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LUAN 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為求來台工作,竟在越南境內支付美金5000元予不詳人士,透過該人安排於民國106 年3 月底,自越南海防市搭貨車前往中國大陸,再從中國大陸搭船至新北市八里區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非法從事粗工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此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經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處所而言,至於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提起公訴,而於106 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 年11月27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542330號書函記載:受收容人(即被告)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致無法遣送,爰於106 年11月24日依法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嗣後有關司法文件送達,請以限制居住所(桃園市○○區○○○路○○○ 巷○○號)為送達地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開書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是於106 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時被告所在處所已非為本院轄區;另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居地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現限制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認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較為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