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洲選任辯護人 張君魁律師
錢紀安律師戴君豪律師被 告 吳岱育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高秀偉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王依分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姚妤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7號、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岱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秀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依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明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吳岱育、高秀偉及王依分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係九大公司之人資專員,負責紀錄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渠等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九大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就保及健保並提繳勞退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確實填報,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調整,九大公司應依規定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且明知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薪資總額(即甲欄之「金額」欄),九大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該等員工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詎:
㈠何明洲為使九大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及健保費
及勞退金等支出,竟於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附表一擔任九大公司人資專員期間,分別與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共同意圖為九大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洲指示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接續於102 年
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在上開九大公司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員工之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月薪資(即乙欄之「金額」欄)、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員工,適用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月薪資、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九大公司應為該等員工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8,184元;㈡期間何明洲分別與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 日、102年5 月6 日指示吳岱育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員工(即林志宏、林昆輝),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於102 年
8 月1 日指示王依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即林奕銓、林志宏、黃啟華、林昆輝),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於103 年8 月11日就如附表二編號6 員工(即黃祿友),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於105 年5 月1 日指示高秀偉就如附表二編號6 員工(即黃祿友),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該月份之月薪資(即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申報表)」,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加保上開保險暨提繳勞退金、調整上開保險投保薪資暨提繳勞退金之申請,足生損害於該等員工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及渠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分別就其所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01 、605 、711 頁反面、78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91、106 、452 頁),核與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63-64 、71-72 、79-80 、88-89 、92-93 、95-96 、103-
10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3-568 頁),並有告訴人林奕銓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影本各1 份,被害人林志宏提出之104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黃啟華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查詢頁面截圖各1 份,被害人林昆輝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黃祿友提出之九大公司103 年8月11日聘僱合約暨職務、薪資簽核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104 年7 月之薪資明細各1 份,被害人楊筠提出之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1 份及勞保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9270 號函暨其所附九大公司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被保險人名冊及明細、健保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518號函暨所附投保歷史資料及原投保申報表影本、106 年5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61032040號函暨所附九大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使用網路申報保險對象加保、退保、調整等異動之承辦人員資料各1 份、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至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共6 份、101 年
1 月1 日施行至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共5 份、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105 年5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共7 份、及101 年1 月1 月施行至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共4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32-35 、72-7
5 、78-8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7-78 、44 4-557、577-579 、581-596 、624-630 、635-676 、700-70
