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明

林玉安葉素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第1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玉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明、林玉安、王議祥(已歿,未經起訴)均知悉林玉安並未在公司行號任職且其等均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意思,亦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王議祥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玉安提供身分證件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給王議祥使用,再由王議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林玉安」簽名後持交金融機構,同時佯稱林玉安於民國101 年間在灴昇有限公司(下稱灴昇公司)任職擔任採購主任云云,以申辦信用卡,而辦得之信用卡則由蔡志明負責收受後交由王議祥使用消費。渠等謀議既定,即先後於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請對象」欄所示銀行信用卡,而王議祥為取信銀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並提供內容不實之灴昇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林玉安)以為證明(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蔡志明、林玉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知情),致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請對象」欄所示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係灴昇公司員工且具清償信用卡債務意願)而核准寄發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信用卡帳寄地址」欄所示地址,再由蔡志明分別收受後轉交王議祥使用刷卡消費,嗣亦果未清償如附表一「信用卡債務金額」欄所示信用卡債務。

二、蔡志明、王議祥(未經起訴)及林玉安均知悉林玉安並非憶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城公司)員工且其等均無清償林玉安所貸款項之意思,亦均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房仲處所,推由林玉安為貸款名義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由蔡志明及林玉安向上海銀行承辦人員白軒鴻佯稱:林玉安為憶城公司職員並欲辦理貸款云云,並將先前由憶城公司負責人王議祥所製作載有林玉安於101 年2 月25日至101年10月19日在憶城公司任職且月薪72,500元等不實事項之憶城公司薪資證明書交付白軒鴻而行使之,同時林玉安另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50,000 元本票1 紙交付上海銀行及白軒鴻作為擔保,且由林玉安以新北市○○區○○段2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玉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700,000元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向上海銀行以「一般房貸」名義申請貸款9,500,000 元、「其他房貸」名義申請貸款250,000 元,致上海銀行及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為憶城公司月薪72,500元之員工且有清償貸款意願,於101 年12月17日共核撥貸款9,750,000 元至林玉安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林玉安取得貸款9,750,000 元。嗣迄

102 年4 月間仍有9,747,008 元貸款債務不予清償,經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本院於102 年8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經拍賣後上海銀行分配得10,407,524元。

三、蔡志明、王議祥(未經起訴)、林玉安、葉素珍均知悉其等無清償林玉安所借款項之意思,亦均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經由蔡志明透過葉素珍聯繫不知情之仲介陳進南,再經陳進南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柯悅卿聯繫郭吉田,佯以林玉安經商需款周轉為由欲向郭吉田借款3,000,000 元云云,並願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吉田,而於102 年6 月25日,由葉素珍、林玉安與陳進南、柯悅卿、郭吉田,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見面,先辦理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登記後,並由林玉安於國京有限公司(下稱國京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鄧邦吉)開立面額500,00

0 元支票1 張(票號BA0000000 號)背書之後提供郭吉田作為借款擔保,致郭吉田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欲借款且有意願還款,同意借款3,000,000 元且預扣利息270,000 元後,共將2,73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0 元)交由柯悅卿出借給林玉安,再由蔡志明、王議祥、林玉安、葉素珍共同分配使用。嗣上開支票屆期經郭吉田提示竟遭退票,林玉安復避不見面,郭吉田始知受騙,經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郭吉田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

四、案經郭吉田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26 頁至第2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25 頁、第246 頁、第332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林玉安從未在灴昇公司任職之事實,有被告林玉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灴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110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

8 頁)。⒉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請對象」欄所示被害人銀行,分別於如

附表一「信用卡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以被告林玉安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簽有「林玉安」簽名且記載被告林玉安在

101 年間在灴昇公司任職擔任採購主任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灴昇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被告林玉安),因而誤信被告林玉安係灴昇公司員工且具清償信用卡債務意願,進而核准寄發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信用卡帳寄地址」欄所示地址,再由被告蔡志明分別收受後轉交王議祥使用刷卡消費,且如附表一「信用卡債務金額」欄所示信用卡債務迄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林玉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5 年12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5 )字第00911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信用卡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47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 年1 月4 日(106)聯小額行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信用卡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 年5 月25日(106 )聯小額行字第042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歷史帳單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二區區營運處106 年5 月31日106 北二債管第

