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HTC 廠牌、DESIRE EYE M910x型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晚上約12時許,前往蔡宗志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住處,持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再侵入其內,竊取蔡宗志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DESIRE EYE M910x型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及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方法之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檢察官前會自白犯行,是因為誤認檢察官問的是新北市○○區○○路○○○號2 樓的案件(案號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案件);且吳亞倫在場時,情緒有上來,覺得躁鬱症發作,應該跟吳亞倫分開;在偵訊時,從我說安非他命開始,就已經做以後的訴訟手法,我不想跟吳亞倫當面爭執,想要到地院時再做澄清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因誤認檢察官訊問之案件為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之案件而自白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於偵訊時主觀上係認知其確有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案件之犯行,僅因誤認檢察官係在訊問該案,始於本案偵查中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之案件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在我單獨跟檢察官在偵查庭時,會跟檢察官這樣說是因為前面還有吳亞倫在的時候,吳亞倫已經在咬我了,如果我在檢察官單獨偵訊的時候,可能會造成我的不利,所以我才有承認,希望來法院這邊,跟法院解釋清楚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於偵訊時主觀上係認知其確實未為本案犯行,但因有證人吳亞倫指證手機來源為被告,於未有誤認之情形下,仍向檢察官自白其所未為之犯行。可知被告就其自白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其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另案中被訴: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持自備
之鑰匙開啟廖偉霖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廖偉霖所有鑰匙1 支(業經廖偉霖領回)、TOSHIBA 廠牌Z830型號鐵灰色髮絲紋筆記型電腦1 臺、公事包、鑰匙包、名片夾、護照夾、行動電源各1 個、耳機1 組、人民幣1,000 元、護照M 本、台胞證1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大陸門號SIM 卡1 張及公司單據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0月1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此部分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 、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4 月1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5 至
