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

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鈺

李玉琦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鈺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琦無罪。

事 實

一、李佳鈺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 號39樓之6 房屋(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附有陽臺及露臺之附屬建物,為本案房屋所在之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另其係以從事家具設計為業,惟亦有承包建築物之室內設計與裝潢業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15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規約」(下稱本案大廈規約)第2 條第5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平臺、陽臺、露臺不得違建,不得裝設凸出牆面之鐵窗。同規約第16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且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同規約第21條第5 項則明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李佳鈺因買賣而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登記而繼受本案房屋區分所有權,依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與其工作實務及其為本案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其應依上開法令及規約,注意本案房屋露臺之專有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作為露臺使用,不得違法搭蓋違建物等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繼受本案房屋不久後即委請工班在本案房屋露臺之專有部分,以鐵架、金屬、竹木、塑膠等原料違法搭蓋違建物,作為客廳廚房之用(下稱本案露臺違建物),並於其外擺放木櫃及鋪設木棧板,且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使該違建物形成一未受建築及消防法令管制之生活空間,如遇火勢,極易延燒,業已妨害本案大廈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暨防害其他住戶之安全。適居住於本案房屋者即李佳鈺之父李玉琦,於104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3分許不久前,依其日常生活模式,將毛巾披掛在前開木櫃及木棧板附近披掛後即出門,並洽有可能來自同層露臺、上方樓層或頂樓丟棄菸蒂或因他人施放鞭炮殘跡等外來火源,掉落李鈺琦前開披掛之毛巾上,經過一段蓄熱後起火燃燒(下稱本案火災),且因擺放前開木櫃及木棧板之起火處與本案房屋露臺違建物緊鄰,火勢遂往本案露臺違建物及本案房屋延燒,延燒過程中,因火星另往下掉落在李永春所有而承租給王永鳳居住使用之新北市○○區○○路○○○ 號37樓雜物間(原露臺),因而順勢延燒,致燒燬李玉琦所有毛巾、李佳鈺所有本案露臺違建物開放空間所置木櫃、木棧板、落地窗玻璃等物,本案露臺違建物室內作為廚房、客廳及洗衣間使用處所置李佳鈺、李玉琦所有物,及李佳鈺所有之本案房屋玄關靠東側木質材質天花板等物,以及上址37樓雜物間北側上半部磁磚、東側窗戶、南側窗戶及其內放置王永鳳所有之冰箱等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王永鳳、李永春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佳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皆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應視為被告李佳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鈺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購買而繼受本案房屋後,有自行委請工班搭建本案房屋露臺違建物及在旁擺設木櫃、木棧板,且於前揭時、地,本案露臺違建物旁擺設木櫃及木棧板處,因遇有外來火種掉落在披放在上開木櫃及木棧板之毛巾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熱起火燃燒,而發生本案火災,致燒燬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其所有物及李玉琦、李永春、王永鳳等他人所有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反面、同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四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134 頁至第13

6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永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04 年度偵字第30127 號卷【下稱偵30127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10

4 年度偵字第10562 號卷【下稱偵10562 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一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1346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平面圖各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1042169155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立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告訴人王永鳳陳報之其屋內燒燬物品情形照片28張(見偵30127 號卷第53頁至第112 頁、偵續一卷一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186 頁至第213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是以室內設計為業,我是從事家具設計,會與裝修業者配合將設計家具安裝在室內。我於96年5 月購入本案房屋之時才25歲,當時從事家具設計僅5 年,那時的我真的不懂任何法規,只知道前屋主說露臺有在權狀內可以自行利用改變,且整個社區都是如此,連管委會也是鐵皮增設,因此才沒有多想及懷疑。另起火處並非是在本案露臺違建物內。雖然我曾在露臺處看過菸蒂,且看到的都是熄滅的菸蒂,只想說是有人從樓上亂丟垃圾,所以我從未想過有菸蒂就會發生火災,我更不能預見有炮竹掉落在我家,我也無從防止,我不可能希望自己家燒起來。本案火災的火源並非是我引起,不應算是我的過失,沒有外來火種即使有違建或毛巾也不會起火,且如果告訴人王永鳳沒有加蓋違建堆放雜物,該處也不至於引發火勢延燒,我何嘗不是被害者云云。是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本案火災是否係因被告李佳鈺過失而引起,經查:

㈠其於本案應負之注意義務,且對火災延燒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

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

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案大廈規約,第2 條第5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平臺、陽臺、露臺不得違建,不得裝設凸出牆面之鐵窗。同規約第16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且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同規約第21條第5 項則明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有本案大廈規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四第186 頁至第193 頁)。查被告李佳鈺為坐落在本案大廈內之本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定義之住戶,而本案房屋露臺屬本案房屋之專有部分,固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可證(見偵續一卷一第52頁)則以其為本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身分,自應遵守上開法文及規約之揭示,對其專有部分即露臺之利用,應依使用執造所載用途及規約規定,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於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復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中使字第117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工程圖樣記載,本案房屋露臺為建築法定退縮露臺,有該局106 年2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373313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峻工圖說等件可憑(見偵續一卷二第1 頁、第39頁),且前開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亦明示本案房屋附屬建物係作為陽臺、露臺之用,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房屋露臺僅能依原使用執照用途作為露臺使用,不得擅自搭蓋違建物。

⒉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第1 項另有明文。另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亦有明定。是關於本案房屋露臺之利用,被告李佳鈺在未另取得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前,自不得在其上擅自加蓋任何違建物。

⒊又本案露臺違建物係被告在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之狀況下所

搭蓋,是其選用之裝潢素材及違建物之用途規劃,皆係在未受相關建築及消防法令與主管機關監督下完成,復客觀上該處係作為廚房客廳使用,且未經被告李佳鈺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續一卷四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6 頁)。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對於本案房屋或本案大廈而言,本案露臺違建物之存在無異是一大型助燃物,不論火源是來自露臺違建物本身或係屋外,如該處遇有火勢自極易延燒,此火勢之延燒、擴散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而被告李佳鈺身為本案露臺違建物之搭建者,對於該露臺違建物有延燒風險可能性一事,本可選擇拆除或裝設消防設備等措施以防止火勢之延燒,客觀上自有排除該風險之迴避可能性。

㈡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⒈查被告李佳鈺為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於其00年0 月生日屆至時即已滿20歲而成年,復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是高職畢業,就讀平面設計科系,畢業後就開始工作,一開始是做廣告企劃,做了約4 、5 年後就回到李玉琦經營之原木工坊上班。我算是室內設計師,因為我也會做一些室內的家具規劃,也有承包工程進行室內裝潢的業務,工班有時是客戶找,有時我自己找,我是負責室內設計含裝潢等語(見偵續一卷四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於96年

5 月購買而繼受本案房屋及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之時,業已成年多時,且智識完足,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雖被告未曾向內政部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登記,亦未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給室內設計職類技術士證,且非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至第4 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以下所定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 年4 月27日發能字第106360022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 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38257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可參(見偵續一卷一第225 頁、偵續一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然以其實際從事家具設計,並曾承包工班搭配以作室內裝潢之背景而言,其對於一般建築物可否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而擅自變更室內原有格局另為不同之設計規劃,甚或不應擅自擴建搭蓋違章建築等相關從業知識,較諸一般非屬家具或室內設計相關從業者之一般民眾而言,理應有較為深刻之認識。