253 號書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6 月1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358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2013至2017年帳務彙整及消費繳款資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3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9-1頁、第2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㈡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對如事實欄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5 頁、第246 頁、第332 頁),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介紹林玉安與王議祥認識,林玉安有偷王議祥的錢,林玉安有寫切結書,有授權以林玉安名義去申請信用卡,說以他名義辦得之信用卡就是歸王議祥使用,林玉安有簽授權書給王議祥,那時候伊介紹的,王議祥叫伊代收信用卡,信用卡有寄到伊的戶籍地址,伊也有代收信用卡的帳單,伊收到信用卡及帳單後就交給王議祥等語(見偵一卷第398 頁至第400 頁、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中另供稱:伊知道林玉安是做臨時工,並未在任何公司任職;林玉安有欠王議祥錢,欠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林玉安已經沒有辦法清償積欠對王議祥的債務,王議祥說要用林玉安名義申請信用卡,但是該信用卡就由王議祥使用,王議祥使用該信用卡刷下來的刷卡債務帳單就留給林玉安,伊有收到信用卡再交給王議祥;信用卡申請資料是王議祥準備的,伊不知道信用卡申請書的「林玉安」是誰簽的,王議祥出示信用卡申請書給伊看時,上面已經簽好名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316頁)。

⒉被告林玉安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做油漆工,沒有在其他什麼

公司工作,也沒有在灴昇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有報所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來後蔡志明有跟伊聯絡,那時候伊也辛苦沒錢,蔡志明的女朋友就說要幫伊辦信用卡,伊有給她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說要幫伊弄什麼主任,就是弄到什麼公司上班,好像是公司的採購主任,是在新北市土城區的公司,可是伊也沒有去過該公司,也沒有去上班過,也沒有領到薪水,她是跟伊說這樣比較好貸款,她說信用卡應可借到60,000元,她會賺一點佣金,結果後來伊沒有拿到信用卡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11

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供稱:蔡志明綽號叫「高腳(台語)」,也化名「陳中和」,是蔡志明叫伊申請信用卡的,蔡志明有拿信用卡申請書說要替伊辦信用卡,說是伊願意要辦信用卡,蔡志明說一人一張,伊有給蔡志明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去影印,後來伊沒有拿到信用卡,也從來沒有拿過信用卡去消費過;伊從來都沒有在灴昇公司上班過,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林玉安」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4 頁)。

⒊被告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

甚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伊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有報稅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2 頁),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⒋由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上揭供述,足見被告林玉安確有授權

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被告林玉安並提供身分證件)且亦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而實際提議及向銀行提出申請書之人應為王議祥。另被告蔡志明及林玉安既均未供承各自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林玉安」簽名,依上揭事證合理推論,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記載、提出灴昇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林玉安)均應為王議祥所為(起訴書逕認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林玉安本人簽署,容有未洽)。又衡諸常情,一般申請信用卡,銀行當會詢問信用卡申請人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且依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同意被告蔡志明等人為其虛偽「弄」到某公司擔任採購主任,足見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知悉被告林玉安並未在任何公司任職,且均知悉被告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但為求易於辦得信用卡,經被告林玉安及蔡志明之同意,由王議祥向銀行偽稱被告林玉安在灴昇公司擔任採購主任云云,足見其等均參與對銀行施行詐術(至王議祥另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灴昇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則尚難認被告蔡志明及林玉安知情)。再衡以現今社會以自身向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並無困難,倘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而供自身用以消費,本質上即有避免本身遭人追償之用意,更何況被告林玉安當時為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之人,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應當知悉此情,又參諸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上揭供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迄未獲清償之事實,堪認其等均知悉其等以被告林玉安名義申請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無論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或被告林玉安均無意願清償王議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之債務。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主觀上均具意圖為王議祥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辯稱:㈠伊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申請書有記載伊在灴昇公司任職,㈡伊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亦未用以消費,伊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業已供承被告蔡志明等人說要幫其辦信用卡且要幫其名義上「弄」到新北市土城區的公司擔任採購主任(實際上並未去上班)因為這樣比較好貸款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經本院斟酌其他事證,認其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由他人使用消費(詳如前述),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改口辯稱其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有記載其在灴昇公司任職云云,惟此除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外,亦無任何事證可供佐證,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再者,被告林玉安本身雖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以消費,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數共同正犯間,本不必然均會參與全部犯行,故被告林玉安縱未實際取得信用卡,亦從未持以消費,本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綜上,被告林玉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6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林玉安從未在憶城公司任職之事實,有被告林玉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憶城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

158 頁)。⒉被告蔡志明陪同被告林玉安於101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不詳房仲處所,由被告林玉安為貸款名義人向被害人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申請文件中包含由憶城公司負責人王議祥所製作、載有被告林玉安於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10月19日在憶城公司任職且月薪72,500元等不實事項之憶城公司薪資證明書,並由被告林玉安簽發面額9,750,000 元本票1紙交付被害人上海銀行及白軒鴻作為擔保,且由被告林玉安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700,000元抵押權予被害人上海銀行,向被害人上海銀行以「一般房貸」名義申請貸款9,500,000 元、「其他房貸」名義申請貸款250,000 元,致被害人上海銀行及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玉安為憶城公司月薪72,500元員工,於101 年12月17日共核撥貸款9,750,000 元至被告林玉安於被害人上海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被告林玉安取得貸款9,750,000 元;嗣迄102 年4 月間仍有9,747,008 元貸款債務不予清償,經被害人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經拍賣後被害人上海銀行分配得10,407,524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白軒鴻、證人即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審核人員彭碧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