1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於前案竊取之物品甚雜,且未竊得手機,查獲之原因係因被告於他案就訊時自首前案之犯行。是本案與前案除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之外,本案竊取之物品(僅手機及鑰匙)及查獲之原因(證人吳亞倫指證),均與前案差異甚鉅。況查,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顯見被告係於前案確定後而於本案偵查就訊時自白,難認被告就本案於檢察官前就訊時有何誤認之虞。
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如附表㈠、㈡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62 頁),可知被告於證人吳亞倫證述對其不利之內容後,即主動要求與證人吳亞倫隔離訊問,並於單獨就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為何及將所竊得之本案手機交付證人吳亞倫之原因時,被告均能正常且流暢應答,並無言不及義。且被告於訊問完畢後更商請檢察官就本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未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時,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求情,以圖求較輕刑度之處罰,可見被告尚知為自身利害著想,其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形。再者,面對他人不利於自身、悖於事實之誣指,衡情,當係據理力爭,舉出事證以澄清之,然被告卻於隔離訊問時更「呼應」證人吳亞倫之證述,竟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所為顯與一般遭他人誣衊之反應未符,所辯已難採信。況查,檢察官就本案單獨訊問被告時,均以正常之問答方式為之,經本院勘驗如前,顯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無何等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查中的自白沒有被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所述,縱認被告辯稱:偵查中自白就已經做以後的訴訟手法,我想要到地院時再做澄清等語為真,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則被告辯稱:吳亞倫在場時,我覺得躁鬱症發作;檢察官前之自白是訴訟手法云云,難認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上揭地址偷竊,也沒有看過本案手機,且不能只有吳亞倫單方面指證我,就入人於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志於警詢時證述:於105 年09月26日22時30分許,我所有的手機及鑰匙還有在客廳桌上,但於翌日(27日)10時許,就發現遭竊,但家中完全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屬實,並經證人吳亞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是被告於105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的鐵工廠內,將手機交給我用以抵債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62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並有蔡宗志遭竊手機之手機外盒及手機IMEI碼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僅證人吳亞倫單方面指證,即認定本案係其所為云云,惟本案有其任意性自白及前揭證據互為佐證,有如前述,非僅憑證人吳亞倫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並不足採。