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60-78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67-474 頁),足認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就其等所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何明洲固坦承於102 年至105 年間為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曾任職於九大公司,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有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各該任職期間所負責之人資專員亦如附表二人資專員欄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九大公司與每位員工均訂有勞動契約,約定該員工之職等薪俸、根據法定級距申報之勞健保金額、預扣金額等,並約定將年節獎金提前以預借金方式發放,如未到三節即離職者,需歸還預先支借金額,各該員工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之各項獎金並非屬各該員工之經常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且伊主觀上亦認知九大公司向來所申報之勞健保金額皆應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申報,並無任何不實,況且,伊僅就發薪總額蓋章確認,並不知各員工實際投保申報金額為何,是伊無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故意,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查:㈠被告何明洲於102 年至105 年間為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於九大公司擔任人資專員,負責紀錄九大公司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且分別負責處理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之上開人事相關事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何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452-453頁)。又告訴人林奕銓有於附表二編號1 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告訴人林奕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63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3-564 頁),並有其提出之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67-68 頁、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33-34 頁),且核與其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內
102 年5 月至105 年5 月每月所領薪資之金額相當(見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81-589 頁)。被害人林志宏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被害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1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4 頁),並有其提出之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
596 頁)。告訴人黃啟華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告訴人黃啟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9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5 頁),並有其提出之102 年8 月、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45-48 頁),且核與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查詢頁面截圖所示102 年5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所領薪資之金額相當(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35-65 2頁)。被害人林昆輝有於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4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被害人林昆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88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5-566 頁),核與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104 年2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所領薪資之金額相當(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24-62 7頁)。被害人王海凌有於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5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告訴人王海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92頁),且為被告何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告訴人黃祿友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編號6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告訴人黃祿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7 頁),並有其提出之九大公司聘僱合約、職務薪資簽核表、104 年1 月至104 年7 月薪資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77-580 、653-662 頁)。被害人楊筠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任職期間任職於九大公司,且每月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 實際月薪資之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業經被害人楊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8 頁),並有其提出之104年1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各1 份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78-80 頁)。又勞動部、行政院衛生署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詳下述)所制訂、發布之勞保、就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均依該等機關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分擔金額表㈢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之,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者,而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即甲欄之「金額」欄)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九大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以及九大公司實際為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投保(提繳)之月薪資(即乙欄之「金額」欄)、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及九大公司實際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告訴人林奕銓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啟華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黃祿友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9270 號函暨其所附九大公司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被保險人名冊及明細、健保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518號函暨所附投保歷史資料及原投保申報表影本各1份、000 年0 月0 日生效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共6 份、101 年1 月1 日施行至10
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共5 份、102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105 年5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共7 份、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104 年7 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共7 份及101 年1 月1 月施行至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共4 份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44-557 、590-595 、628-630 、666-676 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60-78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67-474 頁)。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9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7條第1 款第