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抵押物拍賣聲請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01 年12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 年12月5日本票(發票人為被告林玉安)、101 年12月5 日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被告林玉安之放款帳卡(長期放款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廉字第98786 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3 年12月

2 日分配結果彙總表、憶城公司101 年10月19日被告林玉安薪資證明、被告林玉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1 月10日10

6 一八德字第3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印鑑卡、交易明細、憶城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16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4108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憶城公司)、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684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

102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90 頁、第

201 頁至第203 頁、第295 頁至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2頁)。

⒊本案房地係由被告蔡志明於101 年11月2 日出面以12,800,0

00元(頭期款2,800,000 元、尾款10,000,000元)向陳懿伶購買,並於101 年12月12日登記被告林玉安為所有權人,且該次房地買賣交易由王琪代書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由鉅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月嬌、盧火金及李建明等人辦理仲介經紀事務,業經證人白軒鴻、證人即王琪代書事務所人員呂蓉玫、陳建宗、證人即陳懿伶配偶陳炫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399 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偵四卷第12頁),並有交屋明細表、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101 年11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卷可查(偵一卷第357 頁至第373 頁)。

㈡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證人白軒鴻於偵訊時證稱:林玉安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上

海銀行貸款9,750,000 元之事是由伊負責,是王琪代書事務所介紹來辦貸款,有跟王琪代書事務所呂蓉玫接洽,伊有跟林玉安接洽,貸款撥款是到林玉安的帳戶內,林玉安也有提供存摺資料給伊看,上面有某公司的固定薪資轉帳,伊有負責徵信,有打去給林玉安薪資轉帳的公司,對方也稱林玉安在那邊工作;伊跟林玉安就見兩次面,伊第一次見到林玉安是跟他收申請文件,第二次是案子核貸了,與林玉安簽約要匯款,伊當時有跟林玉安本人對保,貸款資料有林玉安的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林玉安的第一銀行存摺有薪資收入,王琪代書事務所人員有提供貸款資料,伊們上海銀行審核後相信林玉安確有正當收入;後來並未如期清償房貸,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受償10,407,524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證人彭碧秀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負貴核貸業務,就是看簽約的契據是否相符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⒉證人呂蓉玫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接洽本案房地的買賣事宜,

買賣契約約定的付款人是蔡志明,蔡志明有來簽約,但契約書上是說登記給林玉安,伊不知道實際出資人是誰,本案是由陳建宗代書辦理(王琪代書分配的工作),簽約是陳代書去簽,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辦下來,伊是交給蔡志明本人,本案房地交屋的人也是蔡志明,伊於點交房屋時有跟蔡志明碰到面;本案房地買賣的貸款,伊們有介紹給銀行,由銀行去審核客戶的財力狀況,應該有介紹給很多銀行,貸款資料是客戶跟銀行要的,伊只知道他最後貸款是跟上海銀行,伊不記得有無提供貸款資料給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54 頁至第355 頁、偵四卷第12頁)。證人陳建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的買賣,是老闆指派伊過去的,伊就是照契約書,契約書也是公司交給伊的,契約書簽約後,伊就交回去給公司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99 頁)。

⒊證人陳炫安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是伊跟前妻陳懿伶共同

出資購買,但是以陳懿伶名義登記,後來是託房屋仲介賣掉,是僑福房屋,當時是賣了12,800,000元,伊有去簽約,當時有跟買家見過面,是一個姓蔡的,簽約事宜都是代書處理,代書是房屋仲介找的,林玉安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

⒋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稱:王議祥有一間公司在土城,做捷

運器材;本案房地是王議祥出資購買,但是投資客,那時林玉安經濟狀況不好,伊就問林玉安要不要當名義登記人,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是在重陽路上辦的,另一邊的仲介有在,有一個代書走流程,伊是替王議祥辦貸款,林玉安的工作若寫憶城,那應該是王議祥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8 頁至第400 頁、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四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房地是王議祥出錢買的,一開始就登記在林玉安的名下;伊帶林玉安去的某個房地仲介的辦公室(是在新北市○○區○○路跟正義北路附近),當時有上海銀行的人、某代書事務所的人來辦本案房地的貸款事宜,應該就是如卷內上海銀行的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當天在房地仲介辦公室就已經有完成貸款的對保,有簽本票、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玉安當時有在場,所有的用印都是林玉安自己用,但是當天王議祥不在場,簽本票林玉安也是願意,因為他當人家的人頭就是要這樣做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頁、第204 頁、第246 頁)。