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吳亞倫時亦在場之「偉偉」,然證人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偉偉」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公訴檢察官亦未能提供「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傳喚「偉偉」到庭行證人調查程序,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聲請部分實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故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
3 月、6 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偽藥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常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恣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罪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檢察官前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包商,月薪約10萬多,扶養母親、老婆,沒有小孩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HTC 廠牌、DESIRE
EYE M910x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1 支交予吳亞倫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情,如前所述。惟查,本案係以前揭手機之IMEI碼調閱通聯記錄查知前揭手機實際由證人吳亞倫使用,並經詢問證人吳亞倫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吳亞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吳亞倫於本案未經員警以收受贓物罪嫌一併移送,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吳亞倫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 串,因鑰匙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工具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㈠:檔名106偵_028360_0000000000000.264 │├──┬───────────────┬────────────────────────┤│編號│偵訊筆錄記載(偵卷第61-63頁) │逐字譯文(播放錄影畫面時間11:25:10-11:34:47) │├──┼───────────────┼────────────────────────┤│ 1 │檢察官諭知被告權利事項及命證人│(被告及吳亞倫共用一副手銬,各自銬住其等之左手、││ │依法具結 │右手並進入偵查庭,被告坐於左側,吳亞倫坐於被告左││ │以下訊問吳亞倫 │邊旁之位上即畫面右側;檢察官諭知被告權利事項及命││ │問:認不認識全世明? │證人依法具結義務並令吳亞倫於結文簽名) ││ │倫:認識。 │問:吳亞倫我先問你,你認不認識全世明? ││ │問:(提示手機照片)這個型號的│倫:認識。 ││ │ 手機有沒有使用過? │問:認識齁。(提示手機照片)這支手機你有沒有使用││ │倫:有。 │ 過啊?這個型號的手機有沒有使用過? ││ │問:你這支手機有沒有插過一張黃│倫:有。(此時被告頭偏左看著吳亞倫手上之提示手機││ │ 瀚德申請的0000000000的卡?│ 照片) ││ │倫:有。 │問:有齁,那我問你齁.. ││ │問:這支手機哪來的? │倫: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手機我不知道... ││ │倫:全世明給我的。 │問:我知道,這個樣子的手機啦! ││ │以下訊問全世明 │倫:喔.. ││ │問:(提示手機照片)你有沒有給│問:那我問你齁,你這手機有沒有插卡紙,插過一張7.