日│國泰機電有│100年8月份│提領現金│1萬元 │調偵卷一第74││ │ │限公司 │之機電保養│ │ │、395頁 ││ │ │ │服務費 │ │ │ │├──┼──────┼─────┼─────┼────┼──────┼──────┤│ 2 │100年3月9日 │普眾科技有│停車位保養│提領現金│1萬2,000元 │調偵卷一第74││ │ │限公司 │費-2個月份│ │ │、408頁 ││ ├──────┤ │ │ ├──────┼──────┤│ │100年5月25日│ │ │ │1萬2,000元 │調偵卷一第77││ │ │ │ │ │ │、408頁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3 │100年3月9日 │豐譽電信事│對講機保養│提領現金│ 6,000元 │調偵卷一第74││ │ │業股份有限│費-4個月份│ │ │、412頁 ││ ├──────┤公司 │ │ ├──────┼──────┤│ │100年5月25日│ │ │ │ 6,000元 │調偵卷一第76││ │ │ │ │ │ │、412頁 ││ │ │ │ │ │ │ ││ ├──────┤ │ │ ├──────┼──────┤│ │100年7月11日│ │ │ │ 6,000元 │調偵卷一第78││ │ │ │ │ │ │、412 頁 ││ ├──────┤ │ │ ├──────┼──────┤│ │100年8月10日│ │ │ │ 6,000元 │調偵卷一第78││ │ │ │ │ │ │、412頁 ││ │ │ │ │ │ │ ││ ├──────┤ │ │ ├──────┼──────┤│ │ 小 計 │ │ │ │2萬4,000元 │ │├──┼──────┼─────┼─────┼────┼──────┼──────┤│ 4 │100年5月25日│振欣機電有│電梯保養費│提領現金│2萬6,000元 │調偵卷一第76││ │ │限公司 │及電梯LED │ │ │、398頁 ││ │ │ │燈款項 │ │ │ ││ ├──────┤ │ │ ├──────┼──────┤│ │100年9月5日 │ │ │ │2萬9,092元 │調偵卷一第79││ │ │ │ │ │ │、398頁 ││ │ │ │ │ │ │ ││ ├──────┤ │ ├────┼──────┼──────┤│ │100年6月10日│ │ │佯以零用│ 3,636元 │調偵卷一第39││ │ │ │ │金支出 │ │8 、406 、40││ │ │ │ │ │ │7頁 ││ ├──────┤ │ │ ├──────┼──────┤│ │100年6月22日│ │ │ │ 3,636元 │調偵卷一第39││ │ │ │ │ │ │8 、404 、40││ │ │ │ │ │ │5頁 ││ ├──────┤ │ │ ├──────┼──────┤│ │ 小 計 │ │ │ │6萬2,364元 │ │├──┼──────┼─────┼─────┼────┼──────┼──────┤│ │ 合 計 │ │ │ │12萬3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