⒌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做油漆工,沒有在其他什麼

公司工作,也沒有在憶城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有報所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來後蔡志明有跟伊聯絡,蔡志明找伊買本案房地,是說用伊的名字買,蔡志明也有帶去向銀行貸款,那時候伊也辛苦沒錢,蔡志明的女朋友,說要幫伊弄到什麼公司上班,這樣伊就可以貸款,對方叫伊去第一銀行辦帳戶,她說要有錢匯進匯出,人家才會相信伊在公司上班,後來跟上海銀行貸款對保時,蔡志明好像有找伊簽文件,本案房地的貸款後來沒有繳,法院跟銀行的人有來拍照,說要拍賣等語(見偵一卷第

218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12月間,伊沒有報稅;綽號「高腳(台語)」、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介紹「王董」給伊認識,本案房地都不是伊出錢買的,但是是登記在伊名下,伊沒有拿到所有權狀,他們讓伊住在本案房地,沒有收房租,伊當名義登記人可以賺4 萬多元,是王議祥要付給伊的,伊在102 年間在那邊住了半年,住到查封拍賣,至於辦登記的事情都是蔡志明幫伊辦的,有跟伊說伊是登記為本案房地的所有權人,蔡志明有跟伊說要幫伊辦印鑑證明;另外蔡志明有說要用本案房地去辦900 多萬元的貸款;伊從來沒有在憶城公司任職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

246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⒍前揭被告林玉安以本案房地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於貸款

審核文中包含憶城公司101 年10月19日薪資證明,記載林玉安於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10月19日在憶城公司任職且月薪72,500元之不實事項,且載明製作人係憶城公司及負責人王議祥,有憶城公司101 年10月19日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 頁),足見憶城公司負責人王議祥確實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薪資證明。再者,被告林玉安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亦有以「憶城薪資」名義每月定期匯入72,500元款項,有被告林玉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1 月10日106 一八德字第3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印鑑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2 頁至第177頁、第181 頁至第190 頁),益徵被告林玉安前揭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可信。

⒎被告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

甚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伊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有報稅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2 頁),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⒏依上開事證,堪認王議祥、被告蔡志明及林玉安均知悉被告

林玉安並未在憶城公司任職,亦均知悉被告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又王議祥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係透過被告蔡志明尋得被告林玉安擔任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並由被告蔡志明出面處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務,且由被告蔡志明帶同被告林玉安一同出面由被告林玉安以本案房地向被害人上海銀行人員辦理貸款,足見被告蔡志明對王議祥購買本案房地及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之事均有相當深入之涉入,再者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於貸款對保簽約時在場,對被告林玉安當時簽署文件及提供貸款審核文件內容,自當有所知悉,豈能全然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林玉安前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志明等人為求貸款順利而偽稱其係在某公司上班以及事前以固定轉帳匯款製造薪資流入假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知悉王議祥以偽稱被告林玉安在憶城公司任職及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憶城公司薪資證明之詐術向被害人上海銀行申辦貸款一事。復衡以現今社會以自身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無困難,倘以他人名義申辦貸款,本質上即有避免本身遭人追償之用意,更何況被告林玉安當時為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之人,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應當知悉此情,又參諸前揭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未獲清償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分配受償之事實,堪認其等均知悉其等以被告林玉安名義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無論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或林玉安均無意願清償貸款債務。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主觀上均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知道提供上海銀行審核貸

款的資料有假,若有假也是王議祥弄的,跟伊沒有關係,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確定貸款契約是不是伊簽名、蓋章,伊也不知道貸款辦理的細節,伊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供稱:伊不知道誰是「陳中和」云云(

見易字卷第334 頁),然被告林玉安於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陳中和」就是蔡志明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23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易字卷第334 頁),足見被告蔡志明供述有所隱瞞而甚為可疑。

⒉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供稱:蔡志明找伊買本案房地,是說用

伊的名字買,蔡志明也有帶去向銀行貸款,那時候伊也辛苦沒錢,蔡志明的女朋友,她說要幫伊弄到什麼公司上班,這樣伊就可以貸款,對方叫伊去第一銀行去辦,她說要有錢匯進匯出,人家會相信伊在公司上班,後來跟上海銀行貸款對保時,蔡志明好像有找伊簽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改供稱:伊不確定貸款契約是不是伊簽名、蓋章,伊也不知道貸款辦理的細節,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前後供述矛盾,亦與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供稱:林玉安當時有在場,所有的用印都是林玉安自己用,簽本票林玉安也是願意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之情節相違,是被告林玉安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求規避刑責而改變說法。

⒊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於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對保簽約時既

