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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稷祥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稷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稷祥(原名許鴻儒、許騰元)先前分別擔任翊暢實業有限公司、鉅潤興業有限公司、鍵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翊暢公司、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翊暢公司現實際負責人李沛璇),負責管理公司資金流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翊暢公司並無積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債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損害翊暢公司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翊暢公司會計廖淑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翊暢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後,用以支付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對外所生與翊暢公司無關之債務,致生損害翊暢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李沛璇、證人廖淑鍈於偵查中之證述、翊暢公司、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翊暢公司之存摺、證人廖淑鍈手記之分類帳、存款存入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付憑證、支票影本、翊暢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5年1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2 月10日之轉帳傳票、沈志成律師事務所請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860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執黃字第5085號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支付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展延清償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同意展延清償之傳真函、歷次轉帳傳票及翊暢公司之存摺影本、經濟部106 年5 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函暨所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最近一次登記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償還款項予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然伊是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此三家公司均是伊所出資,99年1 月前李沛璇均是掛名之股東,並無實際投資,而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倒閉後,翊暢公司乃概括承受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債務,翊暢公司既然承受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資產,關於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務即由翊暢公司承受,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被告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此業經證人李沛璇、廖淑鍈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翊暢公司之設立登記情形如下:

⒈88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並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1 樓之址,且以陳彥伶為執行業務董事,另有股東陳秀娟、陳秀禛、李金燕(按即本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璇)、林偉凡四人,以上五人之出資額分別依序登記為新臺幣(下同)80萬、10萬、10萬、100 萬、300 萬元。

⒉於89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 號12樓,且變更執行業務董事為李沛璇,另有股東林偉凡、呂嘉彗、李怡慎、曾瑞龍,以上五人之出資額分別依序登記為250 萬、150 萬、30萬、10萬、50萬。

⒊於90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林偉凡,另股東有

李沛璇、呂嘉彗、曾瑞龍、黃文通、許瑋傑五人,以上六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依序為250 萬、60萬、50萬、30萬、10萬、100 萬。

⒋於9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林偉凡,股東則為

李沛璇、許瑋傑二人,以上三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250 萬、100 萬、150 萬。

⒌於99年2 月4 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李沛璇,股東則為許

瑋傑一人,登記之出資額則分別為200 萬、300 萬,此有翊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翊暢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是由上開翊暢公司歷次之登記資料,可見被告均未出名成為翊暢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而李沛璇於翊暢公司初設立時,即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於89年3 月2 日經登記為翊暢公司之董事,90年4 月23日則登記卸任董事,惟仍為翊暢公司之股東,再於99年2 月4 日經登記為公司董事;另李沛璇歷次登記之出資額則為100 萬、25

0 萬、60萬、100 萬及200 萬,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前於77年間設立鉅潤公司,再於81年間設立鍵城公司,

且鉅潤公司於89年12月4 日迄至90年12月3 日申請暫停營業,再於91年7 月16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2 紙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函暨鉅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48頁、第54至57頁);又鍵城公司於89年12月4 日迄至90年12月3 日申請停業,且之後已於98年3 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鍵城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暨鍵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㈡第181 頁、偵字卷第48頁、第50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翊暢公司係以出借款項方式,將款項出借鉅潤公司、鍵城公

司,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再據以償還債權人⒈證人廖淑鍈證述:後期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有同時間存在,

