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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衍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衍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衍蓉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加入電視劇「加油美玲」之演出,擔任臨時演員,告訴人劉哲宏及謝曜陽則為該劇之製作團隊,謝曜陽因被告遲到,遂通知被告不需前來參與演出,然被告仍執意前往,告訴人2 人為顧及拍攝順利,而不予爭執,被告未積極參與演出而多在一旁休息,卻又於拍攝尚未結束前,即要求早退,並向告訴人2 人索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通告費,告訴人謝曜陽為息事寧人,而給與被告250 元之車馬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告訴人2 人間之勞資糾紛,與公益無關,若有爭議,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2 月25日,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靠北影視」網頁上,以文字留言:「給【紅文記通告】的領班--曜陽,我是誰?!你應該很清楚!不要給你臉,你還不要臉!!連區區臨時演員,台視「加油美玲」的通告費,$500元你也要給我A ,只是會讓自己變得身敗名裂!!此風不可長、勞工權益,必須已付基本通告費,就是$500元。什麼早退,遲到必須扣錢,全部都是在押臨時演員地時間,黑心A 走血汗錢的一種人力剝削。(呸)」並貼上告訴人謝曜陽之大頭照,又接續於同年2 月27日,前開臉書(靠北影視)網頁,以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上,使用其帳號「尹衍蓉」,張貼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告訴人謝曜陽未給付工資,臺北市政府之回復信,並留言:「劉宏哲、耀陽,還在那邊死鴨子嘴硬!可笑至極,等鬧上法院後,就看你們行不行!事情非同小可,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求償加倍。」、「你PO也PO啊!你就給我500 塊不就好了,連五百塊你也要欠,難道要我做白工嗎?!傻瓜」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劉哲宏及謝曜陽名譽之不實事項,後告訴人2 人於新北市○○區○○○路之工作處所,看見上開文章,遂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尹衍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謝曜陽之指述、證人陳柔熒、張念觀之證述、被告於臉書「靠北影視」網頁張貼文章之截圖、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網頁張貼文章之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其有於前揭時間在臉書或LINE群組發表前述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留言,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次通告我雖然有晚到,但還是來得及上戲,事後也有填寫肖像權同意書、勞資報酬表出去,僅是因為有事趕時間而提早走,後來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通告費,就用LINE跟告訴人謝曜陽對談,結果他賴帳,說我遲到早退,頂多給我半班就是250 元,但他後來連250 元也沒有給我,我就封鎖他,他也把我踢出LINE群組。之後我向勞工局申訴,想要循正當途徑處理,但對方也沒來調解,我才會在臉書及LINE上發表上開留言,看看他們會不會再跟我談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謝曜陽有於105 年11月15日在LINE群組上發表徵求「

加油美玲」臨時演員之訊息,被告得悉及報名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往該訊息指定地點,然未準時到達現場,亦未待劇組完全收工後即先行離去,嗣後未領得該次通告費或其他名義之報酬,被告遂於105 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並於106 年2 月25日,先在臉書「靠北影視」網頁上,以文字留言:「給【紅文記通告】的領班--曜陽,我是誰?!你應該很清楚!不要給你臉,你還不要臉!!連區區臨時演員,台視『加油美玲』的通告費,$500元你也要給我A ,只是會讓自己變得身敗名裂!!此風不可長、勞工權益,必須已付基本通告費,就是$500元。什麼早退,遲到必須扣錢,全部都是在押臨時演員地時間,黑心A 走血汗錢的一種人力剝削。(呸)」等語,並貼上告訴人謝曜陽之照片,又接續於同年2 月27日,在上開臉書網頁及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上,張貼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紅文記有限公司未給付工資後臺北市政府之回復信,並敘明:「劉宏哲、耀陽,還在那邊死鴨子嘴硬!可笑至極,等鬧上法院後,就看你們行不行!事情非同小可,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求償加倍。」,且於該次臉書網頁再次附上告訴人謝曜陽之照片,並另於該LINE群組留言「你PO也PO啊!你就給我500 塊不就好了,連五百塊你也要欠,難道要我做白工嗎?!傻瓜」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8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參與同場戲劇演出之臨時演員陳柔熒於偵查中證述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