均在場,理應知悉貸款契約及相關資料文件內容,況查被告林玉安確未於憶城公司任職且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經濟狀況甚差,係經被告蔡志明介紹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該2 人對於被告林玉安之實際工作及經濟狀況,更難諉為不知,自難僅憑其等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對其等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示,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於本院中供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25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以被告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由被告蔡志明透過被告葉素珍

聯繫不知情之仲介陳進南,再經陳進南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柯悅卿聯繫告訴人郭吉田,以林玉安經商需款周轉為由欲向告訴人借款3,000,000 元,並願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而於102 年6 月25日,由被告葉素珍、林玉安與陳進南、柯悅卿及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見面,辦理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登記,經告訴人同意並出借3,000,000 元(預扣利息,實際共出借2,730,0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吉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陳進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16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295 頁至第317 頁)。又公訴意旨雖稱當時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3,000,000 元,惟就該部分未將預扣利息270,000 元扣除,容有未洽,惟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三所示,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玉安有在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票

號BA0000000 號)背書後提供告訴人作為借款3,000,000 元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吉田、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並有被告林玉安背書之國京公司開立支票影本(票號BA0000000 號)、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0407號函(國京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國京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鄧邦吉)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

⒊嗣經被害人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

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參與分配分得73,779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吉田、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抵押物拍賣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廉字第98786 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3 年12月2 日分配結果彙總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2 頁)。

㈡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證人郭吉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林玉安於102

年6 月25日,經伊代書朋友柯悅卿介紹,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以做生意需款周轉為由欲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向伊借款3,000,000 元,原本伊只願意借2,500,000 元,後來才同意借3,000,000 元,林玉安本人有出面,他有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並交付鄧邦吉開立之500,000 元支票

1 張給伊作為擔保,林玉安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伊於同日借款3,000,000 元,借款事務是由柯悅卿為伊辦理,伊是將出借款項交給柯悅卿再給對方(當天是分兩次給柯悅卿現金),支票也是柯悅卿向對方收來後交給伊;伊當天有看到葉素珍,現場沒有人自稱王議祥,後來該支票也跳票,林玉安都沒有還伊3,000,000 元,後來上海銀行拍賣本案房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101 頁)。

⒉證人郭吉田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柯悅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是伊的朋友陳

進南介紹林玉安給伊,說林玉安要借款3,000,000 元,伊本來不認識林玉安,是因為陳進南介紹才認識的,陳進南跟伊算是同業,伊再介紹給告訴人,陳進南說林玉安有本案房地要借二胎抵押借款(本案房地之前已經跟上海銀行抵押貸款),而且說林玉安有跟當舖借錢,要還1,800,000 元或1,500,000 元,伊跟告訴人有去林玉安位於○○區○○街的本案房地,有評估房子的殘值,伊跟告訴人評估只願意借款2,500,000 元給林玉安,但陳進南說林玉安要3,000,000 元才夠,對方後來提供1 張500,000 元的支票,是客票,3 個月後到期,所以就約定借款3,000,000 元,但3 個月後要先還500,000 元,談好後伊、告訴人、陳進南、林玉安及另外3 個林玉安的朋友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林玉安自己帶辦理設定的資料過去,辦理設定後伊、陳進南、告訴人及林玉安有去彰化銀行,郭吉田出借3,000,000 元給林玉安,有預扣3 個月的利息(郭吉田借款一定都會先預扣3 個月利息),當天實際借出款項是2,730,

000 元,林玉安當場有簽收、簽名;當天出借款項是分兩次,先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借林玉安約1,800,000 元或1,500,000 元,林玉安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就拿出那張500,000 元的支票然後在後面背書,當舖的人有塗銷抵押權,當時在場有伊跟告訴人、陳進南、葉素珍、林玉安,後來又有去彰化銀行,伊透過陳進南出借其餘款項給林玉安那邊的人,並有請林玉安簽收,簽收的東西在告訴人那邊,林玉安的本案房地後來被拍賣,拍賣後告訴人拿到7 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9頁、偵二卷第98頁、第

101 頁)。⑵證人陳進南於偵訊時證稱:柯悅卿是代書也是伊朋友,當初

是葉素珍說本案房地要借貸,屋主就是林玉安,當初好像說要借兩、三百萬,而房子上面已經有抵押了,這房子要借二胎抵押借款,是葉素珍一個人跟伊介紹這個案子,聯繫接洽也都是葉素珍,當時伊也不認識林玉安,見面時都是林玉安跟葉素珍一起來,伊沒有跟林玉安談過話;因為葉素珍說有人要借這筆錢,伊就介紹給柯悅卿,徵信的部分應該是柯悅卿處理,伊只是仲介介紹,林玉安借到的金額應該是兩、三百萬,接洽過程中,伊都是跟葉素珍聯繫,葉素珍說他們有一張500,000 元的支票,是客票,伊確定支票是葉素珍主動提起的,當時對方想要借3,000,000 元,但告訴人只願借2,500,000 元,所以伊就跟葉素珍說告訴人只願意借2,500,00