1 目前段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 項)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5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查九大公司為資本額為2,600 萬之有限公司,雇有員工已逾5 人,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勞保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9270 號函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明細資料各1 份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16-418 、444-466 頁),是被告何明洲為九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之月薪資總額,為該等員工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九大公司並應依規定負擔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及該等員工之勞退金。
㈢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記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予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銓於偵訊中證稱:伊任職於九大公司之薪資在10
2 年2 月1 日開始是26,000元,3 月開始是29,000元,8 月調到32,000元,103 年8 月調到34,000元,105 年5 月調到35,000元,該等薪資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3 -56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於九大公司從99年6 月開始支薪,金額為52,000元,102 年6月調薪至61,000元,103 年12月調薪至58,000元,上開薪支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1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任職九大公司從100 年6 月10日開始支薪,金額為35,000元,102 年1 月份調薪至58,074元,至102 年8 月底薪資都是63,000元,薪支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79頁、10
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昆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任職九大公司從101 年6 月1 日開始支薪,金額為35,000元,101 年9 月份調薪至38,000元,直到105 年7 月13離職時調薪至48,000元,薪支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88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 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海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從99年
8 月起開始支薪,好像大約2 萬多元,期間有調薪但我忘記薪資多少了,至104 年10月離職前是48,000元,薪支均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92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
566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祿友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於九大公司起初之薪資是55,000元,10月時調到58,000元,104年5 月是63,000元,9 月是66,000元,這些薪資是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7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楊筠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於九大公司,起初薪資是36,000元,離職時是50,000元,中間調薪我不記得,這些薪資是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獎金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8 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其等於九大公司每月所領之薪資均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及職務獎金等。而對照告訴人林奕銓提出之九大公司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薪資明細影本、被害人林志宏提出之九大公司
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影本、告訴人黃啟華提出之九大公司102 年8 月、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影本、告訴人黃祿友提出之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7 月薪資明細影本、被害人楊筠提出之九大公司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影本,其等每月所領之薪資除基本薪資外,確均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或職務獎金或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或技術加給,且每人每月各別所領之各該項目之金額均相同,給付薪資總計金額亦大致相同,有上開各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查(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33號卷第33-34 、45-48 、72-75 、78-80 、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67-6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96 頁)。復參酌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資總額(即甲欄之「金額」欄):告訴人林奕銓102 年5 月至9 月,每月領取薪資29,000元,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領取薪資32,000元,103 年8 月至105 年4 月每月領取薪資34,000元;被害人林志宏102 年5 月領取薪資52,000元,10 2年6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領取薪資61,000元;告訴人黃啟華
102 年5 月至7 月領取薪資58,074元,102 年8 月至105 年
7 月每月領取薪資為63,000元;被害人林昆輝102 年5 月至
104 年6 月每月領取薪資38,000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7月每月領取薪資48,000元;被害人王海凌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領取薪資48,000元;告訴人黃祿友103 年8 月至104 年
4 月每月領取薪資58,000元,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每月領取薪資63,000元,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領取薪資66,000元;被害人楊筠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領取薪資50,800元,該等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均呈持續固定,或調高後持續固定乙情,足徵九大公司發給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之每月薪資雖有區分「基本工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獎金」或「職務獎金」或「職務加給」或「專業加給」或「技術加給」各項,名義固有不同,然同屬其等每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均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列入該等之「月薪資總額」,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其等之投保薪資及計算勞退金,被告何明洲辯稱各該員工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之各項獎金並非屬各該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委無可採。是以,九大公司於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應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實際領取月薪資(即附表二甲欄之「金額」欄)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即依附表二甲欄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等級投保、申報),並負擔如附表二甲欄之「雇主應負擔勞保及就業保險費金額」、「雇主應負擔健保費金額」、「雇主應負擔勞退金金額」欄所示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卻以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投保勞保等級」、「投保健保等級」、「月提繳工資」為該等員工投保,使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使九大公司僅負擔如附表二乙欄「雇主負擔勞保及就業保險金額」、「雇主負擔健保費金額」、「雇主負擔勞退金金額」所示費用,而減少42萬8,184元支出,已堪認定。
