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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絃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3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絃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簡絃絃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處於因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絃絃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力支付車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裝其願意且有資力給付車資,要求張君儒將其載送至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街口,致張君儒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到達該址後,簡絃絃復要求張君儒於新北市○○區○○○○○路,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待張君儒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前時,簡絃絃向張君儒聲稱要下車找人幫忙支付車資,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張君儒,詎簡絃絃下車後即一去不回,以此方式共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2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張君儒則於原地等候多時,始知受騙。

㈡簡絃絃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明知其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

金,亦可預見其所攜帶之信用卡6 張可能因掛失、停卡而無法使用,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無力支付車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佯裝其願意且有資力給付車資,要求薛文雄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 巷,致薛文雄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復簡絃絃於途中另改稱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平鎮區,應予更正)自由街99號,薛文雄不疑有它而搭載簡絃絃前往上址,嗣抵達該址後,簡絃絃持上開信用卡欲支付車資,惟該信用卡6 張均因掛失而無法交易,簡絃絃復向薛文雄佯稱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始可給付車資,然待到達目的地後,簡絃絃仍推託未給付共計3,125 元之車資,薛文雄遂載送簡絃絃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薛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簡絃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詐欺張君儒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67 號卷第5 至9 頁、第79至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詐欺薛文雄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曾招攬告訴人薛文雄所駕駛之計程車搭乘,並積

欠告訴人薛文雄車資3,125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身上只有零錢50元,但有帶我自己的信用卡及女朋友吳貞燕先前放在我家的信用卡,她有同意我使用,上車時我有向告訴人薛文雄表示要刷卡,他也同意,只是不知道為何無法交易,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曾招攬告訴人薛文雄所駕駛之計程車搭乘,並先後指示告訴人薛文雄前往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處所,而積欠告訴人薛文雄車資3,125 元未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35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4頁、第45頁,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 至11頁、第55至57頁),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乙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薛文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直接上車表示要○○○區○○○路○○○ 巷,我開了

3 百公尺後,被告詢問我可否跑桃園並希望用信用卡支付車資,我表示同意,而抵達桃園市○鎮區○○街○○號後,因車資已達1,410 元,我即請被告先付款,被告遂拿出6 張背面姓名均為同一女性之信用卡,然均無法完成刷卡交易,被告表示開回三重區再給我車資,而回程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時,被告向我借用手機報警稱有20幾部車輛跟蹤追殺他,員警問我是否屬實,我說只是超車的車輛,員警建議我將被告載至國道五楊分隊,而到達該分隊後,我向員警表示被告所攜之6 張信用卡均無法刷卡,請查明是否為竊盜之贓物,被告則稱都是他女朋友的信用卡,員警即請我將被告載回三重區,抵○○○區○路○街○○巷○○號後,被告說這是他以前開的公司,他要去找房東拿錢,惟該址鐵門關著無人回應,被告復稱要去板橋高中找老師付錢,然我打電話到板橋高中詢問,該校卻放假無人上班,我即將計程車開到三重分局報案,嗣三重分局員警查核被告所攜帶之6 張信用卡,發現均已掛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其所稱女友「吳貞燕」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信用卡資訊,可知被告前固有申請永豐銀行現金卡之紀錄,惟其本人及吳貞燕於近5 年內並未持有尚在使用中之有效信用卡等情,有該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89 至190 頁),顯見被告當日所提出欲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信用卡並非其自身或女友吳貞燕當時所持有仍可正常進行刷卡交易之信用卡正附卡,應係其等原持有但已停用失效之信用卡,甚至係其因不明原因(諸如偷竊、拾獲或借用)取得之某身份不詳女性所申辦之信用卡。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檢察官詢問時亦陳稱:「(檢察官問:你明明知道你當下沒錢,為何還要搭計程車?)被告答:我被仇家追殺才搭計程車,我有將我的仇家小弟的車輛車號全部記起來,並給國道警察,希望可跟國道警察調取」、「(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司機說你沒錢搭車請他幫忙?)被告答:有。我上車就表明了,我有說我過兩天就可以給他。司機救我一命,不然我就被仇家砍死了」等語,可知被告當日確可預見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可能經掛失、停用,始會稱其上車時即表示沒錢搭車等語(惟此為告訴人薛文雄所否認),堪認被告在招攬告訴人薛文雄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時,已可預見其無法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亦抱持著縱使未支付亦無所謂之想法,而佯裝自己有資力乘坐計程車,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薛文雄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㈢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決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5 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232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229 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就學至高中肄業、先前曾擔任油漆工作5 年及粗工工作,約2 年無業,其母親患有憂鬱症,有家族精神科疾病史,被告表示93年9 月間因情緒高亢、干擾行為,而至馬偕醫院就診,嗣曾至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診,而案發前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至馬偕醫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記載:被告酒精依賴、自我控制差、打警員、干擾行為、自尊感膨脹、誇大妄想、過度花錢等語,而依據被告個人疾病史,醫院紀錄與藥物治療歷程,診斷符合「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緩解中」之情形,其於106 年5 月間符合躁期之情緒狀態,又鑑定過程顯示被告過去即使處於有外人監督提醒服藥之情形下,仍反覆於躁期出現情緒高亢、相關言行不恰當之干擾舉動,而被告案發時(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5日)其衝動控制能力與行為判斷力不及同齡一般人完整,受躁期之情緒症狀影響其思考內容,現實感較與外界事實脫節,推估被告行為當時,因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行為之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及告訴人張君儒、薛文雄均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不僅令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對於社會交易信用亦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君儒成立和解而賠償1,200 元完畢,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薛文雄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承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載述:「簡員受躁期之情緒症狀影響其思考內容,現實感較與外界事實脫節,故推估躁症症狀影響下,簡員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不及同齡之一般人完整。躁期發作期間、簡員之症狀,對其辨識與控制行為不利,以致出現違反社會常規之行為模式. . . 因簡員之情感性精神病躁期為反複發作型態,推估其行為有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於107 年7 月1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僅在106 年4 月6 日有至馬偕醫院就診,嗣後係到診所講一下狀況,隨便拿藥吃,人不舒服才吃,沒有固定吃藥的時間,而因我惹了一些事讓媽媽很生氣,故我至馬偕醫院及診所就診時,家人都沒有陪我,本次入監我也沒有讓家人知道,家人也沒有來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顯見其並未持續接受適當治療,亦欠缺家人直接扶持、照護及監督;又被告除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外,其自93年迄至本件詐欺得利行為前,另有贓物、傷害、竊盜、詐欺、強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情況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未持續治療而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認除依其責任能力執行刑罰之外,有必要施以相關之保安處分,俾其獲得妥善之治療,根絕再犯危險。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即價值650 元、3,125 元之車資利益,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資650 元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君儒成立和解,賠償1,200 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自應解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資3,125 元部分,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清償告訴人薛文雄或達成和解,經核該部分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