0 元,葉素珍才說可以提供客票1 張,伊轉告消息之後,葉素珍說他們那邊有500,000 元的票,伊把事情轉告給柯悅卿,後來去地政那邊,他們就自己去接觸;伊當時還不認識蔡志明,是後來另外在談房子買賣的事時伊才認識蔡志明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⑶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是綽號「王董」的王議

祥出資購買,但是投資客,以林玉安為名義登記人,除有以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外,也有以本案房地辦二胎貸款,是王議祥說要借二胎,伊透過葉素珍去介紹的,是王議祥拜託伊再拜託葉素珍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98 頁至第400 頁、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四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房地再向他人借款3,000,000 元這部分,也是王議祥要借錢,王議祥跟伊說他要借3,000,000 元,可以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叫伊聯繫林玉安出來辦手續,伊就幫王議祥找到葉素珍,透過葉素珍去尋找及聯繫金主,伊有跟葉素珍說是用本案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去借款,伊有跟林玉安說王議祥要借3,000,000 元,要用本案房地借二胎,到時需要林玉安他出來辦手續,伊有跟林玉安說葉素珍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就跟他說關於辦二胎借款3,000,000 元的事情他就聽葉素珍的,就借款3,000,000 元,伊沒有去地政事務所,也沒有去銀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204 頁、第246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

⑷被告林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做油漆工

,沒有在其他什麼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有報所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來後蔡志明有跟伊聯絡,蔡志明找伊買本案房地,是說用伊的名字買,那時候伊也辛苦沒錢;買完本案房地過3 個月,蔡志明不敢出面,是蔡志明的女性友人葉素珍帶伊向民間借款,是由葉素珍出面處理說要借3,000,000 元,葉素珍說借錢到後就可以還銀行貸款,葉素珍是屏東人;伊當時有交付身份證件給葉素珍,葉素珍要伊等,說辦好後會給伊錢,當天在銀行葉素珍還有帶2 名男子一同前來,葉素珍帶伊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說對方要設定本案房地抵押來借錢,伊在地政所設定時有簽文件,伊在地政所時伊有看到要借伊錢的人,但伊沒有跟他講話,都是葉素珍跟那個比較老的像是代書的人他們在談,葉素珍辦好抵押之後,就一個較老的女子及一個男子說要去銀行,後來好像去銀行領錢,葉素珍就叫伊等,然後說借錢的人會拿錢給伊;伊當時也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簽名,票是那個屏東的女生弄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0 年至

102 年12月間,伊沒有報稅;綽號「高腳(台語)」、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介紹「王董」給伊認識,本案房地都不是伊出錢買的,但是登記在伊名下;蔡志明跟伊說有人要用本案房地借二胎貸款,要借3,000,000 元,蔡志明有跟伊說有個人會帶伊去辦,後來就有一個女的打電話來說是蔡志明聯繫她打過來的,叫伊直接到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有女代書旁邊還有葉素珍、綽號「阿南」之人,蔡志明並不在現場,伊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背書,地政事務所辦完,接下來一群人又一起到一棟大樓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6 頁、第332 頁至第

334 頁)。⑸被告葉素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借款,是「王

董」因為缺錢要借二胎,伊從中介紹,伊請陳進南介紹有沒有二胎金主,他們在做借款,伊都陪在旁邊,伊當時有過去彰化銀行,陳進南、林玉安都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9 9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偵四卷第8 頁),於本院中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左右,蔡志明有跟伊說有人要借錢,要借3,000,000 元,說要用本案房子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他就把土地建物的謄本給伊,伊見到謄本上面登記的所有權人是林玉安,伊想是林玉安要借款,伊從謄本上也見到上面已經有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是擔保1,500,000 元債務,蔡志明說他們會償還擔保債務及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就找到陳進南,伊也有把謄本交給陳進南,陳進南也是有在介紹金主的,陳進南跟伊說有找到一個代書,這個代書就去介紹一個金主,這個金主願意借錢,伊就跟蔡志明講,透過蔡志明去聯繫林玉安,當天蔡志明跟伊及林玉安約在一個地點集合,借來的錢應該是要交給蔡志明,但蔡志明跟伊說他不去,叫伊帶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伊就跟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陳進南一開始說該金主評估後只願意借2,500,000 元,後面陳進南再跟伊說金主又願意借3,000,000 元;在102年6 月25日約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金主,不過蔡志明當時不在場,當時在地政事務所先設定抵押權,當時有完成了抵押權的登記,伊們辦完登記後就一起去彰化銀行,去彰化銀行的有伊、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金主;當天蔡志明在銀行跟地政事務所都沒有到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第205 頁、第247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⑹被告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