都是因為跳票而倒閉,但沒有依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去清算,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是否有業務未完結,但應該是有一些些應收帳款還沒有收回,但不知道多少,有些投資的部分都沒有辦法回收,有問題的帳款也沒辦法回收。他字卷㈡第184 至190 頁之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表等文件都是我製作,內容都是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之應收帳款,當初會製作上開這些表,是因為公司都退票了,所以整理一些資料給被告看。資產負債表的右上角的日期是寫「88.6.28 」,因當時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兩公司並沒有分的清楚,所以這好像是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面所記載之資產總額「00000000」是指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當時之資產。其上資產部分記載之「房屋投資- 忠孝東路」、「房屋投資-三重贏翼」指的是我們有買辦公室,但後來也有再跟銀行借款,忠孝東路部分,因為積欠銀行款項,所以後來被拍賣,三重贏翼部分是賣給債主,另外記載之「長期投資- 遠鈞揚」、「長期投資- 展浩剛」是投資另外的公司,但都沒有回本,至於「機器設備0000000 」部分,我已經不記得列了哪些機器設備,其實機器設備買進來那麼久,已經一點價值都沒有,可能到時候也是要用廢鐵賣出去,但有繼續留下來給翊暢公司使用;另外其上記載之「應收帳款0000000 」部分,在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倒閉後,有些有收回來,有些也是被倒了,究竟有收回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倒閉後,是有由翊暢公司去做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工程並收尾款,也是開翊暢公司的發票,可是還是做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的帳,沒有將收回來的錢挪做翊暢公司使用,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還欠很多帳,必須要收回來還這些帳,所以我有分開做帳;其上記載之「有問題之帳款」是指有問題,完全收不回來的帳,「呆帳」一欄也是完全收不回來。另外他字卷㈡第191 頁的銀行借貸明細表也是我所製作,是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的借貸明細,這份表有將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借貸明細分開,後來鉅潤公司的部分用房子去拍賣還款還是不夠,而鍵城公司沒有房子,所以欠銀行的錢都沒有處理;我一直到105 年4 月翊暢公司辦理停業後,我才沒有在翊暢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9頁、第84至87頁)。

⒉證人李沛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後不

止跳票,還有欠銀行錢,總之是因為資金運轉上的問題所以倒閉了,詳細情形我沒有瞭解很多,我也不清楚究竟有無應收帳款未收回的,因為那麼多年了;他字卷㈡第184 頁的資產負債表我沒有看過,之後有無收帳款、收款後如何運用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 頁)。

⒊而證人廖淑鍈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鉅潤公司自95年迄至98年

期間之會計憑證正本,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清償鉅潤公司債務部分,均有相關之轉帳傳票可稽。觀諸該些轉帳傳票,除於借方欄位記載償還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款項外,在相對之貸方欄位之會計科目則記載「借入款」,摘要則記載「翊暢公司」,金額則是與償還款項相符。又證人廖淑鍈另提出本院之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應付帳款」帳冊1 本,其上亦是記載上開二公司積欠各債權人之款項及償還紀錄,且該償還時間之記載,除有翊暢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時間,亦有翊暢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償還時間,此有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應付帳款帳冊1 本可稽。

⒋是由上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帳冊,足見鉅潤公司、鍵城公

司在翊暢公司設立登記後,該二公司之應付款部分,係與翊暢公司之帳目分開記載,核與證人廖淑鍈所述相符。從而,由上開客觀資料,鉅潤公司轉帳傳票貸方欄之會計科目既記載「借入款翊暢公司」之記載,則翊暢公司顯係以借貸關係,將翊暢公司款項交付鉅潤公司,再由鉅潤公司將款項償還予其債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所稱翊暢公司曾收受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應收款且有

承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資產乙情,應非虛妄⒈查證人廖淑鍈於製作88年6 月28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時,並未預估嗣後翊暢公司對被告提告狀況,是堪認此份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無虛偽、隱匿之情。而觀諸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於停業時之資產負債表,該時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尚有應收帳款937 萬8783元未收回,又證人廖淑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的應收帳款有些有收回來,但有些也有被倒帳;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倒閉後,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回來通常就先償還應該還的部分,例如有些廠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而觀諸證人廖淑鍈所提之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應付帳款帳冊,其中除記載應付帳款外,亦有以紅色筆記載於翊暢公司成立後(即88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後)時間點償還各筆款項之記載。

則證人廖淑鍈證述翊暢公司成立後,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帳款亦有分開記載,且有將收回之應收款用以償還債權人等語,堪屬實在。

⒉另觀諸上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留有

價值232 萬3100元之機器設備,此有該份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84 頁),又證人廖淑鍈亦證述該時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確實留有機器設備供翊暢公司繼續使用等語,而衡情公司結束營業後,倘確實不再繼續營業,即有可能將該些資產設備變賣,反之,若有公司繼續使用可能,該些設備本極有可能繼續沿用,是證人廖淑鍈此部分所述,亦屬實在。