㈣證人王依分於偵訊時證稱:薪資明細表上紅筆筆跡是被告何
明洲之筆跡,表示被告何明洲在核對員工薪資時是一筆一筆看,自薪資表可見會計再匯款給員工時,被告何明洲是一筆一筆看,並非只看大項,伊和另一位員工到職後3 個月有調過薪資,自同仁薪調明細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何明洲有審核過並蓋章,紅筆筆跡就是被告何明洲勾出要加薪之同事及加薪多少錢,伊再依有紅筆這張,做出另一張後給被告何明洲蓋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1-32 頁),佐以證人王依分為上開證述時所提之九大公司薪資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該表內員工底薪欄處確有圓圈或叉符號等註記之筆跡,九大公司同仁薪調明細表內亦蓋有被告何明洲職章(見10
4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7、39-40 頁),且被告何明洲於偵訊時亦坦承上開證人王依分所提薪資明細表翻拍照片中之筆跡為其筆跡,同仁薪調明細表翻拍照片中之藍章為其確認無誤所蓋之章(見104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1-32 頁)。
再參酌被告何明洲曾於警詢時自承九大公司員工之薪資總額給付是伊核准後發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10 頁 ),及其自行提出之九大公司任用申請表、人事異動晉升考核表,其上有員工月薪總額、加薪金額、現職薪資、擬晉升薪資等記載,亦均蓋有被告何明洲之職章(見104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35-36 頁),可見證人王依分上開所述係屬可信,被告何明洲對於九大公司內每位員工之薪資確均知之甚詳。又證人高秀偉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九大公司將員工薪資高薪低報逃漏勞、健保費,都是九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何明洲指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32頁),於偵訊時證稱:新進員工之薪資如何申報,伊有去問被告何明洲,伊再依照被告何明洲指示去申報,伊知道員工薪資被低報勞健保,員工勞健保薪資是由被告何明洲決定,被告何明洲指示如何報伊就如何報,實際投保是由伊或另一位新的人事鄭琦蓁去投保,是被告何明洲指示將九大公司員工薪資低報勞保局、健保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03 、781 頁反面),證人吳岱育於警詢時證稱:
伊暫時接人事職務時,確實有高薪低報過,是被告何明洲指示伊說照之前的公司人事那樣申報就好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44-45 頁),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何明洲指示將九大公司員工薪資低報勞保局、健保署等語(見
10 6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781 頁反面),證人王依分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被告何明洲指示將九大員工以高薪低報方式去申報勞、健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
56 -57頁),於偵訊時證稱:九大公司在被告何明洲下令下會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伊一開始之投保薪資不是伊做的,是被告吳岱育幫伊投保的,伊試用期滿前,因為當時被勞動檢查,所以老闆即被告何明洲要求全公司的人要調整到正確之投保級距,但又擔心一次調幅度太大,所以要求分二階段作調整,所以伊之投保級距第一階段就調整到30,300元;被告吳岱育、高秀偉在伊到職時,就跟伊說過要把同仁之薪資報到比較低的級距,即是以底薪去報勞、健保,伊有跟被告何明洲反應過,伊直接說這樣以底薪去報勞健保是違法的,會被勞健保局罰款,被告何明洲說公司沒錢,以後公司賺錢,會給員工一棟房子之類的話,故指示我還是以底薪去報勞、健保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59、92-93 頁)。
觀諸證人高秀偉、王依分、吳岱育等人均證稱係被告何明洲指示其等將九大公司員工之薪資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申報,且被告王依分之投保薪資於102 年8 月份自25,200元調高至30,300元(見106 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二第450 頁),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等人於九大公司之投保薪資於該月份亦均有微幅調高,與證人王依分上開證述九大公司因被勞動檢查,被告何明洲始微幅調高員工投保薪資乙情相符,以及被告何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依據與員工所簽訂之薪資協定來申報投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6 頁),足見證人高秀偉、王依分、吳岱育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何明洲對於員工投保薪資多寡確實知情且居於主導地位指示上開證人為九大公司員工投保、申報。是以,被告何明洲明知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之實際月薪資(即甲欄之「金額」欄),卻未依上開規定以該等薪資為該等員工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而分別指示伊時之人資專員即被告高秀偉、王依分、吳岱育以如附表二乙欄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該等員工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何明洲固辯稱伊係本於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來申報勞健保金額,無任何不實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4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5條第2 項業明定投保(提繳)單位依法負有定期覆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即員工)月薪資總額之義務及投保(提繳)薪資之範圍,是投保(提繳)薪資非屬投保(提繳)單位與被保險人、員工所得任意協議增減之事項。況且,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偵訊中均證稱九大公司未曾告知要將其等勞健保低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564-568 頁),則該等員工與被告何明洲或九大公司間是否確曾有勞健保投保薪資或提繳勞退金工資之協議,亦非無疑。又被告何明洲為大專畢業,自九大公司於90餘年成立開始即為實際經營者,於105 年7 月11日前關於九大公司員工之勞保、健保均由其申報等情,為被告何明洲所自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一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619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59 頁),衡情被告何明洲自必就如何辦理、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事項詳為查詢,而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均可透過多種方式查悉,則被告何明洲對該等法令規定應無不知或空言諉為不知之理,況且參酌被告王依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做薪水時有看到以前資料,伊有和被告何明洲說員工申報勞健保薪資與實際領得薪資不符,被告何明洲回答我們是小公司,若勞健保繳納那麼多,公司如何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4 頁),亦足徵被告何明洲對於九大公司員工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之月薪資係應依實際領得之月薪資總額申報一事,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何明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21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
2 項規定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是投保(提繳)單位於員工到職、離職時均應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依其月領總薪資為其等投保、退保,以及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薪資,於員工任職期間所得有變動時,應於規定期間內將調整後之金額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而依卷附健保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518號函所附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應於「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月提繳工資」欄填載被保險人之月投保(提繳)薪資(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67 頁至557 頁),是投保(提繳)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勞保、就保、健保、申報提繳退休金及調整投保(提繳)薪資時,應於上開文書內填載員工之月投保(提繳)薪資。查告訴人林奕銓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內(102 年5 月至105 年5 月),九大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將原勞保、就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19,200元調整至21,900元;被害人林志宏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內(102 年5 月至104 年12月),九大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以月領薪資36,300元為其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於102 年
