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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浮麗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黃永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2

4、2025、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浮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浮麗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前某日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會期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0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無人標會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於每月10日晚間7時在賴浮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工作室開標。詎賴浮麗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賴志明」、「鄭潔欣」、「謝美莉」、「劉永財」4人並未參加該合會,卻於合會會單上將前開4人虛列為各參加1會份之會員;另向江秀華佯稱該合會會期係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0會,並另行製作1份會單交予江秀華。又明知參加2會份之姜凱莉,僅於104年1月委託其代為投標,並以2,400元得標,之後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江秀華、鄭素卿、王麗斐、林庭安、蔡秀芬及姜凱莉(附表編號3部分並未通知姜凱莉)佯稱該期分別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得標,致所餘江秀華、鄭素卿、王麗斐、林庭安、蔡秀芬及姜凱莉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賴浮麗,以此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嗣因賴浮麗資金周轉失利無力償還會款而宣布倒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華、鄭素卿、王麗斐、林庭安、蔡秀芬及姜凱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華等人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280、3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華、鄭素卿、王麗斐、林庭安、姜凱莉、謝美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偵11856卷第7-8、27-3 2頁、偵15468卷第23-25頁、調偵2024卷第

11 -16、185-186頁、調偵2025卷第19-24、43-46頁、調偵2026卷第9-14、41-44頁、審易3382卷第65-68頁),復有證人江秀華、鄭素卿、王麗斐、林庭安、蔡秀芬、姜凱莉提出之合會單影本、匯款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手寫筆記、被告與證人姜凱莉之LINE對話截圖、互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偵11856卷第9、41、47、49、53、75、83-85頁、他2997卷第9、11-31頁、調偵2024第33-49、51-67、69-115、117-123、139-175頁、偵15468卷第9-13、15、16-17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調偵2024第23、25、27頁、調偵2025卷第33、35、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於密切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該合會活會會員即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本案合會所為詐欺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僅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即辜負合會會員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活會會員被害金額非微及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罹患憂鬱症之健康情形,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382頁),兼衡被告離婚、現以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活會會員處詐得共計如附表所示144萬元款項,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款項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潔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張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冒標時間 │開標期│冒標之會員編│方式 │標息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實際活會 ││ │ │別 │號及姓名 │ │ │會員數)X(2萬元) ││ │ │ │ │ │ │ │├──┼─────┼───┼──────┼────┼────┼──────────────┤│ 1 │104.03.10 │第6期 │15.謝美莉 │虛構會員│2,400元 │(24-3)X(2萬元)=42萬元 │├──┼─────┼───┼──────┼────┼────┼──────────────┤│ 2 │104.04.10 │第7期 │06.賴志明 │虛構會員│2,500元 │(23-2)X(2萬元)=42萬元 │├──┼─────┼───┼──────┼────┼────┼──────────────┤│ 3 │104.08.10 │第11期│17.姜凱莉 │冒標 │2,500元 │(19-2)X(2萬元)+2萬元=36││ │ │ │ │ │ │ 萬元 │├──┼─────┼───┼──────┼────┼────┼──────────────┤│ 4 │105.08.10 │第23期│26.劉永財 │虛構會員│2,300元 │(7-1)X(2萬元)+2萬元=14 ││ │ │ │ │ │ │ 萬元 │├──┼─────┼───┼──────┼────┼────┼──────────────┤│ 5 │105.11.10 │第26期│08.鄭潔欣 │虛構會員│2,300元 │ 4 X(2萬元)+2萬元=10萬元│├──┼─────┼───┼──────┼────┼────┼──────────────┤│ │ │ │ │ │總 計 │ 144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