甚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伊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有報稅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2 頁),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⒊依上開事證,堪認綽號「王董」之王議祥與被告蔡志明商議

要由被告林玉安出面借款,被告葉素珍對此亦知悉甚明,被告葉素珍依被告蔡志明指示由其帶同被告林玉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透過向陳進南、柯悅卿向告訴人借款,且實際上與陳進南、柯悅卿及告訴人在現場接洽借款事宜之人均為被告葉素珍,另被告蔡志明事前亦已向被告林玉安敘明關於借款事宜均應聽從被告葉素珍之指示。衡諸常情,被告葉素珍既知悉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林玉安而實際係綽號「王董」之王議祥欲借款,且被告林玉安係其帶同到場向告訴人借款等節,被告葉素珍自應始終在場對被告林玉安說明及指示,豈會留被告林玉安一人獨自在場而先行離去。再者,告訴人當時僅願借款2,500,000 元,係因借款方提出500,000 元支票1 張,且由被告林玉安背書,始願借款3,000,000 元(預扣利息),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柯悅卿、陳進南證述明確,被告林玉安、葉素珍對該等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等亦不可能不向當時不在場之被告蔡志明告知及回報借款之情形。是綜上,堪認被告林玉安、葉素珍當時均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並均參與本案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提出500,000 元支票1 張供作擔保、由被告林玉安背書及收取告訴人出借款項等情事,且過程中及事後均有向被告蔡志明告知及回報,被告蔡志明亦當告知王議祥借款實際情形。

⒋衡諸常情,以他人名義為借款,本質上即有避免本身遭人追

償之用意,更何況被告林玉安當時為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之人,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均應當知悉此常情,又參諸前揭向告訴人人借款未獲清償且支票跳票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分配受償之事實,堪認其等均知悉其等以被告林玉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悉無論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或葉素珍均無意願清償該筆借款債務。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主觀上均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公訴意旨另稱:鄧邦吉與蔡志明、林玉安或葉素珍共同為

前揭向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見偵一卷第5 頁)發票人欄位雖蓋有「國京有限公司」及國京公司負責人「鄧邦吉」之印文,然該支票僅係供作擔保之用,且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前揭於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亦均未提及其等有任何與鄧邦吉聯繫謀議以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實尚難認鄧邦吉亦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有背書並交付一

張500,000 元支票,金主才願意借3,000,000 元;後來如何設定抵押權及完成借款的部分伊沒有參加了,林玉安有沒有到場簽名伊也不知道,金主實際上有沒有交付借款給王議祥或其他人伊不知道,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辯稱:蔡志明跟伊說有人要用本案房地借二胎借款,伊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葉素珍、綽號「阿南」跛腳的人在場,是「阿南」要借錢,「阿南」就給伊一張支票,「阿南」就叫伊背書,伊就背書,地政事務所辦完,接下來一群人又一起到一棟大樓,他們叫伊不要上去,叫伊在樓下等,後來他們就沒有叫伊上去,伊就走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借款,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葉素珍於本院中辯稱:地政事務所辦完登記後,伊、林玉安、陳進南、金主的代書、金主有去彰化銀行,後來伊有事情先離開,金主把錢交給誰伊不知道,伊在現場時都沒有看過有一張500,000 元支票,伊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供稱:伊不知道誰是「陳中和」云云(

見易字卷第334 頁),然被告林玉安於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陳中和」就是蔡志明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23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易字卷第334 頁),足見被告蔡志明供述有所隱瞞而甚為可疑。

⒉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先供稱: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

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不是伊簽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22 頁),之後於偵訊時及本院中改稱: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易字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林玉安供述前後不一,曾欲隱瞞自身犯行。

⒊被告葉素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二胎借款,是「王

董」因為缺錢要借二胎,伊從中介紹,伊請陳進南介紹有沒有二胎金主等語(見偵一卷第399 頁),於本院中改稱:蔡志明來找伊找金主借錢並沒有告訴伊說是誰要借錢,更沒有跟伊說是王議祥或「王董」要借錢云云(見易字卷第333 頁),足見被告葉素珍供述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⒋至被告蔡志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志明既供承本案房地