8 月1 日將原投保薪資(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調整至40,
100 元;告訴人黃啟華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內(102 年5月至105 年7 月),九大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將將原勞保、就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36,300元調整至40,100元;被害人林昆輝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內(
102 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九大公司於102 年5 月6 日以26,400元為其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於102 年8 月1 日將原投保薪資(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調整至30,300元;告訴人黃祿友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內(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九大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以43,900元為 其投保勞保,以48,200元為其投保健保(包括提繳退休金薪資),於105 年5 月1 日將原勞保投保薪資調整至45,800元,有勞保局105 年12月5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9270 號函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及明細、健保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51 號函及所附投保歷史資料、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44-47 3、477 、514 、535 、541 頁)。被告何明洲明知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楊筠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月薪資總額,卻分別指示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以附表二乙欄所示月薪資為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亦對於如何辦理、申報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業務等相關事項知之甚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何明洲與被告吳岱育於102 年5 月
2 日以不實之月薪資為被害人林志宏投保上開保險(包括提繳勞退金薪資),於102 年5 月6 日以不實之月領薪資為被害人林昆輝投保上開保險(包括提繳勞退金薪資),與被告王依分於102 年8 月1 日以不實之月薪資為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調整月投保薪資,於103 年
8 月11日以不實之月薪資為告訴人黃祿友投保上開保險(包括提繳勞退金薪資),與被告高秀偉於105 年5 月1 日以不實之月領薪資為告訴人黃祿友調整月投保薪資,使勞保局、健保署依其投保申報、調整之薪資核算九大公司應負擔之上開保險費用及勞退金,因此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員工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薪資申報之正確性,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明洲就其所涉犯行否認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岱育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6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岱育,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岱育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被告何明洲為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分別於附表1 所示期間為九大公司之人資專員,負責紀錄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九大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渠等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何明洲、王依分、高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吳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何明洲前後與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就上開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任職期間與被告何明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明洲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及被告吳岱育、王依分於附表一編號
1 、2 任職期間多次為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高秀偉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為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何明洲分別與被告王依分、高秀偉於102 年
8 月1 日、105 年5 月1 日以不實月薪資為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及告訴人黃祿友調整月投保薪資,而填具不實薪資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何明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
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明洲身為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九大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員工上開保險費用、勞退金等費用,竟先後指示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為上開犯行,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明知上情,卻仍依被告何明洲指示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王海凌及楊筠,以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及提繳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使九大公司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何明洲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明顯悔意,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何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目前擔任九大公司清算人,需扶養父母及2 名小孩;被告吳岱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擔任會計,與配偶一同扶養婆婆、2 名子女;被告高秀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托嬰中心任職,扶養公公;被告王依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59 頁)及渠等個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林奕銓、黃啟華、黃祿友及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楊筠等人之諒解(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第54-59 