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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10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治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治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治浩前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向禾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臺,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1月8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4,500 元,尹治浩並開立以每月18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共計24紙交付與禾聯公司作為每月租車費用之給付,惟尹治浩所開立之支票自104 年6 月18日起即未能兌現,嗣禾聯公司寄發通知予尹治浩,尹治浩仍未給付,且未能歸還上開車輛,禾聯公司因而於尋獲上開車輛後旋即將車輛駕駛至禾聯公司處所停放。詎尹治浩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於上開車輛內放置任何具有價值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禾聯公司專員曾冠彰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曾冠彰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此等暗指要對曾冠彰安全不利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冠彰,欲向曾冠彰索取30萬元,致曾冠彰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尹治浩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曾冠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尹治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尹治浩對其於上揭時間發送上揭簡訊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先係辯稱:我發送這些簡訊時,車輛尚在我的占有使用中,發送簡訊的目的是要告訴人曾冠彰幫我處理車輛的問題云云;後又辯稱:我發送這些簡訊的目的是想要要回我車上的東西,與告訴人通話也是同樣的目的,我放置在車上的東西價值近30萬元,簡訊中所稱的「鐵啊」,指的是生存遊戲的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尹治浩於103 年10月30日與禾聯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書」1 份,約定由禾聯公司自103 年11月9 日迄至105 年11月8 日出租賓士廠牌,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臺與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4,500 元,付款日為每月18日,每月為1 期,由被告一次提出租期內之全數租金支票,亦即由被告提出每月18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禾聯公司,由禾聯公司按月提示後收取租金,嗣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8日及7 月18日之支票經禾聯公司提示後,均未能兌現,且禾聯公司遍尋車輛不著,禾聯公司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禾聯公司並持被告授權簽發之本票1 紙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本院即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095號為本票裁定,禾聯公司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曾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車輛租賃契約1 份、郵局存證信函2 份、禾聯公司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被告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18日之支票影本1 紙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所開立支票影本15張、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 日北院木105 司執申字第20

557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96頁)。是上開事實均足堪確認。

㈡證人曾冠彰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禾聯公司的專員,於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寄發第一次的存證信函,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有簽收,但被告並沒有出面處理或協商,也沒有歸還車輛,後來公司於同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5 段巷內尋獲上開車輛,然後公司再於同年9 月22日寄發第二次的存證信函,請他出面繳納違約金及交通罰款等事宜,該份存證信函為被告之母親簽收,但被告仍然未出面處理,公司因此向民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5 年3 月22日至被告住處進行強制執行,但因被告無財產可供查封,所以當天我有告知被告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在105 年3 月24日下午打電話到公司,說當初車子拖回去時,車廂內有東西沒有還他,要還他,我有告知被告並沒有他所說的那些東西,並告知被告若他有意願處理違約金的話,公司可以給他降低金額,被告即在105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51分、晚間11時5 分寄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簡訊到我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又在10

5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晚間10時1 分許,寄送如附表編號3 、4 之簡訊給我;復又在105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按證人口誤為3 月26日,詳後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我的行動電話,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我知道其中「90鐵的原的」是90手槍的俗語;最後又在105 年

3 月28日晚間7 時23分、晚間7 時49分又寄送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簡訊給我,說要我三天內交出30萬元,不然就公司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㈢證人曾冠彰於偵查中另證述:被告於104 年6 月間開始積欠

租車費用,我代表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本人也有簽收,後來在104 年8 月20日我們找到車之後,就用備份鑰匙將車輛開回公司,被告就跟我們聯絡,但仍不出面;104年9 月22日我們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裡面我們有記載取車時間地點,該份存證信函由被告母親簽收,函文中也有向被告說明請被告於收到後3 日內出面協商欠費問題,否則我們將拍賣上開小客車或轉租,但被告仍不出面,之後我們就聲請本票裁定,在105 年3 月22日我代表公司和民事執行處人員及警方一同到被告住處實施查封,被告當時在家,被告當時並要求寬限2 天,他會出面處理,我們也寬限他2 日,後來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打電話到公司,這次沒有錄音,但當天晚上就有傳如附表編號1 、2 之訊息給我,強調車上放有槍枝等物品,而在105 年3 月28日傳附表編號6 之簡訊,覺得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們賠償他30萬元,因為被告強調在車上屬於他的個人物品要我們公司賠償,最後也寫了一句「不然就抱歉了」,似乎要對我們公司不利。我們在尋獲車輛的第一時間都有拍照,照片都有提供,並附於卷內,而照片編號9 至34是在隔天白天拍的照片。被告傳這些簡訊給我,我感覺被告是黑道的大哥,當時心中有覺得害怕,擔心被告對公司造成威脅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

㈣互核證人曾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

且另有提出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51分及11時05分、105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及晚間10時01分、105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23分及晚間7 時49分確實有收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來之簡訊,核與證人曾冠彰上述之內容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門號無訛,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是否為其所使用,然亦不否認由此門號所發送之附表編號3 、4 、6 、7 內容為其所發送。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㈤另證人曾冠彰於警詢中雖陳述被告另於105 年3 月26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並恫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並提出其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1 紙(見偵卷第38頁)及該通通話之錄音通話譯文1 份(見偵卷第30至34頁)。然雖證人證述通話日期及製作之通話譯文紀錄之時間均為「3 月26日」,然證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所顯示被告來電時間顯為「3 月27日」,是證人曾冠彰上開證述被告撥打電話之日期及所製作之譯文日期即有誤載之情,而應認定證人曾冠彰本欲陳述之日期應為「3 月27日」。