⒉被告李佳鈺雖辯稱:其於購買本案房屋時年僅25歲,不知道

前揭法令及本案大廈規約規定云云,然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之法定注意義務,乃法律所課與,自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而免其注意義務。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35條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規約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且證人即本案大廈原總幹事黃禎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其擔任總幹事期間,規約是放在管理中心,住戶如果有需要時會過來查看等語(見偵續一卷四第213 頁反面),堪認被告李佳鈺於繼受本案房屋後,隨時可至本案大廈管理中心閱覽規約。則在前開法文既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縱被告李佳鈺未曾細讀或閱覽本案大廈規約,亦屬其自身疏未注意規約內容,不能因此解免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在露臺或陽臺等處,不得擅自擴建,否則即屬違章建築(如鐵皮屋)等情,在現今法治教育日漸普及之社會,實屬常見,尤以被告李佳鈺前述所從事家具設計兼承包室內裝潢工班之工作背景及內容而言,其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其雖另辯稱:其僅是從事家具設計,不是以室內設計為業云云,然其亦自承其工作內容包含找裝修業者即工班承包室內裝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工作內容確有接觸室內裝修等業務。況依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其上即已註明本案房屋用途為住家用,其餘建物用途為陽臺、露台(見偵續一卷三第2 頁),顯已明示本案房屋如陽臺、露臺之專有部分僅能作為陽臺、露臺使用,其於因買賣契約而辦理本案房屋建物登記時,自當知悉上開登記事項之內容,其辯稱不知本案房屋露臺不得搭蓋建物云云,尚非可採。另倘若本案房屋露臺部分可得擴建,原始建造之建商又何須保留此露天平臺不加以興建,而留待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另行加蓋,是以此類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另行加蓋以擴張使用範圍之建物核屬違建物乙情,被告李佳鈺實可預見。另其雖復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屋時,前手就露臺部分亦有搭建,並告知其可自行擴建,其餘本案大廈住戶亦有在露臺搭蓋建物,甚或管委會亦有搭蓋鐵皮建物之情事,使其以為在本案房屋露臺搭蓋建物沒有問題云云,惟此除與前開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示之登記用途不符外,被告身為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其可否在本案房屋本體外另行加蓋建物乙情,自應加以詳察,縱本案房屋前手、其他鄰居或管委會本身亦有擴張露臺用途或加蓋鐵皮屋之情事,然仍可能落入違章建築之範圍內,尚不能以他人亦有違法加蓋情事而信任自身於露臺部分搭蓋即屬合法(例如他人皆於道路劃設紅線處停車而主張信任該路段劃設紅線處可得停車),是其此節辯解,亦非可取。⒊又被告李佳鈺係在未向任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建造執照情

形下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此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續一卷四第3 頁反面),復本案露臺違建物早於98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實地勘查,認係以鐵架、金屬、竹木、塑膠等原料搭蓋之露臺違建,並於同年月27日以被認定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有該大隊106年6 月2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66438號函及其附件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偵續一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李佳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亦陳稱是選用一般普遍之裝潢材料請工班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亦未安裝任何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6 頁),則在被告李佳鈺對本案露臺違建物未為任何有效之防火及消防措施情況下,本案露臺違建物實屬一大型助燃物,復在其智識經驗並未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下,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所搭該之本案露臺違建物如遇火勢,實有隨之延燒的可能性,亦在其主觀上可得注意之範圍內。

⒋至於被告李佳鈺雖另以其在本案房屋露臺處所看到的菸蒂都

是熄滅的菸蒂,未曾想過有菸蒂就會發生火災,亦無從預見會有炮竹掉落在家中,無法防止外來火源引發火勢云云置辯。然觀諸前揭關於其於本案應負之注意義務說明,本院並非係強求其應注意防免如菸蒂、煙火等難以預測之外來火源掉落於本案露臺違建物或週遭引發火勢,而係針對其違法搭建本案露臺違建物之行為本身,其既因此享受居住使用範圍擴大之利益,亦應承受伴隨而來之風險。換言之,本案露臺違建物雖擴張被告李佳鈺之居住使用範圍,然其本身既屬法所不允許之違章建築,係在未受主管機關監督下所興建,如遇有火源(可能來自內在或外在,如內在廚房設備使用不當或外來火源),此一額外之生活空間實增加本案房屋及本案大廈延燒之可能性,其對此即應加以防免,以免火勢隨本案露臺違建物延燒至本案房屋或本案大廈其他處所,至於最初之起火原因係來自內在或外在等情,均在所不論。故其主觀上是否可得預見會有如菸蒂、爆竹等外來火源引發本案火災云云,實與其本案應負之注意義務無關,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被告李佳鈺於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之際,其年齡