頁),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明洲為九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九大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健保等,被告吳岱育、高秀偉及王依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係九大公司人資專員,負責紀錄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健保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九大公司如附表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月份,實際領取九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薪資(甲欄),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薪資等級,確實填報,被告何明洲為使九大公司減少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及勞退金等支出,竟與被告吳岱育、高秀偉及王依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明洲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人資專員,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接續於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在上開九大公司內,將如附表二所示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以適用如附表二所示勞保投保薪資等級(乙欄)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動部、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 項、第4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第21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18條規定,投保(提繳)單位於員工到職、離職時均應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依其月領薪資為其等投保、退保,而於員工任職期間所得有變動時,應於規定期間內將調整後之金額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業如前述。參諸被告高秀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作新進人員要投保之部分等語,被告王依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固定在公司任職之人員,勞健保局有固有之資料,所以就會依照之前之資料收錢等語(均見本院易字卷第455 頁),核與依卷附健保署105 年12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518號函所附九大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期間投保歷史資料及申報表影本,九大公司僅有於員工加保、調整投保薪資時,始有填具員工月領薪資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提繳工資調整表)」乙情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67-557頁),足見九大公司僅於員工任職時、調整投保(提繳)薪資時時,始會填具員工之月薪資於上開文書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而附表二所示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九大公司僅有分別就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及告訴人黃祿友於10
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6 日、103 年8 月11日辦理加保而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10
6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二第477 、535 、541 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卷證可證九大公司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為其等加保,而有被告何明洲與伊時之人資專員即吳岱育、高秀偉或王依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資專員填具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是除被告何明洲與被告吳岱育、王依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岱育先後於102 年5月2 日、102 年5 月6 日填具被害人林志宏、林昆輝月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由被告王依分於103 年8 月11日填具告訴人黃祿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有為附表二所示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內,填具不實事項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從而,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論以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何明洲、吳岱育、高秀偉、王依分所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216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 期間 │├──┼────┼─────────┤│ 1 │ 吳岱育 │102年5月至102年6月│├──┼────┼─────────┤│ 2 │ 王依分 │102年7月至104年5月│├──┼────┼─────────┤│ 3 │ 高秀偉 │104年6月至105年7月│└──┴────┴─────────┘附表二:
┌─┬─┬─┬────┬─┬─────────────────────────────┬─────────────────────────────┬────┬───┐│編│員│職│任職期間│任│ 實際月薪資 │ 九大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九大公司│ ││號│工│稱│ │職│【甲欄,數字後方之英文字母為查表附件之編碼(見本院易字卷第│ 【乙欄,數字後方之英文字母為查表附件之編碼(見本院易字│減少繳納│ ││ │ │ │ │月│ 236-237頁)】 │ 卷第236-237頁)】 │勞保及就│ ││ │ │ │ │數├───┬───┬────┬───┬────┬───┬───┼───┬───┬────┬───┬────┬───┬───┤保、健保│ 人 ││ │ │ │ │欄│ 金額 │勞保等│雇主應負│健保等│雇主應負│月提繳│雇主應│ 金額 │投保勞│雇主負擔│投保健│雇主負擔│月提繳│雇主負│費及勞退│ 資 ││ │ │ │ │ │(元)│級 │擔勞保及│級 │擔健保費│工資(│負擔勞│(元)│保等級│勞保及就│保等級│健保費金│工資(│勞退金│金金額( │ 專 ││ │ │ │ │︵│ │ │就保費金│ │金額( 元│元) │退金金│ │ │保費金額│ │額( 元/ │元) │金額( │元,丁欄│ 員 ││ │ │ │ │丙│ │ │額( 元/ │ │/ 月,甲│ │額(元│ │ │ (元/ 月│ │月,乙B │ │元/ 月│,計算式│ ││ │ │ │ │欄│ │ │月,甲A │ │B 欄) │ │/ 月,│ │ │,乙A 欄│ │欄) │ │,乙C │如備註 │ ││ │ │ │ │︶│ │ │欄) │ │ │ │甲C 欄│ │ │) │ │ │ │欄以月│2.) │ ││ │ │ │ │ │ │ │ │ │ │ │,以月│ │ │ │ │ │ │提繳工│ │ ││ │ │ │ │ │ │ │ │ │ │ │提繳工│ │ │ │ │ │ │資之6%│ │ ││ │ │ │ │ │ │ │ │ │ │ │資6%計│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林│硬│102年5月│ 2│ 29000│ 12(A)│ 1909(F)│ 11(M)│1442(M)│30300 │1818 │ 19200│ 2(A)│ 1209(F)│ 2(M)│ 962(M)│19200 │1152 │ 3536│吳岱育││ │奕│體│、6月 │ │ │ │ │ │ │ │ │ │ │ │ │ │ │ │ │ ││ │銓│助├────┼─┼───┼───┼────┼───┼────┼───┼───┼───┼───┼────┼───┼────┼───┼───┼────┼───┤│ │ │理│102年7月│ 1│ 29000│ 12(B)│ 1909(G)│ 11(N)│ 1442(N)│30300 │1818 │ 19200│ 2(B)│ 1209(G)│ 2(N)│ 962(N)│19200 │1152 │ 1768│王依分││ │ │工├────┼─┼───┼───┼────┼───┼────┼───┼───┼───┼───┼────┼───┼────┼───┼───┼────┼───┤│ │ │程│102年8至│ 5│ 32000│ 14(B)│ 2098(G)│ 13(N)│ 1593(N)│33300 │1998 │ 21900│ 5(B)│ 1379(G)│ 5(N)│ 1097(N)│21900 │1314 │ 9105│王依分││ │ │師│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至│ 6│ 32000│ 14(B)│ 2214(H)│ 13(N)│ 1593(N)│33300 │1998 │ 21900│ 5(B)│ 1456(H)│ 5(N)│ 1097(N)│21900 │1314 │ 11160│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 1│ 32000│ 13(C)│ 2214(I)│ 12(O)│ 1593(O)│33300 │19988 │ 21900│ 4(C)│ 1456(I)│ 4(O)│ 1097(O)│21900 │1314 │ 