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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燈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2

2 號、第2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燈與張秋美因新北市永和區(起訴書誤載為安和區,應予更正)安樂路304 巷7 號建物之產權問題發生糾紛,見張秋美在上址建物旁雇工搭蓋之磚牆(下稱訟爭磚牆),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2時5 分許,持陳明燈所提供之電鑽破壞訟爭磚牆;復接續同一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楊右臣(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26日18時40分許,持陳明燈所提供之電鑽破壞上址同一訟爭磚牆,致該訟爭磚牆外觀損壞、磚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美。

二、案經張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明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4 月18日12時5 分許、106 年4月26日18時4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訟爭磚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訟爭磚牆所坐落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伊管領使用該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已有20年,告訴人張秋美係無端侵入其所興建之建物而搭蓋訟爭磚牆,故伊為排除該侵害而將之拆除破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訟爭磚牆所在土地,其上為被告所搭蓋之建物,告訴人係侵入而搭蓋訟爭磚牆,其行為係對被告現實不法之侵害,已侵害被告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之拆除破壞行為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訟爭磚牆為告訴人雇工搭蓋;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12時5

分許、4 月26日18時40分許委請他人持電鑽破壞訟爭磚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22 號卷【下稱偵17022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5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卷【下稱偵23486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17022 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偵23486 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訟爭磚牆為告訴人張秋美雇工搭蓋,其於上開時、地雇工持電鑽破壞前開磚牆,及提供前開電鑽等情,亦不否認(見偵17022 卷第66頁,偵23486 卷第49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第183 頁、第344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其管領使用之土地上搭蓋訟爭磚牆,其

有權予以排除云云。查訟爭磚牆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74 地號土地),並與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慈玄宮牆壁相接鄰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81 頁至第193 頁、第221 頁)。再查374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朱學仁所有,後由其繼承人於91年7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同時以「抵繳稅款」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臺北市」及「中華民國」,現由「臺北市」及「中華民國」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亦有374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7頁、第231 頁至第237 頁),可見被告顯非3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374 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能。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374 地號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或出租他人等節,經該分署函覆:374 地號土地並無出租,現為張秋美所占用等語,有該分署107 年6 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700164690 號函暨附件租約及占用資料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可見被告未向「臺北市」及「中華民國」承租374 地號土地。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合法權利占有管領使用374 地號土地,則被告既非3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合法承租或占有37

4 地號土地,是被告就374 地號土地並無管領使用之權利,縱被告在374 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亦不足使其因此取得37

4 地號土地之管領使用權限,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破壞訟爭磚牆,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之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就

374 地號土地並無管領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縱在374 地號土地上興建訟爭磚牆,亦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虞。況被告自陳:因告訴人違建搭蓋磚頭,伊認為是違建,才會於106 年4 月18日、4 月26日找工人來拆除,伊也有向政府陳報違建等語(見偵17022 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2348

6 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搭蓋之訟爭磚牆後,認定該磚牆為違建,始雇工拆除;且觀諸106 年4月1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23486 卷第27頁、第29頁),訟爭磚牆係已搭蓋完成後,經他人自該磚牆中間靠旁邊位置予以破壞,而該磚牆破壞後散落地面之磚塊除已破損外,仍可見用以黏接磚塊間之水泥均以乾固,是訟爭磚牆在被告於106年4 月18日雇工破壞前即已搭建完成,是被告縱認訟爭磚牆有侵害其權利,然該侵害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被告自不得再對過去之侵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破壞訟爭磚牆,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4 月26日分別雇工破壞訟爭磚牆,顯然不具急迫性,且不具有任何正當防衛之客觀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辯護人前開主張被告破壞訟爭磚牆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規定,無可憑採。

㈢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訟爭磚牆因被告雇工破壞,致該磚牆之外觀損壞、磚塊破損,有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17022 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偵23486 卷第27頁、第29頁),是訟爭磚牆已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次按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明知訟爭磚牆為告訴人雇工搭蓋,將之拆除足使該磚牆喪失功能,而仍為之,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㈣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訟爭圍牆是何時所砌乙節,然訟爭磚牆在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4 月26日雇工拆除前即已搭蓋完成,業如前述,是前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傳喚告訴人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琳佳、賴春安、陳欽宗,欲證明訟爭磚牆所在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與證人陳琳佳共同出資整建,係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等節,然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故證人陳琳佳、賴春安、陳欽宗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106 年4 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於106 年4 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楊右臣拆除損壞訟爭磚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雇工破壞訟爭磚牆,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產權糾紛,竟不知理性處理,反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雇工破壞訟爭磚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電鑽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