⒊從而,被告辯稱翊暢公司於成立時有承接鉅潤公司、鍵城公

司之資源,且由翊暢公司負責處理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所留下之庫存、機器、設備,且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仍有部分應收款收回等語,即非虛妄。至被告辯稱翊暢公司承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工程,故翊暢公司亦有收受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工程款等語,然此部分之陳述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廖淑鍈所提出之鉅潤公司、鍵城公司轉帳憑證或帳冊,均未見在88年12月13日後(即翊暢公司設立登記後)有何應收款收入之記載,是翊暢公司曾收受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應收款之事實,即難認定。

㈥翊暢公司於99年2 月4 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⒈證人李沛璇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在99年1 月接手翊暢公司

,我的前手是被告,先前的名義負責人是林偉凡,被告是林偉凡的舅舅,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在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二公司擔任業務,是自87年開始任職,一直到二公司倒閉,但這兩家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⒉證人廖淑鍈於偵查中證述:翊暢公司自88年12月成立後,我

就擔任會計一職,我也是先前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會計,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都是他人,但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是這兩家公司倒閉後,被告再成立翊暢公司,我才到翊暢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至12頁)。另又證述:翊暢公司是鉅潤公司與鍵城公司倒閉後才成立的,三家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都是建材買賣施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雖然都是用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但因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所以這兩家公司倒閉後,債權人都是直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任職過,係自79或80年開始,任職到公司倒閉、支票退票,在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我都是擔任會計;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公司倒閉後,被告就找另外的人頭來當翊暢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翊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在99年期間,有將李沛璇登記為翊暢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原本公司有一間房子在三重,登記給林偉凡,但因經營不善,欠人家錢,所以要賣掉三重的辦公室,後來林偉凡就不擔任負責人了,改為李沛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第76、77頁)。

⒊被告就此部分則自陳: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都是我出資經營

的公司,李沛璇及廖淑鍈都是我的員工,廖淑鍈是會計,李沛璇是業務,鉅潤公司是先成立的公司,鍵城公司是之後成立的,因為我們有代理美國跟日本的產品,因為我們要代理不同廠牌,所以成立不同的公司,鉅潤公司是87年、88年被人家倒錢,經營不善,周轉不靈,大約在88年中,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跳票,所以沒有辦法運作,因此我又成立翊暢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沛璇、廖淑鍈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就其設立翊暢公司,且在99年1 月前為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並不否認,亦與證人李沛璇、廖淑鍈上開所述相符。從而,翊暢公司於88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然被告自始並未出名登記為翊暢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翊暢公司於成立之際,李沛璇是否屬有實際出資股東,實屬

有疑⒈證人廖淑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翊暢公司的大小章及空白支

票都是放在公司鐵櫃中,我都是要經過被告的指示要開給誰,我才會開,公司的錢如何動用,如何領款、付款也都是被告指示,我自己沒有那麼大的權利;我之前沒有經過李沛璇的指示開過票,也不可能,99年以前李沛璇也沒有處理支票的事情,在此之前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另又證述:李沛璇在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就有任職,從事業務工作,一直到公司倒閉,後來成立翊暢公司除被告外,還有其他股東,記得當時給李沛璇股份是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有欠我們薪資,所以就用薪資給李沛璇當股款,那時候譬如投資是500 萬元,好像股份撥10﹪給李沛璇,就是50萬元,因為有積欠李沛璇薪資及獎金的樣子,但我不記得當時積欠李沛璇多少,公司也有欠我薪資,而那時候翊暢公司實際上仍是被告在負責營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80、81、86、87頁)。⒉證人李沛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87年開始任職於鉅潤公