1860│王依分││ │ │ ├────┼─┼───┼───┼────┼───┼────┼───┼───┼───┼───┼────┼───┼────┼───┼───┼────┼───┤│ │ │ │103年8至│ 5│ 34000│ 14(C)│ 2315(I)│ 13(O)│ 1668(O)│34800 │2088 │ 21900│ 4(C)│ 1456(I)│ 4(O)│ 1097(O)│21900 │1314 │ 10780│王依分││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至│ 6│ 34000│ 14(C)│ 2436(J)│ 13(P)│ 1589(P)│34800 │2088 │ 21900│ 4(C)│ 1533(J)│ 4(P)│ 1045(P)│21900 │1314 │ 13038│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高秀偉││ │ │ ├────┼─┼───┼───┼────┼───┼────┼───┼───┼───┼───┼────┼───┼────┼───┼───┼────┼───┤│ │ │ │104年7月│ 6│ 34000│ 14(D)│ 2436(K)│ 13(Q)│ 1589(Q)│34800 │2088 │ 21900│ 4(D)│ 1533(K)│ 4(Q)│ 1045(Q)│21900 │1314 │ 13038│高秀偉││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至│ 4│ 34000│ 14(E)│ 2436(K)│ 13(R)│ 1509(R)│34800 │2088 │ 21900│ 4(D)│ 1533(K)│ 4(R)│ 992(R)│21900 │1314 │ 8584│高秀偉││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1│35000 │15( E)│2541( L)│14( R)│1577( R)│36300 │2178 │ 21900│4( E) │ 1533(L)│ 4(R)│ 992(R)│21900 │1314 │ 2379│高秀偉│├─┼─┼─┼────┼─┼───┼───┼────┼───┼────┼───┼───┼───┼───┼────┼───┼────┼───┼───┼────┼───┤│ 2│林│研│102年5月│ 1│ 52000│ 20(A)│ 2765(F)│ 23(M)│ 2534(M)│53000 │3180 │ 36300│ 16(A)│ 2287(F)│ 16(M)│ 1818(M)│36300 │2178 │ 2136│吳岱育││ │志│發├────┼─┼───┼───┼────┼───┼────┼───┼───┼───┼───┼────┼───┼────┼───┼───┼────┼───┤│ │宏│經│102年6月│ 1│ 61000│ 20(A)│ 2765(F)│27( M)│3045( M)│63800 │3828 │ 36300│ 16(A)│ 2287(F)│ 16(M)│ 1818(M)│36300 │2178 │ 3187│吳岱育││ │ │理├────┼─┼───┼───┼────┼───┼────┼───┼───┼───┼───┼────┼───┼────┼───┼───┼────┼───┤│ │ │ │102年7月│ 1│ 61000│ 20(B)│ 2765(G)│ 27(N)│ 3045(N)│63800 │3828 │ 36300│ 16(B)│ 2287(G)│ 16(N)│ 1818(N)│36300 │2178 │ 3187│王依分││ │ │ ├────┼─┼───┼───┼────┼───┼────┼───┼───┼───┼───┼────┼───┼────┼───┼───┼────┼───┤│ │ │ │102年8至│ 5│ 61000│ 20(B)│ 2765(G)│ 27(N)│ 3045(N)│63800 │3828 │ 40100│ 18(B)│ 2527(G)│ 18(N)│ 2008(N)│40100 │2406 │ 12645│王依分││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至│ 6│ 61000│ 20(B)│ 2919(H)│ 27(N)│ 3045(N)│63800 │3828 │ 40100│ 18(B)│2667( H)│ 18(N)│ 2008(N)│40100 │2406 │ 15258│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至│ 6│ 61000│ 19(C)│ 2919(I)│ 26(O)│ 3045(O)│63800 │3828 │ 40100│ 17(C)│ 2667(I)│ 17(O)│ 2008(O)│40100 │2406 │ 15258│王依分││ │ │ │11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2│ 1│ 58000│ 19(C)│2919(I) │25( O)│2895( O)│60800 │3648 │40100 │17(C) │ 2667(I)│17(O) │2008(O) │40100 │2406 │ 2363 │王依分││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至│ 6│ 61000│ 19(C)│ 3073(J)│ 26(P)│ 2902(P)│63800 │3828 │ 40100│ 17(C)│ 2807(J)│ 17(P)│ 1914(P)│40100 │2406 │ 15048│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高秀偉││ │ │ ├────┼─┼───┼───┼────┼───┼────┼───┼───┼───┼───┼────┼───┼────┼───┼───┼────┼───┤│ │ │ │104年7月│ 6│ 61000│ 19(D)│ 3073(K)│ 26(Q)│ 2902(Q)│63800 │3828 │ 40100│ 17(D)│ 2807(K)│ 17(Q)│ 1914(Q)│40100 │2406 │ 15048│高秀偉││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3│黃│硬│102年5月│ 2│ 58074│ 20(A)│ 2765(F)│ 26(M)│ 2895(M)│60800 │3648 │ 36300│ 16(A)│ 2287(F)│ 16(M)│ 1818(M)│36300 │2178 │ 5722│吳岱育││ │啟│體│、6月 │ │ │ │ │ │ │ │ │ │ │ │ │ │ │ │ │ ││ │華│工├────┼─┼───┼───┼────┼───┼────┼───┼───┼───┼───┼────┼───┼────┼───┼───┼────┼───┤│ │ │程│102年7月│ 1│ 58074│ 20(B)│ 2765(G)│ 26(N)│ 2895(N)│60800 │3648 │ 36300│ 16(B)│ 2287(G)│ 16(N)│ 1818(N)│36300 │2178 │ 2861│王依分││ │ │師├────┼─┼───┼───┼────┼───┼────┼───┼───┼───┼───┼────┼───┼────┼───┼───┼────┼───┤│ │ │ │102年8月│ 5│ 63000│ 20(B)│ 2765(G)│ 27(N)│ 3045(N)│63800 │3828 │ 40100│ 18(B)│ 2527(G)│ 18(N)│ 2008(N)│40100 │2406 │ 13245│王依分││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至│ 6│ 63000│ 20(B)│ 2919(H)│ 27(N)│ 3045(N)│63800 │3828 │ 40100│ 18(B)│ 2667(H)│ 18(N)│ 2008(N)│40100 │2406 │ 15978│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至│ 6│ 63000│ 19(C)│ 2919(I)│ 26(O)│ 3045(O)│63800 │3828 │ 40100│ 17(C)│ 2667(I)│ 17(O)│ 2008(O)│40100 │2406 │ 15978│王依分││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至│ 6│ 63000│ 19(C)│ 3073(J)│ 26(P)│ 2902(P)│63800 │3828 │ 40100│ 17(C)│ 2807(J)│ 17(P)│ 1914(P)│40100 │2406 │ 15768│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高秀偉││ │ │ ├────┼─┼───┼───┼────┼───┼────┼───┼───┼───┼───┼────┼───┼────┼───┼───┼────┼───┤│ │ │ │104年7月│ 6│ 63000│ 19(D)│ 3073(K)│ 26(Q)│ 2902(Q)│63800 │3828 │ 40100│ 17(D)│ 2807(K)│ 17(Q)│ 1914(Q)│40100 │2406 │ 15768│高秀偉││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至│ 4│ 63000│ 19(D)│ 3073(K)│ 26(R)│ 2755(R)│63800 │3828 │ 40100│ 17(D)│ 2807(K)│ 17(R)│ 1817(R)│40100 │2406 │ 10312│高秀偉││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至│ 3│ 63000│ 20(E)│ 3206(L)│ 26(R)│ 2755(R)│63800 │3828 │ 40100│ 17(E)│ 2807(L)│ 17(R)│ 1817(R)│40100 │2406 │ 8133│高秀偉││ │ │ │7月 │ │ │ │ │ │ │ │ │ │ │ │ │ │ │ │ │ │├─┼─┼─┼────┼─┼───┼───┼────┼───┼────┼───┼───┼───┼───┼────┼───┼────┼───┼───┼────┼───┤│ 4│林│機│102年5、│ 2│ 38000│ 17(A)│ 2406(F)│ 16(M)│ 1818(M)│38200 │2292 │ 26400│ 9(A)│ 1663(F)│ 9(M)│ 1322(M)│26400 │1584 │ 3870│吳岱育││ │昆│構│6月 │ │ │ │ │ │ │ │ │ │ │ │ │ │ │ │ │ ││ │輝│工├────┼─┼───┼───┼────┼───┼────┼───┼───┼───┼───┼────┼───┼────┼───┼───┼────┼───┤│ │ │程│102年7月│ 1│ 38000│ 17(B)│ 