5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復有106 年2 月25日、27日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份各1 份,及105 年11月15日、106 年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受理通知信、回復通知信之電子郵件各1 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 月2 日函1 份(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網路留言中,雖將告訴人謝曜陽之姓名誤載為「耀陽」,另將告訴人劉哲宏之姓名誤載為「劉宏哲」,然其在上開臉書網頁上之2 次留言下方均有附上告訴人謝曜陽之照片,且其於106 年2 月27日在上開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之留言內,亦皆貼有其對告訴人2 人所服務之「紅文記有限公司」申訴違反勞動法令後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復信訊息,此均足使得閱覽上開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及上開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藉由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復信之訊息內容,因而知悉被告留言所指謫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2 人。另觀被告提出之105 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即告訴人謝曜陽所刊登之徵求臨時演員訊息,以及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該次劇組通告演出時間為105 年11月16日(見審易卷第57頁、第6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1月間加入該劇組云云,容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參與該次劇組通告情形,①證人謝曜陽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是經紀公司領班,公司接到「加油美玲」劇組發包找臨時演員來拍攝。拍攝當天,被告未報到,我在電話中就跟被告說,她遲到不用來了,劇組不收人等語,但她遲到約1 小時後還是來現場,當時已經開拍,我擔心叫她離開會影響現場拍攝秩序,所以沒有理會她,過程中她在旁邊倒頭大睡也沒去干預她。被告固然有上戲演出,但不是我叫她上戲的,是劇組自行請被告上工,劇組要怎麼跟她協商我不清楚,我只管理我有收的人。收工後有人會統一臨時演員的薪資報酬表給我,我回去檢查時發現被告有寫,但她沒有附上身分證影本。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要500 元通告費,我打算自己貼錢給她250 元,但她不滿意,就去臉書發文,且我也連絡不上她,所以沒辦法給她錢。我有收到勞動局調解通知,但通知到的時候,調解期日已過,後來有向勞動局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第208 頁);②證人劉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營經紀公司,謝曜陽是我的領班,「加油美玲」有委託我公司找臨時演員參與演出。拍攝當天,我人不在拍戲現場,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上戲。相關事情我是和謝曜陽及私下和被告求證才知道,臨時演員既然被退通告就不能給全部的通告費,頂多息事寧人補個車馬費。我只知道謝曜陽要給被告250 元車馬費,但被告不開心只有250 元就跑去跟勞動局申訴。我有去查是因為勞動局內部疏失,我沒收到勞資調解的通知,我後來有異議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③證人謝柔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拍攝的是加油美玲殺青戲,需要人數較多,謝曜陽會先在現場逐一點名,當時被告人不在現場,遲到多久我不清楚。被告來後有上戲,上戲都是劇組的人叫的,休息時間她也沒有跟我們其他臨時演員在一起,她要走時,劇組還沒喊收工,我才注意到她早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④證人即參與同場戲劇演出之臨時演員張念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後來有到現場,但她有無上戲,我不清楚,收工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則綜參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有於該次劇組通告演出到場並參與演出,惟遲到、早退,且未領到任何報酬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謝曜陽、劉哲宏於偵查中雖證稱謝曜陽有給被告250 元車馬費云云(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然證人謝曜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敘明其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金錢,而證人劉哲宏亦僅知謝曜陽「要給」被告250 元等語,業如前述,足徵其2 人於偵查中之上揭指述並非明確,公訴意旨因而誤認告訴人謝曜陽為息事寧人,而「給與」被告250 元之車馬費等情,亦有誤會。

㈢另觀諸告訴人2 人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知其等乃認為

被告在該次劇組通告拍攝當天遲到,並經通知被告撤班,被告不算是其等所管領之臨時演員,被告係自行到場上戲,與其等無關,又遲到早退,態度並不敬業,自無領取通告費之資格,至多只能給與部分車馬費等情之主觀想法。然依證人陳柔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臨時演員一般遲到要看當時狀況,有時是撤班,有時是領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張念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演出生涯,有遇過臨時演員遲到可以上工,也可以領取報酬的情形,但演員要先跟領班說,也是要看情況,不是說遲到就可以演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臨時演員遲到即一律退通告並非鐵律,視情況仍有上工或領取費用之機會,則被告於本次通告遲到後仍不放棄到場,無非即係因此類工作之彈性而欲到場試圖爭取演出機會。另參以前述被告參與該次劇組通告情形,被告固然未準時報到,告訴人謝曜陽與之聯繫後亦告知被告遲到要撤班,要被告不用來了,惟被告仍抱持上開姑且一試之心態抵達拍攝現場,而被告到場後,告訴人謝曜陽並未再次上前告知被告已遭撤班或要求被告離場,嗣後其見劇組人員找被告上戲,亦未阻止被告參與演出或與劇組人員溝通此人非其找來之臨時演員,任憑被告參與劇組演出,是告訴人謝曜陽嗣後任由被告上戲演出之不作為舉止,當足使被告誤信其爭取演出機會成功,告訴人謝曜陽已回心轉意,同意其參與該次拍攝,被告因而堅信其乃告訴人謝曜陽及其所屬經紀公司所招募聘用之臨時演員,且有實際參與演出,自應領取報酬之心態,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被告於該次參與演出後至其向勞工局申訴期間之前,曾先

