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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宏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毓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毓宏與王招祥前有借貸關係,李毓宏並簽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22日、到期日103年1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王招祥供作擔保,惟李毓宏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王招祥遂於105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詎李毓宏明知其對王招祥負有前開債務,並業於105年5 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王招祥之債權,於105 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持分9072/483840)(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兄李宏興,致王招祥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開債權無法拍賣該土地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招祥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毓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毓宏就其積欠告訴人王招祥100 萬元債務,並簽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到期日103 年1 月21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供作擔保,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並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兄李宏興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胞兄李宏興已先支出母親之喪葬費用,伊乃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宏興,抵扣伊應分攤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簽立發票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到期日103 年1 月21

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兄李宏興,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5 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105000619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買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未償還上開對其之債務,乃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5 月

6 日獲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開本票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則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固有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於保全處分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而應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至於不採法院裁定作成時為準,係因此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故。從而,本案本票裁定在裁定未確定前即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故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獲得清償,被告於105年5 月12日收受該裁定時,並於105 年5 月16日轉讓本案土地時,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㈣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被告於收後本院本票裁定後,竟於同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宏興,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使被告之目的確實係因返還母親喪葬費用,然如前所述,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仍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無訛。

㈤復參酌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本院本票裁定,應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既明知此情,竟於收受後數日內猶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宏興,且未告知告訴人,綜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擅自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宏興,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期履行,未見悔意,復衡以告訴人之債權及受損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復按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本案土地處分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之持份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股份轉讓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以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