司、鍵城公司兩公司,是擔任業務工作,直到公司倒閉,這兩家公司倒閉後,我忘記還有沒有未完成的工程,已經沒什麼了,因為在外頭已經欠蠻多錢了,因為我是業務,所以究竟有無應收帳款,我不清楚,只知道欠了蠻多錢的;之後成立的翊暢公司我也是擔任業務,一直到99年我自己擔任負責人;當時成立翊暢公司我的出資是以我的獎金轉換來的,我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翊暢公司剛成立時我是佔出資額的10﹪,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就是被告沒有辦法給我的獎金去轉換的,那時候我沒有薪水,只有獎金,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說,我也接受,就是口頭上說,但沒有談到將來利潤要如何分配;後來到99年時我所佔的比例就提升到40﹪,多出來的30﹪也是用我的獎金去轉換的,因為那時候公司已經走不下去了;此後出資額就是我佔40﹪,被告佔60﹪,我和被告會隨機開會討論公司的營運;我在99年要接手翊暢公司時,沒有先瞭解翊暢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因為我相信被告,被告跟我說已經沒有什麼負債了,要我好好做。在99年以前我擔任翊暢公司的業務,有固定薪水,另外獎金是隨案的,我著重的是獎金,就是我經營回來的案子就看比例數拿獎金,如果比例高,我的獎金就會高,但這部分我沒有記帳,不過我大概會知道獎金,因為我接的案子自己會知道有多少金額,我就會知道可以拿到多少工程利潤;另外因為我是股東,所以公司有賺錢時,我有分配盈餘,我記得有扣過股利的稅,但不確定是多少金額;在當時公司是虧錢比較多,公司沒有每年固定開會討論當年度有無賺錢,印象中公司經營很辛苦,這是我看到的狀況,且我比較著重獎金,所以我不會去特別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或去瞭解相關帳目,也不會去問被告今年到底有沒有賺錢、可不可以分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4頁、第96至102 頁)。

⒊而證人李沛璇、廖淑鍈固然均證述在翊暢公司成立之初,被

告即依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積欠李沛璇之獎金數額,轉換為翊暢公司之出資額10﹪,然證人李沛璇、廖淑鍈此部分所述均乏其他資料可為佐證,且證人李沛璇倘依其對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獎金債權而轉換為翊暢公司之出資額,而翊暢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數額並非甚微,則證人李沛璇對於此數額當是知悉甚詳,並無可能毫無記憶,惟證人李沛璇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其佔翊暢公司出資額的10﹪,又證述其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就是被告沒有辦法給我的獎金去轉換的等語,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沛璇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廖淑鍈亦證述其擔任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會計,於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倒閉時,該二公司亦有積欠其薪資等語,則於翊暢公司成立之際,被告先前成立之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既均有積欠李沛璇、廖淑鍈款項,何以被告該時並未將積欠廖淑鍈之款項轉換為其在翊暢公司之出資額而以廖淑鍈擔任翊暢公司之股東?從而,證人廖淑鍈雖為上開證述,仍不足認定於翊暢公司設立之初,被告有以積欠李沛璇之工作獎金轉換為李沛璇之出資額。

⒋另再以翊暢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出資額記載觀察,李

沛璇在88年12月間設立初始,其登記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嗣後歷次變更登記為250 萬、60萬、100 萬,最終於99年2月4 日登記為執行業務董事時,其出資額登記為200 萬,則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於倒閉之際,該二公司積欠李沛璇之獎金款項即應是固定數額,並無可能是浮動狀態,是若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積欠李沛璇之獎金轉換為其於翊暢公司之出資,即應是固定數額,是以李沛璇於翊暢公司之出資額(即於99年2 月4 日前被告確認是實際負責人時)數度變更情況,益徵李沛璇於88年12月13日成為翊暢公司股東時確有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積欠之獎金為出資乙情,應非實在。

⒌繼之,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以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鉅