與告訴人謝曜陽聯繫欲索取通告費等情,且對其陳稱「我會去撿舉擬違法勞基法」等語,告訴人謝曜陽回應:「麻煩你去查清楚!演藝人員不受勞基法約束!」、「應該說演藝人員不是勞工」、「法律是保護好人不是保護無賴的」等語,被告問:「你到底給不給」等語,告訴人謝曜陽則回應:「你遲到早退!我頂多給你半班!如果真的你要告那就告!我寧可這個錢給政府」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謝曜陽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審易卷第71頁)。㈤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實際到場參與「加油美玲」劇組演出,

卻未收到任何報酬,事後其與告訴人謝曜陽聯繫時,對方亦以其遲到早退為由,表示頂多給被告半班即250 元的報酬,被告要告去告等情,然事後亦無下文,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因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糾紛之申訴,惟告訴人2 人亦未出面參與調解,其為了索取其所認之應得報酬,始接續在前揭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藉以促使告訴人2 人出面處理。考以上開被告索取通告費之方法,其並非一開始即在臉書網頁或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而是先向告訴人謝曜陽本人聯繫、透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皆未果後,始欲透過網路力量發表上開言論,是於被告在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留言前,被告實已盡可能聯繫告訴人2 人給與報酬,惟告訴人2 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皆未到場,而告訴人

2 人係因未及時收到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未到此點,並非被告當時可得知悉,是其客觀上僅見告訴人2 人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對被告而言,顯然告訴人2 人即係蓄意拖欠通告費用不給,其足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且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訴有勞動糾紛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2 月10日寄給被告之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上亦略載:「本局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你係受自然人雇主謝曜陽先生僱用,工資為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廚依法通知改善外,後續將另案函請雇主陳述意見後依行政法理審酌後辦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3頁),則對被告而言,其申訴之主管機關亦認告訴人謝曜陽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更加深其認告訴人2 人乃違法積欠通告費用之印象,其因而於106 年

2 月25日、27日留言中傳述告訴人2 人壓榨臨時演員勞力未給500 元通告費情事,是此部分乃其基於客觀經歷後之所生主觀認知,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已如前述,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其並針對此情為其個人主觀評論,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㈥另告訴人2 人於從事演藝經紀工作時,確實有替各劇組或通

告招募臨時演員之情事,則其招募臨時演員所開立之工作條件、環境、報酬給付情形等,事涉勞工權益,並非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得針對此點為指謫及傳述。公訴意旨認此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云云,容有未洽。且關於勞工權益之言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主觀上信其有受告訴人2 人招募,因不滿其2 人未善盡給付報酬義務,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留言,既非毫無所據,是其於上開網路留言中表示「不要給你臉,你還不要臉!!」、「$500元你也要給我A ,只是會讓自己變得身敗名裂!」、「黑心A 走血汗錢的一種人力剝削。(呸)」、「連五百塊你也要欠,難道要我做白工嗎?!傻瓜」等語,經核係其個人基於其歷次聯繫告訴人2 人後,其等始終未給付通告費用行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此既涉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又被告上開用字遣詞雖屬激烈,然無非僅係對於告訴人2 人無視其實際演出而未付通告費用此一客觀外在行為而為評價,則縱使其留言語氣甚差,給予告訴人2 人非好雇主之評價,而令告訴人2 人心生不快並足以引來他人評論,然論述內容尚難認逾越合理範圍,應屬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此仍與指謫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誹謗行為有別,尚不能逕以予他人非正面評價之行為即謂係屬誹謗,而動輒以刑罰相加,是被告發表上開網路留言,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2 人發表上開網路留言,然其係基於告訴人謝曜陽於拍攝現場之不作為舉止,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與之妥為溝通處理報酬費用之態度,以及其2 人未到場參與勞資爭議調解等誤會,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謫及傳述之事為真,尚難遽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且勞工權益事涉公益,尚非不可受公評,而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無不法,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