││ │ │ .可能他號碼也不記得..713的卡?那個是王、黃..││ │明:沒有。 │ (倫:王瀚明)王瀚明申請的,一張713的卡,你 ││ │倫:之前我在新莊新樹路遇到全世│ 有沒有插過? ││ │ 明時,他將手機拿給我的。因│倫:插過。 ││ │ 為他欠我錢。 │問:王瀚明..黃瀚德吧?(旁:黃瀚德,對啊)申請的││ │ │ 0000000000。問你,啊請教你,手機哪來的? ││ │ │倫:手機喔? ││ │ │問:嗯。 ││ │ │倫:那支手機人家給我的(此時被告頭偏其右側看去)││ │ │ 。 ││ │ │問:誰給你的? ││ │ │倫:(以左手指其身旁之被告)世明。 ││ │ │問:全世明,你有沒有給他這支手機? ││ │ │明:呵呵(乾笑、頭微往前傾),沒有(頭輕往其右轉││ │ │ )。 ││ │ │問:沒有? ││ │ │明:對啊(頭轉回正面)。 ││ │ │問:(提示手機照片)看一下。 ││ │ │明:我知道、我知道(邊舉起右手擺動表示「不是」意││ │ │ 思,邊檢視照片後),沒有! ││ │ │問:沒有? ││ │ │明:對! ││ │ │問:奇怪了,啊你們二個到底怎麼一回事?一個說有、││ │ │ 一個說沒有! ││ │ │倫:不是啊,之前我住新莊新樹路的時候,我在那邊遇││ │ │ 到他,然後他把手機拿給我的。 ││ │ │問:他為什麼要給你? ││ │ │倫:他那時候有在我那欠錢(此時被告皺起眉頭)。 ││ │ │問:他欠你錢? ││ │ │倫:對啊! │├──┼───────────────┼────────────────────────┤│ 2 │以下訊問全世明 │問:全世明。 ││ │問:你有沒有欠吳亞倫錢? │明:嘿(頭輕往其右側搖)! ││ │明:我沒有欠他錢,請檢察官去查│問:我問你。 ││ │ 。 │明:好(頭再輕往其右側搖)。 ││ │倫:警察有帶我去遭竊的現場,我│問:你有沒有欠他錢? ││ │ 沒有去過那邊,而且我手機發│明:沒有(搖頭,並挪動身體往前坐)。 ││ │ 訊的地方都在中和和龜山。 │問:奇怪,你們二個現在各說各話,我完全搞不清楚你││ │ │ 們二個誰講的是真的,誰講的是假的。 ││ │ │明:我不知道(搖頭),請檢察官去查。對啊...手機 ││ │ │ 是在.. ││ │ │倫:我跟你講啦!他這支手機啦..警察、警察那時候..││ │ │ 他後面有調我出去那個什麼..就是指證幹嘛的啦,││ │ │ 那支手機有沒有..也有拍到出就是他偷的還幹嘛的││ │ │ ..因為都有攝影機..都有調..(吳亞倫講話同時,││ │ │ 被告頭略往其右側偏) ││ │ │問:有拍到他偷?(語調升高) ││ │ │倫:我是不知道,警察拿那什麼地址給我看嘛.. ││ │ │問:對啊...有拿地址.. ││ │ │倫:對啊.. ││ │ │問:他有去過那個地方而已.. ││ │ │倫:我沒有去過永和那個地方,我手機發訊的時候,都││ │ │ 是在中和啦,然後跟那個哪裡..龜山,對啊,我怎││ │ │ 麼可能去偷那支手機!那支手機才多少錢而已! │├──┼───────────────┼────────────────────────┤│ 3 │問:手機到底哪裡來的? │問:全世明。 ││ │明:是我偷的我就會承認,但是這│明:嘿(頭輕往其左搖朝向正面)! ││ │ 個不是我偷的。我曾經拿筆電│問:你告訴我,手機到底是哪來的? ││ │ 給吳亞倫,但沒有拿過手機。│明:手機如果是我偷的,我就說我偷的就好了... ││ │問:有沒有人拿這支手機給你? │問:不是啦.. ││ │明:沒有。 │明:是我偷的我就跟你承認是我偷的(朝檢察官伸出右││ │倫:他有拿筆電給我也有拿手機給│ 手右手掌向上),檢察官你可以看我的案件,我的││ │ 我,當天有一個叫偉偉(音譯 │ 案件都是承認的(一邊說右手一邊往下指),我從││ │ )的在場,他可以證明。 │ 頭到尾案件我沒有一件... (一邊說一邊揮動右手││ │明:檢察官可以調當天我拿東西給│ 且手掌向下,再將右手放回腿上)。 ││ │ 吳亞倫地方的監視器。那裡是│問:我問你,那有沒有人拿這支手機給你? ││ │ 鄭柏文的工廠,在新莊新樹路│明:沒有(搖頭)。我曾給他一台筆電過(右手手掌朝││ │ 那邊。 │ 上在身前水平揮動,提及「筆電」、「手機」時停││ │ │ 頓手部於胸前再向其右方水平回揮),沒有手機過││ │ │ (右手同樣方式再揮一次),我可以這樣講(右手││ │ │ 掌朝上擺動一下)... ││ │ │倫:哪有..手機你也給我、筆電你也給我的啊!筆電是││ │ │ ..要不然,我跟你講,我可以直接傳證人啊..