2406(G)│ 16(N)│ 1818(N)│38200 │2292 │ 26400│ 9(B)│ 1663(G)│ 9(N)│ 1322(N)│26400 │1584 │ 1935│王依分││ │ │師├────┼─┼───┼───┼────┼───┼────┼───┼───┼───┼───┼────┼───┼────┼───┼───┼────┼───┤│ │ │ │102年8至│ 5│ 38000│ 17(B)│ 2406(G)│ 16(N)│ 1818(N)│38200 │2292 │ 30300│ 12(B)│ 1909(G)│ 12(N)│ 1517(N)│30300 │1818 │ 6300│王依分││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至│ 6│ 38000│ 17(B)│ 2540(H)│ 16(N)│ 1818(N)│38200 │2292 │ 30300│ 12(B)│ 2015(H)│ 12(N)│ 1517(N)│30300 │1818 │ 7728│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至│ 6│ 38000│ 16(C)│ 2540(I)│ 15(O)│ 1818(O)│38200 │2292 │ 30300│ 11(C)│ 2015(I)│ 11(O)│ 1517(O)│30300 │1818 │ 7728│王依分││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至│ 6│ 38000│ 16(C)│ 2674(J)│ 15(P)│ 1732(P)│38200 │2292 │ 30300│ 11(C)│ 2121(J)│ 11(P)│ 1446(P)│30300 │1818 │ 7806│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 │ │ │ │ │高秀偉││ │ │ ├────┼─┼───┼───┼────┼───┼────┼───┼───┼───┼───┼────┼───┼────┼───┼───┼────┼───┤│ │ │ │104年7月│ 6│ 48000│ 19(D)│ 3073(K)│ 20(Q)│ 2186(Q)│48200 │2892 │ 30300│ 11(D)│ 2121(K)│ 11(Q)│ 1446(Q)│30300 │1818 │ 16524│高秀偉││ │ │ │至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至│ 4│ 48000│ 19(D)│ 3073(K)│ 20(R)│ 2075(R)│48200 │2892 │ 30300│ 11(D)│ 2121(K)│ 11(R)│ 1373(R)│30300 │1818 │ 10864│高秀偉││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至│ 3│ 48000│ 20(E)│ 3206(L)│ 20(R)│ 2075(R)│48200 │2892 │ 30300│ 11(E)│ 2121(L)│ 11(R)│ 1373(R)│30300 │1818 │ 8547│高秀偉││ │ │ │7月 │ │ │ │ │ │ │ │ │ │ │ │ │ │ │ │ │ │├─┼─┼─┼────┼─┼───┼───┼────┼───┼────┼───┼───┼───┼───┼────┼───┼────┼───┼───┼────┼───┤│ 5│王│業│104年1至│ 6│ 48000│ 19(C)│ 3073(J)│ 20(P)│ 2186(P)│48200 │2892 │ 36300│ 15(C)│ 2541(J)│ 15(P)│ 1732(P)│36300 │2178 │ 10128│王依分││ │海│務│6月 │ │ │ │ │ │ │ │ │ │ │ │ │ │ │ │ │高秀偉││ │凌│人├────┼─┼───┼───┼────┼───┼────┼───┼───┼───┼───┼────┼───┼────┼───┼───┼────┼───┤│ │ │員│104年7至│ 6│ 48000│ 19(D)│ 3073(K)│ 20(Q)│ 2186(Q)│48200 │2892 │ 36300│ 15(D)│ 2541(K)│ 15(Q)│ 1732(Q)│36300 │2178 │ 10128│高秀偉││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6│黃│韌│103年8 │ 2│ 55000│ 19(C)│ 2919(I)│ 23(O)│ 2654(O)│55400 │3324 │ 43900│19( C)│ 2919(I)│21( O)│2414( O)│43900 │2634 │ 2242│王依分││ │祿│體│月至9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友│工├────┼─┼───┼───┼────┼───┼────┼───┼───┼───┼───┼────┼───┼────┼───┼───┼────┼───┤│ │ │程│103年10 │ 3│ 58000│ 19(C)│ 2919(I)│ 25(O)│ 2895(O)│60800 │3648 │ 43900│19( C)│ 2919(I)│21( O)│2414( O)│43900 │2634 │ 4626│王依分││ │ │師│至12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 │ ├────┼─┼───┼───┼────┼───┼────┼───┼───┼───┼───┼────┼───┼────┼───┼───┼────┼───┤│ │ │ │104年1至│ 4│ 58000│ 19(C)│ 3073(J)│ 25(P)│ 2759(P)│60800 │3648 │ 43900│19( C)│ 3073(J)│21( P)│2300( P)│43900 │2634 │ 6040│王依分││ │ │ │4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 │ ├────┼─┼───┼───┼────┼───┼────┼───┼───┼───┼───┼────┼───┼────┼───┼───┼────┼───┤│ │ │ │104年5、│ 2│ 63000│ 19(C)│ 3073(J)│ 26(P)│ 2902(P)│63800 │3828 │ 43900│19( C)│ 3073(J)│21( P)│2300( P)│43900 │2634 │ 3906│王依分││ │ │ │6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高秀偉││ │ │ ├────┼─┼───┼───┼────┼───┼────┼───┼───┼───┼───┼────┼───┼────┼───┼───┼────┼───┤│ │ │ │104年7、│ 2│ 63000│ 19(D)│ 3073(K)│ 26(Q)│ 2902(Q)│63800 │3828 │ 43900│19( D)│ 3073(K)│21( Q)│2300( Q)│43900 │2634 │ 3906│高秀偉││ │ │ │8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 │ ├────┼─┼───┼───┼────┼───┼────┼───┼───┼───┼───┼────┼───┼────┼───┼───┼────┼───┤│ │ │ │104年9至│ 4│ 66000│ 19(D)│ 3073(K)│ 27(Q)│ 3045(Q)│66800 │4008 │ 43900│19( D)│ 3073(K)│21( Q)│2300( Q)│43900 │2634 │ 9104│高秀偉││ │ │ │12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 │ ├────┼─┼───┼───┼────┼───┼────┼───┼───┼───┼───┼────┼───┼────┼───┼───┼────┼───┤│ │ │ │105年1至│ 4│ 66000│ 19(D)│ 3073(K)│ 27(R)│ 2890(R)│66800 │4008 │ 43900│19( D)│ 3073(K)│21( R)│2184( R)│43900 │2634 │ 8908│高秀偉││ │ │ │4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 │ ├────┼─┼───┼───┼────┼───┼────┼───┼───┼───┼───┼────┼───┼────┼───┼───┼────┼───┤│ │ │ │105年5至│ 3│ 66000│ 20(E)│ 3206(L)│ 27(R)│ 2890(R)│66800 │4008 │ 45800│20( E)│ 3206(L)│21( R)│2184( R)│45800 │2748 │ 6081│高秀偉││ │ │ │7月 │ │ │ │ │ │ │ │ │ │ │ │48200 │ │ │ │ │ │├─┼─┼─┼────┼─┼───┼───┼────┼───┼────┼───┼───┼───┼───┼────┼───┼────┼───┼───┼────┼───┤│ 7│楊│佈│104年1至│ 6│ 50800│19( C)│ 3073(J)│22( P)│2415( P)│53000 │3180 │ 38200│ 16(C)│ 2674(J)│ 16(P)│ 1823(P)│38200 │2292 │ 10482│王依分││ │筠│線│6月 │ │ │ │ │ │ │ │ │ │ │ │ │ │ │ │ │高秀偉││ │ │工├────┼─┼───┼───┼────┼───┼────┼───┼───┼───┼───┼────┼───┼────┼───┼───┼────┼───┤│ │ │程│104年7至│ 6│ 50000│ 19(D)│ 3073(K)│ 21(Q)│ 2300(Q)│50600 │3036 │ 38200│ 16(D)│ 2674(K)│ 16(Q)│ 1823(Q)│38200 │2292 │ 9504│高秀偉││ │ │師│12月 │ │ │ │ │ │ │ │ │ │ │ │ │ │ │ │ │ │├─┴─┴─┴────┴─┴───┴───┴────┴───┴────┴───┴───┴───┴───┴────┴───┴────┴───┴───┼────┴───┤│ 九大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及勞退金金額(丁欄合計金額) │42萬8,184 元 │└────────────────────────────────────────────────────────────────────────┴────────┘備註:
1.勞、健保等級由主管機關分年度公告修正發布,各年度未必相同。
2.計算式:丁={(甲A-乙A)+(甲B-乙B)+(甲C-乙C)}*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