既係王議祥出資購買,且其係受王議祥所請欲以被告林玉安名義出面以本案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並找被告葉素珍出面去尋找金主借款,且要被告林玉安聽從被告葉素珍指示處理借款事務,是被告蔡志明雖未出面與告訴人、柯悅卿及陳進南接洽借款事宜,然衡諸常情,被告葉素珍、林玉安既係受被告蔡志明所請出面處理借款事務,於借款接洽辦理過程中及借得款項後,被告葉素珍或林玉安豈會不對被告蔡志明回報借款接洽及處理情形,被告蔡志明又豈會不主動聯繫去了解借款及處理情形,倘均不理會或聯繫,被告蔡志明如何向王議祥回報借款及處理情形?是被告蔡志明前揭辯稱其不知悉後續如何設定抵押權、完成借款、提供支票等情事,甚且不知悉金主實際上有沒有交付借款給王議祥或其他人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對其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⒌至被告林玉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玉安既供承係被告蔡

志明告知有人要用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伊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也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之背書「林玉安」,依被告林玉安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其出面擔任借款人、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行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是其在現場對向告訴人借款接洽處理之情形豈會毫無關心及認識,況其於偵訊時供承係被告蔡志明不敢出面而由被告葉素珍帶其去與出借款項之人接觸,其在現場對借款情形倘有不明豈有不立即詢問被告葉素珍之理,是被告林玉安前揭辯稱:伊在樓下等,後來他們就沒有叫伊上去,伊就走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借款,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綽號「阿南」之人要借款,被告蔡志明及葉素珍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亦均未曾提及綽號「阿南」之人要借款,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突然辯稱是「阿南」要借款且其聽從「阿南」指示在支票背面背書,顯與被告蔡志明及葉素珍之供述相互矛盾,甚為可疑而難以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對其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⒍至被告葉素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葉素珍既供承其受被告

蔡志明所請,而向陳進南接洽聯繫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金主借款之事,並帶同被告林玉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與陳進南、金主(即告訴人)及金主代書(即柯悅卿)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又被告蔡志明雖未到場但囑託被告林玉安聽從被告葉素珍之指示,被告葉素珍既係出面接觸借款事務之人,被告葉素珍自應始終在場對被告林玉安說明及指示,豈會留被告林玉安一人獨自在場而先行離去,又對借款之情形及條件豈能推諉不知。再者,被告葉素珍既供承其知悉金主原本只願借款2,500,000 元,後來才願意借款3,000,000 元(扣除利息),被告葉素珍自當知悉當時告訴人願意將出借款項金額提高一事與提供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 張密切關連,被告葉素珍對被告林玉安在卷附國京公司開立面額500,000 元支票1張之背書「林玉安」一事實難推諉不知,是被告葉素珍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對其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示,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附表一各編號銀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 罪)。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與王議祥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與王議祥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志明所犯詐欺取財罪(5 罪)、被告林玉安所犯詐欺取財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蔡志明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79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79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於85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8日,於97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志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⒉被告林玉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審酌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與被告葉素珍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蔡志明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及對事實欄二、三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玉安、葉素珍均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志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被告林玉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志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玉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甚明。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再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

㈡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金額,均係王議祥持用所

辦得之信用卡消費,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實際分配任何財產或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所示匯入被告林玉安帳戶之貸款9,750,000 元,雖

係被告林玉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上海銀行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已分配受償10,407,524元,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海銀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得之2,730,000 元,本院認係交

付被告林玉安再由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與王議祥共同分配使用,然實際分配情形尚難得知,是依上開說明,僅能推估被告3 人及王議祥各分配取得4 分之1 ;又告訴人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已分配受償73,779元,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予扣除,是就2,730,00

0 元扣除73,779元後之4 分之1 即約為664,055 元(計算式:2,730,000 元-73,779元=2,656,221 元,以及2,656,22

1 元÷4 ≒664,055 元),經估算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各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664,055 元,應予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上揭憶城公司薪資證

明書,既已提交被害人上海銀行,堪認已非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或王議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申│信用卡申辦│信用卡帳寄地│信用卡債務││ │請對象 │日期 │址 │金額 │├──┼────┼─────┼──────┼─────┤│1 │聯邦商業│102 年4 月│新北市三重區│42,517元 ││ │銀行 │間 │仁政街123 之│(迄106 年││ │ │ │2 號5 樓 │1 月3日) │├──┼────┼─────┼──────┼─────┤│2 │臺灣中小│102 年4 月│新北市三重區│63,246元 ││ │企業銀行│間 │仁政街123 之│(迄103 年││ │ │ │2 號5 樓 │6 月15日)│├──┼────┼─────┼──────┼─────┤│3 │永豐商業│102 年4 月│三重郵政第4 │31,147元 ││ │銀行 │間 │-172號信箱 │(迄103 年││ │ │ │ │5 月30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1 │事實欄一│蔡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及附表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1 │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蔡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及附表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2 │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蔡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及附表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3 │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蔡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三│蔡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1 │事實欄一│林玉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及附表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1 │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林玉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及附表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2 │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林玉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及附表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3 │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林玉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三│林玉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