潤公司、鍵城公司二公司債權人之時間點,係自95年1 月間迄至98年11月間(按除附表一編號4 時間為99年2 月10日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此段時間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已如上述,又此段期間,翊暢公司登記之執行業務董事為林偉凡,李沛璇與許瑋傑(按為被告之子)則為股東(詳如㈡⒋),從而,被告於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時,李沛璇已長期為翊暢公司之股東,則李沛璇果若為翊暢公司之實際有出資股東,在該將近4 年時間,李沛璇應即提出異議,始符合常情,而李沛璇長期擔任翊暢公司之業務,縱對翊暢公司之會計項目不甚熟悉,然其亦證述其對於接進公司之工程之工程款及其應獲取之獎金都會知悉等語,則其對於翊暢公司於每年年終結算時,就該年度之業務量及公司大致之獲利狀況即應或多或少知悉,被告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李沛璇即無毫不知悉之理。從而,被告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時間長達4 年,李沛璇該時既未以被告行為損及翊暢公司之獲利為由提出異議,亦足徵該時李沛璇對於翊暢公司款項之運用情形並不在意,此情實與一般人頭股東對公司財務不在意相符。又於被告擔任翊暢公司負責人期間出借款項予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使該二公司償還其債權人,此長達4 年期間亦未見翊暢公司其他股東曾提出任何異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99年以前李沛璇及其他股東都是掛名的股東,其完全沒有撥股份給李沛璇,李沛璇亦無任何投資等語,即非虛妄。

㈧被告雖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如附表一、二之債權人,然難認

其有背信之主觀犯意⒈翊暢公司於設立之初,被告即為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乃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是於公司法第98條修法前,有限公司之成立常有實際由一人出資設定,另找尋名義股東為登記之情,又如上開所述,翊暢公司設立之初,李沛璇僅為翊暢公司之名義股東,並無實質出資,是被告辯稱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為其設立之公司,於倒閉後,始又由其一人設立翊暢公司等語,即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以現今之法律規定,法人固然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不容與自

然人之人格混為一談,然刑法背信罪之成立,於客觀上除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外,仍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由證人李沛璇、廖淑鍈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在被告所設立之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無法經營前提下,被告始另又以其資金設立翊暢公司,於我國之中小企業設立型態,一人公司甚多,於此情形,該一人公司之負責人能否將其個人資產及法人資產明確區分,本屬有疑,此由證人廖淑鍈證述: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都是被告在經營,那時候他的財產好像沒有分的很清楚;當時會成立翊暢公司是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已經倒了,所以被告就找另外的人頭成立翊暢公司;他字卷㈡第184 頁的資產負債表是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二家公司合併一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區分明確,又本件翊暢公司承接倒閉之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機器設備予以營運,復此三家公司亦均為被告設立營運,則被告於主觀上認此三家公司均屬其個人可完全獨立支配之財產,因此以其一人設立之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務,即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

⒊又被告該時係以翊暢公司出借款項方式,將款項交付鉅潤公

司、鍵城公司,再由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以其名義予以償還債權人,已如上述,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逕自侵占翊暢公司款項並直接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決定由其獨自出資經營之翊暢公司出借款項予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並將會計帳冊分別記載,而非逕自翊暢公司之款項直接挪用,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復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於停止營業後,該二公司尚留有價值232 萬3100元之機器設備,已如上述,則無論以公司停業後尚須變賣處分抑或由翊暢公司承接該機器設備,該價值232 萬3100元之機器設備仍存在其價值而必須予以處理,而以該批機器設備價值相較於附表一、二翊暢公司出借款146 萬4470元,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留存予翊暢公司處理之機器設備價值仍高於翊暢公司出借之款項,又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除上開機器設備外,亦仍有收受部分應收帳款,縱若加計起訴書附表三至五所載還款,翊暢公司出借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償還債權人之款項,相較於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停業時之資產,並非甚高,是由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⒋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債權

