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麟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黃世榮所有業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之支票3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支票3 紙侵占入己。
二、楊麟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件60萬元支票)為其拾得,而發票人於遺失支票後,當申報遺失且終止付款,又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 月4 日,至林正鑫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佯稱本件60萬元支票為向友人借得之客票,屆期必可兌現,欲持之償還先前所欠債務並調現周轉,並應林正鑫要求在本件60萬元支票背書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予林正鑫,致林正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抵償楊麟所積欠之15萬元債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3萬元之借款予楊麟。復林正鑫於105 年1 月8 日將本件60萬元支票持至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託收,因黃世榮通知付款行庫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林正鑫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林正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楊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104
年8 、9 月至同年11、12月間在龍翔興業社工作,擔任冲床學徒,透過老闆陳進來結識被害人黃世榮,附表一所示支票
3 紙係伊向黃世榮表示要做生意,向他借票週轉,黃世榮同意而交付予伊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榮公司)之負責人,伊需資金周轉時,會視何時需要用錢,先開好支票放在身上,再問朋友是否方便借款,本件60萬元支票伊原欲向台信機構的蘇太太借錢,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因金額較小,伊換的次數較多,故不確定是要向朋友換錢,還是支付貨款;又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係伊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間分別開立後放在一起,於105 年1 月間同時遺失的;因銀行規定通知止付時需將同額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倘伊欲1 次止付本件3 紙支票,需存入107 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僅就有人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申報止付,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本件60萬元支票伊均有辦理止付;另被告係協力廠商龍翔興業社的員工,約104 年10月左右才到職,伊送東西過去遇到時會打招呼,伊曾借過被告幾千元,但被告都沒有償還,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高達107 萬元,伊不可能借給被告,否則新寶榮公司營業額不大,沒有人會幫伊支付票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
218 至224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表示:伊向黃世榮借票時,銀行帳戶沒有什麼存款,也沒有土地可以擔保票款,伊沒有給黃世榮任何擔保或對價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龍翔興業社工作期間,日薪800 元,1 個月約領2 萬多元,伊係至龍翔興業社工作時始認識黃世榮,有時候下班會一起出去喝酒,伊向黃世榮借票前,黃世榮有借過伊1,000 元到2,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9 至231 頁),是被告既至龍翔興業社工作未久,薪水非高、且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害人黃世榮間亦非熟識,衡諸一般商業借票實務,尚難信被害人黃世榮於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或支付任何對價下,即會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7 萬元之支票3 紙借予被告,而概括承擔票據法第126 條所定發票人擔保付款責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2.再者,被害人黃世榮及新寶榮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前並無任何退票之紀錄,新寶榮公司於106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雖有發生退票情事,然各該退票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在10萬元至50萬元間,且除106 年2 月退票總額為130 萬元外,其餘各月總額均在20萬元至40萬元間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38 之1 頁),可見被害人黃世榮、新寶榮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支票遺失前,債信良好,且新寶榮公司各月開立之支票總額非鉅,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面額合計107 萬元已達1 月或數月累積之金額。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係不同時間向被害人黃世榮拿取,本件60萬元支票則是最後拿到,伊並未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3 頁),是被告前並無償還被害人黃世榮票款之紀錄,信用狀態不明,107 萬元對新寶榮公司亦非小額,則被害人黃世榮倘將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計107 萬元支票3 紙借予被告,而被告未及於屆期前存入票款,又新寶榮公司無力償付時,新寶榮公司及被害人黃世榮之票據信用恐將受損,自難認被害人黃世榮會於新寶榮公司票據信用尚屬良好,未獲任何利益下即為此破壞公司及自身信用之舉,益徵黃世榮所述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為其所遺失等證詞應為屬實。被告所辯係向被害人黃世榮借票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其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詐欺部分:㈠本件60萬元支票係被告所拾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兌現本件60萬元支票之能力,卻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本件6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林正鑫佯稱該支票屆期必可兌現,復在該支票上背書,致告訴人林正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抵償被告所積欠之15萬元債務,並交付借款3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8至39頁、第123 頁、第229 頁),復經告訴人林正鑫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5頁),並有本件6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327 號卷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正鑫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乙
節,惟告訴人林正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告訴人林正鑫實際借予被告之金額為3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24 頁),並有告訴人林正鑫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借款金額為33萬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4 頁),是該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正鑫因被告交付本件60萬元支票,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票抵償被告先前所欠債務15萬元,並交付借款33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者,自包括財物及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同時侵占被害人黃世榮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
2 紙,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被害人黃世榮本件60萬元支票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正鑫詐取共33萬元之行為,係就同一本件6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之擔保價值所為同次借款之擴增金額,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交付本件60萬元支票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侵占、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且現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任意侵占被害人黃世榮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並持本件60萬元支票對告訴人林正鑫施用詐術,取得借款及並獲抵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詐欺部分犯行,未能坦認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正鑫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家庭狀況,暨被害人黃世榮、告訴人林正鑫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林正鑫而取得之借款33萬元及獲同意抵償之債務15萬元,合計4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2 紙,因被害人黃世榮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並均經本院為除權判決,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 紙、本院105年度除字第327 號、第42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第53頁,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327 號卷第11頁,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26 號卷第13頁),均已失證券之效力;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乙紙,被害人黃世榮則表示未有持票人持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220 頁),而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自發票日翌日起算之
1 年時效期間(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業罹於時效,是上揭支票價值均屬低微,已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號│ │(新臺幣)│ │ │ │├─┼─────┼────┼──────┼─────┼───────┤│1 │AK0000000 │拾柒萬元│新寶榮精密工│ 臺灣銀行 │105 年1 月17日││ │ │ │業有限公司 │ 蘆洲分行 │ ││ │ │ │ │ │ │├─┼─────┼────┼──────┼─────┼───────┤│2 │AK0000000 │參拾萬元│ 同上 │ 同上 │105 年1 月21日││ │ │ │ │ │ ││ │ │ │ │ │ │├─┼─────┼────┼──────┼─────┼───────┤│3 │AK0000000 │陸拾萬元│ 同上 │ 同上 │105 年4 月5 日││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5年1月5日 │65,000元 │├──┼───────┼─────┤│ 2 │105年1月6日 │35,000元 │├──┼───────┼─────┤│ 3 │105年1月8日 │30,000元 │├──┼───────┼─────┤│ 4 │105年1月11日 │100,000元 │├──┼───────┼─────┤│ 5 │105年1月13日 │80,000元 │├──┼───────┼─────┤│ 6 │105年1月17日 │20,000元 │├──┴───────┼─────┤│ 合計 │3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