(證││ │ │ 人邊講,被告邊以右手手掌朝上在身前揮動) ││ │ │明:好啊,沒關係,你傳(右手掌朝上舉起)! ││ │ │倫:那天那個人載我們二個一起去那個什麼、去那個什││ │ │ 麼叫「阿文」(音譯)那邊、那邊賭博(台語)啊││ │ │ ,遇到你齁,「阿文」說那個錢要怎麼處理? ││ │ │明:錢、錢我根本沒有欠他啊(右手掌朝上舉起)! ││ │ │倫:沒有欠我?! ││ │ │問:為什麼要這樣講?等下、等下.. ││ │ │明:啊筆電他要的,他說他先拿,啊他等下要給我錢這││ │ │ 樣子而已..啊錢到現在也沒給我...(邊講右手邊 ││ │ │ 揮動,以表示筆電交給吳亞倫而未取得錢) ││ │ │問:當天誰在場啊?誰在場? ││ │ │明:「阿文」,那個「鄭柏文」(音譯)(右手手掌朝││ │ │ 上揮動後再拍大腿)。 ││ │ │倫:跟我們一起去一個叫「偉偉」(音譯)的啦!(證││ │ │ 人邊講,被告邊以右手手掌朝上在胸前舉起) ││ │ │問:他本名叫什麼? ││ │ │明:問屋主就好、問屋主「鄭柏文」就好啦(右手手掌││ │ │ 朝上在胸前舉起)! ││ │ │倫:我跟你講啦,直接傳那個載我們去「阿文」那裡那││ │ │ 個人比較快啦! ││ │ │問:「偉偉」他本人叫什麼名字? ││ │ │倫:我不知道,他今天也開庭嘛。 ││ │ │問:他今天也開庭? ││ │ │倫:他開那個什麼桃園的。 ││ │ │問:你這樣叫我怎麼找?啊你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也不││ │ │ 知道是誰(台語)。 ││ │ │倫:我想一下,嗯... (停頓思考後)我這樣一時也想││ │ │ 不起來(台語)。 ││ │ │問:好,沒關係、好(台語)! ││ │ │明:可以..「鄭柏文」(同時右手掌朝上水平揮動右手││ │ │ )的那個..地址..(同時右手掌朝上水平揮動右手││ │ │ ) ││ │ │問:「鄭柏文」的地址我有啊! ││ │ │明:對啊(頭往其左偏一下)! ││ │ │問:等下,現在就是...等下.. ││ │ │明:他說我拿東西給他的地方(用右手比一下證人),││ │ │ 對,啊你調那個附近的監視器嘛..啊我只是說..(││ │ │ 邊說邊以右手手掌朝上在身旁揮動) ││ │ │倫:沒有..你調監視器?你在屋子裡怎麼調?你在屋子││ │ │ 裡面拿給我的,你在裡頭餒! ││ │ │問:新樹路嘛551巷4號嘛.. ││ │ │明:檢察官,這樣子好不好(聳肩、攤開右手掌),東││ │ │ 西最後在誰手上拿到的,這人有沒有使用贓物?有││ │ │ ,好,再來,他有沒有插卡?有,他使用..(邊說││ │ │ 邊以右手手掌朝上在身前揮動) ││ │ │倫:這些我根本不知道... ││ │ │明:等下等下..你先聽我講..(比手勢要證人等一下)││ │ │問:(對被告說)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法律..我跟你講││ │ │ ,他如果使用贓物他可以交待到前手的話,那個不││ │ │ 叫贓物好不好,他至少可以把你前手交待出來.. ││ │ │明:好啊,沒關係啊...(聳肩、手掌朝上攤開右手掌 ││ │ │ ) ││ │ │問:重點是,你們二個誰講的是真話,不要教我說他有││ │ │ 沒有使用贓物,你不用教我,我現在只要判斷出來││ │ │ 誰講的是真話。 ││ │ │明:好,OK,沒關係..(攤開右手掌) ││ │ │問:你不用來跟我講他有使用贓物好不好。 ││ │ │明:好.. ││ │ │問:你說那個「鄭柏文」是哪個鄭? ││ │ │明:鄭,鄭成功的鄭;柏,木字柏;文,文章的文(邊││ │ │ 講邊略搖晃身體)。 ││ │ │問:他就住新樹路哪邊嗎? ││ │ │明:對,551巷(再將口罩拉高至眼鏡下緣)。 ││ │ │問:對。柏是松柏的柏? ││ │ │明:對。 │├──┼───────────────┼────────────────────────┤│ 4 │均問:你們兩個有仇恨嗎? │問:好,還押。你們二個有仇恨嗎?沒有吧? ││ │明:有。毒品安非他命的事。 │明:仇恨,有啊!(頭往其左偏再往右偏) ││ │倫:都沒有。 │問:什麼仇恨?你跟他之間有什麼怨仇? ││ │ │明:毒品啊!(手指證人) ││ │ │問:毒品,什麼毒品? ││ │ │明:安非他命啊!(手指證人) ││ │ │問:蛤? ││ │ │明:安非他命啊!(手指證人) ││ │ │問:安非他命,什麼意思? ││ │ │明:安非他命啊!(頭朝左晃一下、手指證人) ││ │ │問:然後呢?係安那,什麼事情?