人之時間雖為99年2 月10日,而係在99年2 月4 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李沛璇之後,然觀諸100 年7 月21日、8 月17日支付憑證及101 年5 月2 日、4 日之收入憑證,其上均有被告於核准欄之簽名,而李沛璇則係簽署於覆核欄,此有上開憑證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214 至215 頁);而證人李沛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9年2 月間開始當負責人時,一開始是尊重被告,所以支付或收入憑證都會給被告簽,因為我當被告是前輩,所以在100 年以前還是會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8頁)。而以被告於上開支付憑證及收入憑證仍於核准欄簽名,且證人李沛璇亦證述是其將該憑證交由被告簽名,顯見被告於99年2 月李沛璇甫登記為負責人之初,仍有實際參與翊暢公司之資金運作;再證人廖淑鍈證述附表一、二部分都是其依據被告指示提領現金或匯款,其並無這麼大權限等語,則在翊暢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沛璇後,證人廖淑鍈仍聽從被告指示提領翊暢公司款項,顯見99年2 月間之客觀情狀仍是由被告指示運用翊暢公司之款項無訛。是以,本件堪認99年2 月10日被告仍以其為翊暢公司之出資設立者,其可實際運用翊暢公司之現金存款,用以償還鉅潤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於99年2 月10日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債權人陳秋雄之意圖及主觀犯意,與其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意思並無不同,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證人李沛璇、廖淑鍈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客觀之轉帳傳票、翊暢公司之存摺、證人廖淑鍈手記之分類帳、存款存入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付憑證、支票影本、翊暢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5年1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2 月10日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以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仍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主觀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清償鉅潤公司債務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侵占方式及金額│證 據 資 料││ │ │ │ (新臺幣) │ │├──┼───┼───────┼───────┼────────────┤│ 1 │張秀鳳│95年1 月25日 │匯款5 萬30元 │他卷㈠第31頁之轉帳傳票、││ │ │ │ │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張 │├──┼───┼───────┼───────┼────────────┤│ 2 │陳秋雄│95年1 月24日 │現金10萬元 │他卷㈠第38、39頁之轉帳傳││ │ │ │ │票2 張、支付憑證1 張、翊││ │ │ │ │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 │ │ │存摺內頁影本1 張 │├──┼───┼───────┼───────┼────────────┤│ 3 │陳秋雄│97年7 月10日 │匯款10萬30元 │他卷㈠第40、41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張 、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4 │陳秋雄│99年2 月10日 │現金5 萬元 │他卷㈠第42頁之轉帳傳票、││ │ │ │ │支付憑證影本各1 張 │├──┼───┼───────┼───────┼────────────┤│ 5 │許月靜│95年1 月25日 │匯款5 萬30元 │他卷㈠第54頁之轉帳傳票、││ │ │ │ │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 │ │ │ │行存摺內頁影各1 張 │├──┼───┼───────┼───────┼────────────┤│ 6 │吳文良│95年1 月25日 │現金5 萬元 │他卷㈠第60、61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 張、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7 │吳文良│98年1 月22日 │現金10萬元 │他卷㈠第62、63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 張、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8 │許藍完│95年1 月26日 │現金10萬元 │他卷㈠第65、66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 張、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9 │沈志成│95年5 月10日 │支票5 萬元 │他卷㈠第68、69頁之轉帳傳││ │ │ │ │票、支付憑證、沈志成律師││ │ │ │ │事務所請款單影本各1 張 │├──┼───┼───────┼───────┼────────────┤│ 10 │周文三│95年9 月20日 │現金4 萬元 │他卷㈠第71、72頁之轉帳傳││ │ │ │ │票、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 │ │ │ │業銀行存摺內頁、支付憑證││ │ │ │ │影本各1 張 │├──┴───┴───────┴───────┴────────────┤│合計:69萬90元 │└───────────────────────────────────┘附表二(清償鍵城公司債務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侵占方式及金額│證 據 資 料││ │ │ │ (新臺幣) │ │├──┼───┼───────┼───────┼────────────┤│ 1 │華南銀│95年2 月9 日至│分46期合計匯款│他卷㈠第109 至155 頁之轉││ │行 │98年11月9 日間│68萬4,380 元 │帳傳票影本47張、翊暢公司││ │ │ │ │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內││ │ │ │ │頁影本43張及華南商業銀行││ │ │ │ │存摺內頁影本1 張、上海商││ │ │ │ │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1 張 │├──┼───┼───────┼───────┼────────────┤│ 2 │國稅局│95年1 月20日至│分9 期合計匯款│他卷㈠第179 至190 頁之轉││ │ │95年9 月20日間│9 萬元 │帳傳票、支付傳票、郵政劃││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9 張│├──┴───┴───────┴───────┴────────────┤│合計:77萬4,380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