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玉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玉自民國90年起擔任李清勇之父李針敦之秘書,負責照料李針敦之生活起居,緣李針敦之日本好友今井廣平夫婦預定於105 年3 月23日來臺探視李針敦,李針敦即交代李清勇應為今井廣平夫婦訂妥旅館並支付費用,然李針敦於105 年
3 月20日驟然去世,李清勇乃央請李美玉接待今井廣平夫婦並先行代墊旅館費用。詎李美玉明知今井廣平夫婦於105 年
3 月23日來臺投宿於京都商務旅館(下稱京都商旅)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7,160元係由今井廣平本人支付,而非由李美玉代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京都商旅住宿費收據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清勇,誆稱其已為今井廣平代墊旅館住宿費,請求李清勇返還墊付款17,160元。嗣因李清勇自今井廣平處獲悉上開旅館住宿費係由今井廣平自付,故未依李美玉所請交付前開住宿費而未遂。
二、案經李清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勇、證人今井廣平於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李清勇、今井廣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李清勇、今井廣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就證人李清勇、今井廣平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李清勇、今井廣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證人李清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另證人今井廣平部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今井廣平進行詰問,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辯護人於審理中捨棄傳喚之事實,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是證人李清勇、今井廣平之偵訊證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3 月23日至機場接待來臺之今井廣平夫婦至京都商旅,其後並向告訴人請求支付今井廣平夫婦投宿京都商旅之住宿費17,16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京都商旅住宿費係伊所墊付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今井廣平來臺時沒有新臺幣,倘其自己支付住宿費,需事先跟櫃臺人員兌換,而兌換當時櫃臺人員應該會直接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扣除住宿費,將剩餘零錢及收據一併交予今井廣平,然事實上住宿費收據是在被告處,故今井廣平證詞並不合理;又本案事發不久即105 年6 月間,警方有對黃麗娟做訪查,其當下表示有收1 位女性支付之住宿費,故其作證時對本案特別有印象亦不足為奇,本案係被告以自己皮包內的錢支付前開住宿費,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0年起擔任告訴人之父李針敦之秘書,負責照料李針
敦之生活起居,緣今井廣平夫婦預定於105 年3 月23日來臺探視李針敦,李針敦交代告訴人應為今井廣平夫婦訂妥旅館並支付住宿費,告訴人即先行預定京都商旅,嗣李針敦於10
5 年3 月20日死亡,今井廣平夫婦於105 年3 月23日來臺,由被告到機場接待至京都商旅投宿,投宿期間之住宿費共計17,160元;被告事後以LINE傳送前開住宿費收據及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住宿費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今井廣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都商旅住宿費收據、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是前開事實,堪認定屬實。
㈡今井廣平及其家人於105 年3 月23日在京都商旅之住宿費係
其本人所支付交與被告繳交櫃檯等情,業據證人今井廣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勇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前開住宿費係由其所墊付,並非今井廣平所支付云云。然查證人今井廣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5 年3月23日至27日來臺,期間均住在京都商旅,該次住宿費是伊本人所付,付了17,160元,伊是用日幣兌換新臺幣後,直接交給被告,之後所有一切均委任被告,伊沒有取得收據,當時沒有與告訴人講過住宿費是伊本人支付的事,其後為了告訴人父親喪事在105 年4 月間有再來臺,告訴人有問伊是誰付旅館住宿費,伊說都是自己付的;105 年3 月當時兌換2次新臺幣,第1 次、第2 次均是兌換100,000 元日幣,都在京都商旅內兌換,該次拿18,000元給被告,伊有問櫃檯多少錢,櫃檯人員說1 萬7000多元,所以伊把錢及護照拿給被告;因這1 次到機場是由被告到機場接伊,所以伊全部都委託被告,但換錢是伊自行到櫃檯兌換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可見於105 年3 月23日證人今井廣平來臺時,被告至機場接送證人今井廣平至京都商旅,復由證人今井廣平將日幣兌換新臺幣後,將住宿費連同護照交由被告一起辦理入住,衡情證人今井廣平為外國人,對於投宿手續之辦理當較被告為不清楚,且被告為接待證人今井廣平之人,證人今井廣平將相關投宿手續連同住宿費交由被告處理,與常情無悖;況證人今井廣平於105 年3 月支付前開住宿費後,並未主動向告訴人提起其有支付之事,而係在105 年4 月間第