、學識、經歷,較諸一般人並無顯著較低落之情事,則以其為本案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其對於其依前揭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所定及本案大廈規約,負有不得於露臺搭建違建物之注意義務,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違法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致增加本案房屋及本案大廈其他部分延燒之可能性,嗣後亦未為任何防免延燒之有效措施,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實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李佳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案火災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參以證人即本案失火原因調查承辦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員工林儀真於偵查中證稱:起火原因判斷是因外來火源,但如屋主沒有把露臺增建,在上面也不要堆放毛巾,即便有外來火源,也不會發生火警等語(見偵10562 號卷第63頁反面),足見若非係被告李佳鈺先違法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擴張居住使用空間之同時,亦增加火勢延燒之危險性,嗣有不明外來火源掉落在該露臺違建物外所擺設之木櫃、木棧板上披掛之毛巾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發之火勢,當不致隨本案露臺違建物一路往本案房屋延燒,並於延燒過程中,因火星另掉落在李永春所有而承租給王永鳳居住使用之本案大廈

18 2號37樓雜物間(原露臺),火勢因而擴大延燒,而生燒燬被告李佳鈺、李玉琦、告訴人李永春及王永鳳如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結果並致生公共危險,且此火勢將會隨本案露臺違建物往臨近各處延燒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尚屬可得預料,是此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火災最初起火點雖不在本案露臺違建物內,而係在該處違建物外所擺設木櫃及木棧板處附近,然若非係因被告李佳鈺先違法搭建本案露臺違建物,起火點之火勢亦不致往本案露臺違建物延燒,是其辯稱起火點不在其違建範圍內,不能算是因其違建所生之火勢云云之辯解,仍不足取。被告李佳鈺雖又辯稱:若非37樓住家亦有加蓋違建堆放雜物,該處也不至於引發火勢延燒云云,然此僅足徵告訴人李永春、王永鳳就其37樓建物露臺違法搭蓋違建物部分,亦為本案火災火勢擴張延燒之原因之一,對此亦同有過失,但仍無足解免被告李佳鈺上揭過失之責,是其此一辯解,即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李佳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事實欄一所示住宅、建築物等以外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除了維護其個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之安全外,亦應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同維護本大廈之社區公共安全,然其為擴張個人居住使用範圍作為廚房客廳使用,違反法令及規約之限制,在其露臺之專用部分搭蓋本案露臺違建物,復未為有效之防火措施,使該處形成一巨型助燃物,在遇有火勢情況下,增加本案房屋及本案大廈其他部分延燒之風險,並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案火勢擴大除因被告李佳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外,告訴人李永春、王永鳳就其37樓雜物間之設置,亦屬違建物而同有過失之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李佳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述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及現於原木工坊上班從事家具設計之生活狀況,本案火災除影響本案大廈之居住安全外,並造成其自身與其父李玉琦、告訴人2 人受有被燒燬物品之財物損失,然就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於本案繫屬本院階段,已與告訴人王永鳳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永鳳因而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李永春亦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24 頁),雖被告李佳鈺所犯上開犯行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之刑事追訴不因告訴人王永鳳撤回告訴而受影響,然上情仍可徵被告李佳鈺已展現其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玉琦係李佳鈺之父,與李佳鈺同居在李佳鈺所有之本案房屋,為本案大廈之住戶,其本應注意共同居住者李佳鈺在本案房屋外露臺開放空間處所設置木櫃及木棧板均屬易燃材質,倘在周遭放置易燃毛巾,隨時可能因他人自本案房屋上方樓層或頂樓丟棄菸蒂或因他人施放鞭炮、爆竹殘跡等外來火源掉落而引燃,進而延燒燒燬李佳鈺違法搭建本案露臺違建物)暨其內之物品、本案大廈其他住戶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且依其為本案房屋(含本案露臺違建物)共同居住使用者之日常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危險應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並有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竟未注意防止易燃毛巾放置於本案房屋露臺違建物開放空間所置木櫃內、木櫃上或木棧板上及於木櫃、木棧板放置毛巾處附近堆置雜物等妨害本案大廈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未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與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而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因而導致104 年2 月21日14時33分許,其放置毛巾處所附近遇有外來火源遺留火種引燃後起火燃燒(下稱本案火災),致燒燬其所有之毛巾、李佳鈺所有上開木櫃、木棧板、本案露臺違建物落地窗玻璃、室內作為廚房、客廳及洗衣間使用處所置李佳鈺、李玉琦所有物及李佳鈺所有之本案房屋玄關靠東側木質材質天花板等物;再因火勢擴大燃燒,火星掉落在告訴人李永春所有,出租予告訴人王永鳳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號37樓雜物間(原露臺),引燃其內物品,致燒燬新北市○○區○○路○○○ 號37樓雜物間(原露臺)北側上半部磁磚、東側窗戶、南側窗戶及其內放置告訴人王永鳳所有之冰箱等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追加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並以被告李玉琦負有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注意義務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李玉琦則坦承其為本案房屋及本案大廈之住戶,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因其於本案露臺違建物外所擺設之木櫃、木棧板處披掛家用毛巾,洽有外來火源掉落其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後起火燃燒,以致引發本案火災,燒燬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被告李佳鈺、告訴人李永春、王永鳳及其個人所有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毛巾不能說是會自燃的物品,本案火災是外來火源引起,我沒有想到在那裡放毛巾會引起火災等語等語。是以此節爭點應在於,被告李玉琦將毛巾隨手放置於前開木櫃及木棧板處之行為,以致洽有外來火源掉落於其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燃本案火災,該行為是否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經查,被告李玉琦雖有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並使用被告李

