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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6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龍明知其無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且達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由原負責人王進興轉售予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負責人邱清在經營,竟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裕豐公司外,經達源公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林聲逸向其確認有無執業登記證時,偽稱其執業登記證因配合刑案偵辦而遭司法機關扣押,致達源公司之法務人員林聲逸、股東邱文郁陷於錯誤,而續將723-5G號營業車牌0 面供其使用,鄭進龍因而獲得於

10 4年10月至105 年5 月4 日使用上開車牌之利益,達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鄭進龍被訴詐欺得利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龍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聲逸、證人王進興、邱文郁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8日第48-47BA0246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有被告簽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路監理查詢資料、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達源公司之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王進興沒有親自告知我他把達源公司出售的事,所以我不敢確定,我於104 年10月底或11月初去達源公司找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我跟他說我要向王進興當面確認證實達源公司是否以出售他人,我沒有跟林聲逸說過我的執業登記證因為案件被法院扣住,我是說我因為妨害風化案件,所以我沒有執業登記證,而且我要問王進興當初講好的債務問題,我真的沒有要去欺騙林聲逸等人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與達源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日產廠牌、出廠年份為91年5 月、排氣量為3498C.C 、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號車輛,並移轉登記於達源公司名下,再由達源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 枚交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被告並應提出職業駕駛執照及辦理執業登記,然因被告之執業登記證早於89年9 月20日因逾6 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而遭廢止,其職業駕駛執照亦於91年5 月13日因違規罰款未繳而遭註銷,故其於徵得達源公司原負責人王進興之同意下,並未繳交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予達源公司,達源公司仍交付上開營業車牌予被告使用;嗣於104 年10月1 日,達源公司負責人王進興將達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轉售予邱文郁,並變更達源公司代表人為邱文郁之父邱清在(為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由原負責人王進興轉售予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清在」,尚有誤會);其後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被告有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達源公司新址與該公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林聲逸見面,且未補繳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亦未交還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聲逸、證人王進興、邱文郁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有被告簽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車排號碼723-5G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6日新北交管字第1041181479號函暨檢附之達源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6 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53409182號函暨檢附之計程車駕駛鄭進龍執業登記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頁、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本件被告與達源公司法務人員林聲逸見面洽談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偵訊時固指稱:裕豐公司(應係指股東邱文郁,下同)買下達源公司後,我們清查達源公司駕駛的資料,發現被告沒有執業登記證,所以我在104 年10月間先去找被告,當時沒遇到被告,我還記得我要離開時遇到一位歐巴桑,我跟歐巴桑說要找被告,我還有留名片請她轉達被告和我聯絡,後來是在104 年11月間在車行外面和被告見面,當天被告是開計程車來,我看車上的執業登記證不是被告的,我就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就跟我說因為之前涉案,執業登記證與職業駕駛執照留在法院當證據,等2 、3 個月後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們公司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與汽車行車執照繼續借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惟其指述「被告表示證件留在法院當證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邱文郁於偵查中雖證稱:大約是在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左右,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有跟我說被告表示他的駕照還是執業登記證被法院當證物留存,我就跟林聲逸說好像沒遇過這種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然證人邱文郁亦係聽聞林聲逸轉述始得知上情,其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林聲逸實際交涉之過程,是證人邱文郁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林聲逸指訴內容之補強,則此部分是否可僅憑證人林聲逸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林聲逸「偽稱其執業登記證因配合刑案偵辦而遭司法機關扣押」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又依上開被告與達源公司所簽立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7條:「甲方公司(即達源公司)如變更負責人或變更地址,應通知乙方(即被告),本契約應繼續有效」之內容(見他字卷第43頁),可知達源公司若有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即應主動通知靠行司機,以利司機知悉靠行公司有所更易。本件證人即達源公司原負責人王進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1 日將達源公司轉售予裕豐公司後,因為無法聯絡到被告,就交給裕豐公司自行去處理靠行司機契約一事,但有一次我打電話給被告有通,大約是在我轉售公司後1 個月以內,我有要他去處理裕豐公司那裡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足見王進興於出售達源公司後,並未立即親自通知被告,而係交由邱文郁承接後之達源公司人員自行處理通知事宜,且被告亦否認曾接獲王進興之電話通知(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證人王進興上揭證詞就其係於何時間點與被告電話聯繫及所謂「處理裕豐公司那裡的事情」所指為何,均未明確交代,自難僅以證人王進興之證詞,認定被告確已知悉達源公司出售邱文郁一事。再依證人林聲逸、邱文郁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林聲逸亦係於

104 年10月底或11月初與被告見面,本件自無從排除被告與林聲逸見面之際,被告因尚未接獲王進興通知而無從確認達源公司確已轉售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與林聲逸見面前,因未聽過王進興表示達源公司已轉售他人之事而不敢確定,始未交還車牌,尚非不可採信,且依上開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被告亦無查明達源公司是否變更負責人之義務,則被告在達源公司是否已轉售他人未明之主觀認知下(其主觀上認知之締約相對人仍為王進興),而不願意交還王進興同意其使用之上揭車牌,並對告訴代理人林聲逸為不實之陳述(即被告謊稱其因妨害風化案件而未持有執業登記證云云,實則其執業登記證早於89年9 月20日因逾6 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而遭廢止),尚難認被告所為即係「施用詐術」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再依上開被告與達源公司所簽立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乙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達源公司,下同)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之內容(見他字卷第43頁),雙方均已明確約定被告若有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情節時,達源公司經書面催告而被告未於15日內處理時,達源公司即得一造解除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是達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際,顯然已就被告若有違規情節、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之處置規定,議定具體內容並簽立契約,即便達源公司經轉售他人而變更公司負責人,亦不會改變此份契約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況邱文郁承接達源公司後,已重新清查與公司簽約之各靠行司機之執業登記證狀態,且發現被告並未繳交執業登記證予達源公司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林聲逸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並有達源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55頁)附卷可參,則達源公司發現被告有上開違約情節後,本可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與被告解除「靠行」關係而取回車牌,是本件縱事後被告違約未交還車牌,亦僅屬民事解約之問題。且本件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車牌使用一節,業據證人王進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靠行達源公司時,沒有給我執業登記證,他說他很快就去考,我想說大家為了生活給被告一點方便,我還有跟被告說如果被抓到要罰9,000 元,被告自己要處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見達源公司原負責人王進興已然知悉被告並無交付執業登記證而仍同意被告靠行,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依上開契約給付權利保證金1 萬元及相關靠行費用,其依約本有使用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之權利。嗣達源公司因轉售他人而對靠行司機嚴格執行契約條款(即靠行司機若無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則不予提供車牌、行車執照營業使用),且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自可依上開契約內容,經合法催告並解約後請求返還上開車牌或相關損害賠償。本件被告違約後拒不返還車牌之情形,應為交易或營利活動所可能發生之正常風險,自難認被告之違約行為已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且達源公司已於104 年

12 月2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促請被告歸還車牌

0 面,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472 號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即達源公司)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本院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80-1頁)附卷可參,被告亦於105 年4 月28日簽名表示願意返還車牌,並已於同年

5 月4 日將上開車牌0 面歸還達源公司,亦有附有被告簽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9頁)存卷可考,益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繼續使用車牌獲得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僅泛稱「被告因而獲得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4 日使用車牌之利益」,已有未恰,且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本有使用上揭車牌之權利,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繼續使用車牌有獲得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曾對告訴代理人林聲逸為不實之陳述,即率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行為亦難遽認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該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