又被告對於其在105 年3 月27日曾撥打此通電話,並與告訴人為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等情,亦不否認。是被告於105 年

3 月27日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持用之電話,並向告訴人陳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另由告訴人所提出於104 年8 月20日尋獲上開車輛時所拍攝

之照片及翌日白天就車輛內部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偵卷第39至53頁),可見車輛駕駛座上並未放置任何物品,僅可見駕駛座車門處擺放寶特瓶罐1 罐(見偵卷第41頁,編號10照片);另再視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廂照片,僅見口香糖及茶包各1 包(見偵卷第42頁,編號11照片);再檢視車輛後座位置,僅見踏板上放置有3 盒類似衛生紙物品及雨傘1 把,後座位置上則放置有一小袋紅白塑膠袋包裝之不詳物品、面紙1 盒及類似圍巾之織布品1 條(見偵卷第42、44頁,編號12、16照片);又檢視該車後車廂,除鋪有白色毛巾一條外,未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43頁,編號13照片);另副駕駛座之踏板及椅墊上均未見有放置物品(見偵卷第45頁,編號17照片)。從而,禾聯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以備份鑰匙將車輛自臺北市○○區○○路5 段某處駛回公司後,於翌日上午旋即對上開車輛進行拍照確認,該車內除零散之小件生活用品外,確實未見被告於簡訊中所稱之「愛迪達休閒服1 套、紅色運動鞋、阿曼尼廠牌之西裝及90的鐵原的等物品。

㈦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即未能給付上開車輛之租金予禾聯公司

,並於104 年8 月6 日即由其本人收受禾聯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74頁),而於該份存證信函中業已告知其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且禾聯公司即終止租約,希冀被告能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出面協商等語。則被告對其所開立之租金支票未能兌現,且禾聯公司已終止租約等情當係知之甚詳,被告即應能預估上開車輛將遭禾聯公司依約牽回,於此情形,被告實無可能再將任何貴重物品放置於車上,徒增車輛遭禾聯公司牽回後物品遺失之風險。再者,上開車輛於

104 年8 月20日即已遭禾聯公司牽回,倘上開車輛內真有被告存放之貴重物品,依常情被告即應立即向禾聯公司請求返還,然被告於相隔7 個月,即遲至105 年3 月24日始以簡訊或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返還「愛迪達休閒服1 套、紅色運動鞋、阿曼尼廠牌之西裝及90的鐵原的」等物品,顯與常情相悖。復以,依證人曾冠彰上開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執行命令(見偵卷第96頁),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員警及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2日曾至被告住所進行查封程序,被告若確實於車內放置有貴重物品,亦無理由未於該日向告訴人反應此情,反要求告訴人給其2 天寬限期處理,此亦與常理有違。是本件足認被告確實未於上開車輛內放置所稱之「愛迪達休閒服1 套、紅色運動鞋、阿曼尼廠牌之西裝及90的鐵原的」等物品,被告係因受強制執行程序後心生不滿,而開始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上開車輛內確實放置有前揭所述物品,然均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佐證,再輔以被告於上開車輛遭禾聯公司牽回後相隔7 個月始主張其有上開物品放置車內,此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此空言辯稱,即非可採。

㈧再觀諸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及撥打電話告稱之內容,其於105

年3 月24日即稱車內少了1 支「鐵啊」、「這下事情大條了」,另又於同日稱「我的老大是北、中、南,一句話黑、白二倒(道)相當罩的住的『文進』」,嗣後則又不斷稱有「愛迪達休閒服1 套、紅色運動鞋、阿曼尼廠牌之西裝及90的鐵原的」、編號6 、7 「不然就抱歉」、「不然公司見就抱歉難看」等語,則依據被告發送簡訊尚稱「事情大條」及黑白兩道大哥等文及現今社會之一般認知,所謂「鐵啊」、「90的鐵原的」,均足使人認定被告所指者為「槍枝」,而有涉及暴力、脅迫之事,則以被告發送之內容,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將會施以暴力脅迫,是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顯有施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恫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再觀諸被告發送之內文,除暗示將施以暴力脅迫行為外,另稱東西「加起來五十多萬,要如何處理」,又稱「現在抱歉給你三天時間還我三十萬元」、「我老大『文進』要你三天交出三十萬」等語,而被告確實未於車輛內放置價值30萬元之物品,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財物,被告仍以上述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是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實至灼然。