你們現在有什麼糾紛││ │ │ (台語)? ││ │ │明:你問他好了,免得我給他說得太明(台語)(頭朝││ │ │ 左晃二下、手指證人二次,且右手邊壓鼻樑處之口││ │ │ 罩,身體往其右前斜側坐,背部朝吳亞倫)。 ││ │ │倫:什麼意思啊(台語)? ││ │ │明:什麼意思(台語)!(身體再回正回答後,往其右││ │ │ 側傾斜) ││ │ │問:你們有查到什麼安非他命的案子嗎?二人之間,有││ │ │ 誰觸犯販賣,被咬到是不是? ││ │ │倫:都沒有啊.. ││ │ │明:沒有?!(邊往左側回答沒有後,再身體朝右前靠││ │ │ 去,側背對吳亞倫) ││ │ │問:等一下,你現在有什麼案件在審理(手指著被告)││ │ │ ? ││ │ │明:我現在..就這件案子。 ││ │ │問:那你咧? ││ │ │倫:現在就這條而已.. ││ │ │問:這條又不是你的案子,這條你是證人又不是.. ││ │ │倫:就證人.. ││ │ │問:你這條是證人耶,啊你係(台語).. ││ │ │倫:對呀,我就針對這個而已... ││ │ │問:嘸啦,你是在押還執行? ││ │ │倫:我在執行啊。 ││ │ │問:執行?那沒有其他案子在審理了嗎? ││ │ │倫:都沒有。 ││ │ │問:那,全世明.. ││ │ │明:嗯? ││ │ │問:那你是什麼..到底是什麼糾紛?他欠你毒品嗎? ││ │ │明:我欠他毒品?(比自己胸口) ││ │ │倫:(對被告說)怎樣,你是在威脅我,還是要叫我認││ │ │ ?什麼意思唷?(被告右手放置於右大腿上,並且││ │ │ 右手更往右大腿前處摸去致身體更往前微傾) ││ │ │問:沒有啦,這怎麼一回事?是誰欠誰毒品是不是? ││ │ │明:那我可以隔離偵訊嗎?(頭朝左往證人方向偏一下││ │ │ ) ││ │ │問:蛤? ││ │ │明:我可以隔離偵訊嗎? ││ │ │問:可以什麼啦? ││ │ │明:隔離偵訊.. ││ │ │問:好,等一下。(對證人說)你先簽名,簽完名就可││ │ │ 以先下去。(對被告說)我先問你,筆錄啦,我只││ │ │ 問你剛剛筆錄的事啦。 ││ │ │明:好(邊點頭)。 ││ │ │ (法警解開二人一起銬著的手銬後) ││ │ │倫:你要幹嘛(台語,比著右拳頭對被告全世明講)?││ │ │警:等咧等咧,下去簽筆錄齁(制止證人) ││ │ │明:來不及了啦(台語,對著證人講)! ││ │ │ (證人站起身面對被告,遭法警制止命其坐下,並││ │ │ 令二人隔著一個空位坐開) ││ │ │明:(被告對證人點二下頭)你要記著..(台語,無法││ │ │ 清楚辨識) ││ │ │ (法警制止被告繼續發言,並令證人於筆錄簽名)│└──┴───────────────┴────────────────────────┘┌───────────────────────────────────────────┐│附表㈡:檔名106偵_028360_0000000000000.264 │├──┬───────────────┬────────────────────────┤│編號│偵訊筆錄記載(偵卷第67-68頁) │逐字譯文(播放錄影畫面時間11:35:51-11:40:23) │├──┼───────────────┼────────────────────────┤│ 1 │問:這個案子是你做的嗎? │問:偷、偷了什麼東西? ││ │答:是我做的。這個案子是吳亞倫│明:就只有偷手機(搖晃著頭表示確認之意)。 ││ │ 賣葉國榮(音譯)毒品,吳亞│問:為什麼? ││ │ 倫遇到我時,以為這筆錢是我│明:因為半夜,只拿手機,跟鑰匙而已..(搖晃著頭表││ │ │ 示確認之意) ││ │ 說我偷了筆電和手機拿去給他│問:他桌上還有鑰匙就對了? ││ │ 抵債。 │明:對!就鑰匙一串啊...(點頭) ││ │問:抵了多少錢? │問:這個案子是我做的,但是我半夜進去拿的時候,我││ │答:7、8千元。 │ 只拿了鑰匙跟手機(複誦被告供述予書記官繕打筆││ │問:吳亞倫賣給葉國榮多少毒品?│ 錄)。 ││ │答:半公斤的安非他命,不是賣給│明:檢察官,就是我想跟你就是..這個案子有另外一個││ │ 我。 │ 人,名叫「葉國榮」(音譯)。 ││ │問:你認為葉國榮會承認他有跟吳│問:你說什麼? ││ │ 亞倫買毒品嗎? │明:「葉國榮」,因為今天是「葉國榮」欠他錢(手朝││ │答:我為了他來扛這條債務,這中│ 後比著證人離開偵查庭之方向,表示「他」為吳亞││ │ 間我有吸食到葉國榮買的毒品│ 倫)... ││ │ ,吳亞倫以為毒品是我拿去的│問:嗯... ││ │ 。 │明:啊他找我(手朝後比著證人離開偵查庭之方向,表││ │ │ 示「他」為吳亞倫)。 ││ │ │問:是「葉國榮」欠他錢.. ││ │ │明:對。