佳鈺所搭建之本案露臺違建物空間,作為客廳廚房使用,然其並非搭蓋該露臺違建物空間之人,與被告李佳鈺不同,就此部分其並未搭蓋任何違建物以增加法所不許之風險,當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可言。又被告李玉琦雖同屬本案大廈住戶,而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案大廈規約規定之義務。是其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並依本案大廈規約第16條規定,住戶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且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然以被告李玉琦在本案露臺違建物外擺設之木櫃、木棧板處隨手放置家用毛巾之行為而言,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舉止,尚難評價為屬於妨害其他住戶安全、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或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之行為。縱其在該處擺放毛巾之行為與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甚為相關,然若該行為本身並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其所為者乃人類日常生活所容許之行為,實難認其此部分有何過失。又依被告李玉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內容,其固曾表示於廚房防水管靠洗衣間角落發現有菸蒂殘跡,本案火災發生1 年多前在露臺上發現有沖天炮桿的殘跡等語(見偵30127 卷第82頁),其於警詢亦曾陳稱:那邊風勢很大,我整個院子都有丟棄菸蒂,連鐵皮屋頂上都是等語(見偵10562 卷第2 頁至同頁反面),堪認其曾察覺本案房屋露臺週遭可能存有菸蒂、爆竹等外來火源。惟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房屋露臺處可能會有外來火源之存在,並不等同其即負有防免外來火源引發火勢之注意義務。質言之,外來火源到來與否本身並不具可預測性,亦非屬一般住戶自身行為所招致之風險,難以預料防範,亦不應課予住戶防免之責。例如在陽臺吊掛衣物批曬,卻適有爆竹殘跡掉落其上而引發火勢,當不應歸責於至陽臺風乾衣物之行為有何過失。而以本案被告李玉琦所為,充其量僅係將毛巾隨手披掛、擺放於本案露臺違建物外所擺設之木櫃、木棧板處,然承上說明,尚難認其此等行為有何妨害本案大廈公共安全,及違反任何法定、契約、習慣或法理上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與被告李佳鈺確實有違反法律及規約不應在本案房屋露臺搭蓋違建物之注意義務不同。則本案被告李玉琦既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縱其擺放毛巾之行為為引發本案火災之原因之一,而有因果關係,然仍不應其構成失火之責。

五、綜上,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玉琦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失火行為,其為所自難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玉琦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