2 次來臺參加告訴人父親喪禮時,經告訴人詢問時始提及有支付前開住宿費之事,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勇於本院證述:今井廣平來臺前,伊有跟他聯絡時,沒有提到會幫他支付住宿費,但伊父親有交代一定要幫他支付;今井廣平來臺2次,第2 次是伊父親出殯時,在火葬場跟他聊天時,有提到支付費用之問題,今井廣平有提到105 年3 月之住宿費是他自己支付;因伊父親在生前一直交代一定要幫今井廣平支付費用,所以伊特別跟他說感謝來臺,且父親交代一定要幫他支付來臺費用,今井廣平才疑惑該費用是他自己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故證人今井廣平係認本應自行支付前開住宿費,因而未特別向告訴人提出有支付前開住宿費之情,惟因告訴人事後向其提及代為支付住宿費乙節,與其認知不同,始告知告訴人前開支付住宿費事實,且證人今井廣平並無向告訴人追討或請求支付前開住宿費,其應無虛偽捏造自己支付前開住宿費之必要。又倘非證人今井廣平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支付前開住宿費乙節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參以證人今井廣平證述其與被告認識10年,彼此間並無恩怨、債務糾紛或其他利害關係,於偵查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今井廣平就17,160元之住宿費,於偵查中遠從日本來臺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其仍證述住宿費係其交付被告向京都商旅櫃檯支付,堪認證人今井廣平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至證人即京都商旅櫃檯人員黃麗娟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當時帶今井廣平1 家進來CHECK IN,但被告不會講日文,經林孟儒翻譯,被告說住宿費不要跟今井廣平收,被告會支付,付完錢被告要離開,今井廣平有送被告出大門,後來今井廣平就詢問伊換錢的事情;一般是退房時才支付住宿費,那天是被告不讓今井廣平支付,她才支付,因她說之後不會再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05 頁),依證人黃麗娟證述,被告係經由翻譯林孟儒向今井廣平表示不用支付住宿費,並自行支付後離開,今井廣平於送被告出門後,再回京都商旅詢問日幣兌換新臺幣事宜。然證人黃麗娟於本院審理作證,在檢察官開始詰問時證述:「(問:今井廣平與他家人該次住宿費用何時支付?)我忘記」、「(問:是CHECK IN還是CHECK OUT 付的?)我真的已經忘記」、「(問:該次住宿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我忘記,時間太久且每天服務的人也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開始詰問前開住宿費之支付時點、由何人支付等細節時,均先證述忘記,時間太久,每天服務人員很多等語,然證人黃麗娟事後就被告支付住宿費之時點、過程、順序及交談過程等細節,卻又可為前開詳細之證述,其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況證人黃麗娟就住宿費有無交付收據予被告乙節,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問:該次住宿費收據交給何人?)交給客人,交給今井先生…」、「(問:所以當時被告支付住宿費給你時,你並沒有交付收據給被告?)沒有,這是我們的疏失,沒有交付收據給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依上開證述,證人黃麗娟於被告繳納住宿費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告,收據應係交予今井廣平;惟經辯護人提示收據並詰問對收據有無印象,證人黃麗娟始改稱有開立收據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黃麗娟既可詳細證述被告支付住宿費之時點、過程、順序及交談過程等細節,衡情應可記得有無交付收據予被告之細節,惟證人黃麗娟卻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其情節有違常理;又證人林孟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105 年3 月23日在京都商旅櫃檯情形不復記憶,及以京都商旅櫃檯的錢供客人兌換新臺幣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2 頁),然證人黃麗娟於2 年後竟能明確證述被告支付住宿費,並開立收據交付予被告,以及被告支付住宿費離開後,今井廣平才向其個人兌換新臺幣等情,亦違背常情,且與證人林孟儒證述日幣兌換新臺幣過程不符。另證人今井廣平證述其將住宿費交付被告,由被告向櫃檯繳付等語,且證人黃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私下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黃麗娟非無可能因此誤認前開住宿費是被告本人支付,佐以證人黃麗娟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打電話向伊陳述住宿費的問題,要伊幫她作證,問伊是否是當天在櫃檯上班的小姐,問伊前開住宿費是否由她支付,後來有一通電話也是被告打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接觸證人黃麗娟,希冀證人黃麗娟為一定內容之陳述,證人黃麗娟之證詞已受被告之污染,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再證人黃麗娟證述其於105 年3 月23日住宿當天有開立收據給被告,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並未記載開立日期,無從認定係105 年3 月23日所開立,且該收據之抬頭為今井廣平,而卻由被告收執,均與交易習慣相違背,該收據非無可能事後被告臨訟要求證人黃麗娟開立,佐以被告迄未提出提款等事證以證明其於105 年3 月23日陪同今井廣平前往京都商旅入住時已備有現金可供支付住宿費,難以被告持有該收據而認被告係以自己金錢支付前開住宿費,益足徵證人黃麗娟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難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前開住宿費係由其所墊付,並非今井廣平所支付云云,應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收據係在被告手中,可證被告為實際繳納前開住宿費之人云云,亦不足採。㈢綜上,被告未墊付今井廣平夫婦於105 年3 月23日來臺投宿
期間之住宿費17,160元,事後卻以LINE傳送前開住宿費收據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據此請求告訴人給付前開住宿費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財物交付之虞,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嗣後知悉有異而未給付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