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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ZINANI VAHID(瓦希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ZINANI VAHID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MAZINANI VAHID(伊朗籍,中文姓名:瓦希德,下稱瓦希德),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6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之司機林昌鴻發生肢體衝突,瓦希德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昌鴻之頭部、臉部,致林昌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假牙齒挫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林昌鴻所有,放置於前開遊覽車上之中醫書本以及將前開遊覽車之雨刷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昌鴻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林子懿於同日6 時2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欲制止瓦希德之前開行為,詎瓦希德明知身著員警制服,駕駛警用警車之林子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即福和橋引道與平面道路之交叉口),以拳頭毆打林子懿之頭部、臉部並與林子懿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林子懿依法執行職務,致林子懿受有雙側臉頰、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子懿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林子懿、林昌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希瓦德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0卷第82至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希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林子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 幀、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0至81頁、第105 至108 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有於106 年10月13日6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以拳頭毆打林子懿之頭部、臉部並與林子懿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林子懿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林子懿受有雙側臉頰、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希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希瓦德明知到場之告訴人林子懿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卻仍不思謹慎自身言行,亦當眾對員警施以暴行,侵害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懿達成和解,亦如數支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實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伊朗國籍之外國人,於106 年2 月16日抵達臺灣,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涉犯其他妨害公務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在國內連續2 日為妨害公務犯行,本院為確保社會安寧,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瓦希德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子懿,以拳頭毆擊其頭部,致林子懿受有雙側臉頰、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子懿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子懿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受理部分(被告傷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瓦希德於106 年10月13日6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行走時,因占用道路而遭林昌鴻所駕駛之遊覽車按鳴喇叭,詎瓦希德先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林昌鴻之頭部,致林昌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鼻子挫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假牙齒挫裂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林昌鴻所有之中醫書本並折損該遊覽車之雨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瓦希德此部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昌鴻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昌鴻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普通傷害、毀損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