㈨被告雖又辯稱「鐵啊」是指生存遊戲所用之物,對人不會有

傷害,老大「文進」則是傳錯了云云。然依據被告傳送之前後文句,從未說明係指生存遊戲之玩具槍,況一般對於生存遊戲之用槍亦無以「鐵啊」作為代稱,再連結文中又指「黑白」兩道或自稱其為「乾堂的堂主」、「中山聯盟的堂主」,顯見所指之「鐵啊」係暗指槍枝無訛。另被告發送之簡訊中,非僅提及老大「文進」一次,所稱之誤傳,顯非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自稱「乾堂的堂主」、「中山聯盟的堂主」,則無論被告是否誤傳,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顯欲表現其有黑道背景之情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恐嚇言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顯係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得逞,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辯稱其係服用安眠藥後,始會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聲請本院調閱其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之就醫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115 頁),然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確實於本件歷次行為前均有服用安眠藥物,且被告縱使服用安眠藥物,然該類藥物並非能使被告喪失其自我控制能力,況據被告病歷,其於105 年1 月18日於該院心理衛生科看診拿取30日之藥物後,至同年3 月29日始又至同門診看診(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3 月24日至3月28日,亦非被告依醫囑服用藥物時間。是被告欲以上開所辯,認其行為時因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並非可採。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恫嚇

告訴人方式迫使其交付款項,嚴重侵害該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發送恫嚇簡訊之行動電話或持以撥打之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確實係被告所有,且依現今行動電話機具折舊快速,SIM 卡亦得再行申請補發,又該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SIM 卡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相較於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沒收此些未扣案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簡訊傳送時間│發送簡訊(│ 簡訊內容 ││ │ │撥打)之行│ (通話內容) ││ │ │動電話門號│ │├──┼──────┼─────┼────────────────────────┤│ 1 │105年3月24日│0000000000│曾先生我是尹先生,今晚幫裡組長級以上開會,發現少││ │晚間10時51分│(簡訊) │了一支「鐵啊!」,那一支就放在那部賓士後座下面,││ │許 │ │我打去公司給你,你公司總機沒跟你說我有急事找你,││ │ │ │這下事情大條了。 │├──┼──────┼─────┼────────────────────────┤│ 2 │105年3月24日│0000000000│我的老大是北、中、南,一句話黑、白二倒(道)相當││ │晚間11時05分│(簡訊) │罩的住的「文進」你可以去照會一下。 ││ │許 │ │ │├──┼──────┼─────┼────────────────────────┤│ 3 │105年3月26日│0000000000│曾先生我是尹先生,關於那部賓士A 拷,車子上的休閒││ │下午3 時許 │(簡訊) │服(愛迪達一套紅色)和一雙紅色運動鞋,還有一套阿││ │ │ │曼呢西裝,和一支「90的鐵原的」,我加起來要五十多││ │ │ │萬,我認識市刑大的朋友我已經告知他們,看你公司要││ │ │ │怎麼處理? │├──┼──────┼─────┼────────────────────────┤│ 4 │105年3月26日│0000000000│曾先生我是尹先生,今天我有傳簡訊給你,這下子你要││ │晚間10時01分│(簡訊) │怎麼跟我算? ││ │許 │ │ │├──┼──────┼─────┼────────────────────────┤│ 5 │105 年3 月27│0000000000│你們車子現在牽走,裡面沒西裝沒運動服沒運動鞋,裡││ │日下午1 時01│(電話) │面我還有放1 支鐵的在那,我傳簡訊給你,裡面我還有││ │分許 │ │放1 支鐵的,是90的,在椅墊下面,你難道不知道我是││ │ │ │誰,我乾堂的堂主啦! ││ │ │ ├────────────────────────┤│ │ │ │我跟你講,我是乾堂的堂主啦,中山聯盟的堂主啦,我││ │ │ │放1 支90在裡面啦,你們要怎麼樣給我交代啦,要怎樣││ │ │ │給我交代啦,難道真的要我叫中山聯盟去你們公司抄你││ │ │ │,曾先生,我請問你,真的要嗎?我跟你講,我不會對││ │ │ │你放軟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我花個5,000 元,我也知道你家地址啦,是不是,我花││ │ │ │個5,000 元找徵信社,也知道你家地址,我叫人去抄你││ │ │ │啊,難道不行嗎?…我那些東西加起來,阿曼尼、愛迪││ │ │ │達運動服紅色的,還有1 雙紅色布鞋,還有那支90的,││ │ │ │那支鐵的,總共50幾萬,我看你要怎麼給我處理,沒關││ │ │ │係,我叫文進,文進,我相信你曾經聽過,絕對妥當的││ │ │ │啦。 ││ │ │ ├────────────────────────┤│ │ │ │我就叫中山聯盟去你們公司嘛,你們在中、永和的什麼││ │ │ │永安路是嗎?我也知道地址啦。 │├──┼──────┼─────┼────────────────────────┤│ 6 │105年3月28日│0000000000│曾先生我是尹先生,那天你大批人馬來我家,你幫我喬││ │晚間7 時23分│(簡訊) │十二萬,現在抱歉給你三天時間還我三十萬元,不然就││ │許 │ │抱歉了。 ││ │ │ │ │├──┼──────┼─────┼────────────────────────┤│ 7 │105年3月28日│0000000000│我老大「文進」要你三天交出三十萬,不然公司見就抱││ │晚間7 時49分│(簡訊) │歉難看。 ││ │許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