他找到我逼我還他錢,他說這條筆電跟手機讓││ │ │ 他拿去了..(講「他」同時手指比向證人離開偵查││ │ │ 庭之門口表示為吳亞倫) ││ │ │問:「葉國榮」? ││ │ │明:欸、對!是他(手指證人離開偵查庭之方向,表示││ │ │ 「他」為吳亞倫)賣「葉國榮」毒品 ││ │ │問:他賣「葉國榮」毒品? ││ │ │明:對。如果我今天有說任何一句謊話,我願意接受制││ │ │ 裁,包括... ││ │ │問:然後呢? ││ │ │明:然後他遇到我的時候(往右後轉一下,表示「他」││ │ │ 為吳亞倫),以為這條錢是我拿走的,他叫我還他││ │ │ 手機、還他錢,那我跟他說我剛偷到筆電、跟這個││ │ │ 手機,這部分..(邊講話雙手在胸前比劃) ││ │ │問:嗯。你就抵.. ││ │ │明:他就說他要抵債,我就讓他拿去抵債,就這樣子,││ │ │ 就這麼簡單。 ││ │ │問:就這麼簡單。啊是抵多少錢?他說抵多少錢啊? ││ │ │明:差不多抵了7、8千元(雙手於胸前朝上揮動一下,││ │ │ 且頭往右斜上方表示思考貌)。 ││ │ │問:什麼叫7、8千元,啊他到底賣給「葉國榮」多少毒││ │ │ 品? ││ │ │明:他賣給他半公斤啊! ││ │ │問:半公斤的什麼? ││ │ │明:安非他命。 ││ │ │問:你..你...不是賣給你嘛? ││ │ │明:不是賣給我(搖頭)。 ││ │ │問:齁..那你認為「葉國榮」會承認嗎? ││ │ │明:他可以、他可以(聳肩),因為這是...(銬著的 ││ │ │ 雙手舉至胸前) ││ │ │問:我問你「葉國榮」會承認... ││ │ │明:會.. ││ │ │問:他有跟.. ││ │ │明:會啊...(雙手置於臉前並將口罩拉高至眼鏡下緣 ││ │ │ ) ││ │ │問:因為你只是個第三者嘛.. ││ │ │明:對啊,但是我為了他要扛這條債務就很確定(銬著││ │ │ 的雙手舉至胸前晃動),檢察官這樣子你有疑問嗎││ │ │ ?因為我中間.. ││ │ │問:我怎麼知道你們到底..欠了什麼錢.. ││ │ │明:中間其實我有吸食到..有分到他的毒品..(雙手指││ │ │ 著自己) ││ │ │問:你有分到「葉國榮」給你的毒品? ││ │ │明:對,有有有(頭朝右方轉動復轉向正面),他認為││ │ │ ..就是這個吳亞倫認為我把他..這條、這次的毒品││ │ │ 是我拿去的..(手在胸前不斷比劃) ││ │ │問:喔,是這樣.. ││ │ │明:啊竊盜案這種東西啊(雙手於胸前揮動一次),對││ │ │ 我來講,小事一庄啦(邊說邊搖晃頭,並且聳肩、││ │ │ 表示坦然之態度)! │├──┼───────────────┼────────────────────────┤│ 2 │問:你怎麼進去偷的?偷了什麼?│問:你是晚上幾點進去的? ││ │答:我用萬能鑰匙進去偷的,因為│明:晚上喔...(晃動身體、頭略朝右上方做回想狀) ││ │ 是半夜,我只偷了手機。 │問:大家都在睡覺了.. ││ │間:你是晚上幾點進去的? │明:12點(果斷地回答)! ││ │答:差不多12點。 │問:差不多12點? ││ │ │明:嗯(點頭)。 ││ │ │問:你怎麼進去只拿一、二件東西就走人,那你其他都││ │ │ 沒有搜喔? ││ │ │明:不會(搖頭)!因為..開..開..都..開都開了(無││ │ │ 法辨識)(邊說邊用手於胸前比撥開)... ││ │ │問:好啦,OK!簽完名還押,我現在看要怎麼給你處││ │ │ 分齁,再來決定要怎麼辦,好不好,因為..現在時││ │ │ 間過這麼久了,也要..我..也..也要承認啊。 ││ │ │明:嗯,OK啊!可以..。 ││ │ │ (檢察官離席) ││ │ │明:咦,對不起(站起身朝檢察官離去方向望),檢座││ │ │ ..(聽到開門聲,檢察官返回)我的部分可以聲請││ │ │ 那個簡式判決嗎? ││ │ │問:不行!你這加重竊盜! ││ │ │明:可是我沒有破壞門窗啊(雙手在身前晃動)! ││ │ │問:你侵入住宅啊! ││ │ │明:可不可以用輕一點判我(雙手在身前晃動)? ││ │ │問:我知道啊,我跟你講你去法官那邊直接一次承認,││ │ │ 跟法官講讓他可以輕一點判你啊。欸!你是侵入住││ │ │ 宅耶,你自己犯那麼多案子,321條第1項第1款.. ││ │ │明:我知道啊..(點頭) ││ │ │問:對啊,知道還有什麼話好講,6 個月起跳,要怎麼││ │ │ 簡判?對不對(台語)? ││ │ │明:你可以幫我寫,寫好聽一點欸(台語)(檢察官離││ │ │ 開,被告於筆錄上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